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新27民终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某,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69年9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上诉人阿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4)新2701民初3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推倒的彩板房房屋的权属、彩板房的价值及毁损的林木价值未查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4)新2701民初37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阿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杜 娟
审 判 员 吉 云 江
审 判 员 再那甫古丽·努尔买提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文 静
书 记 员 张 丽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