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辽05民终1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某燃气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宁,辽宁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山区某广告中心,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经营者:刘某,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现住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刘某丈夫),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现住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延伟,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本溪某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明山区某广告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5)辽0504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某燃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5)辽0504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经营者受伤无法经营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明山区某广告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某。根据事故资料及一审庭审记录,2019年7月23日爆炸事故并未造成刘某人身伤害,其本人也未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经营者受伤无法经营”缺乏事实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经营损失计算期间明显不合理。因经营场所受损导致的营业损失,依法应计算为合理修复期间,即包括施救、清理、修复所需时间。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合理努力尽快恢复经营,也未提供修复计划或实际修复期限的证据。一审判决支持其自2019年7月至2025年7月长达六年的“停业损失”,明显超出合理范围,违反《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关于“合理方式计算损失”的规定。三、鉴定报告依据严重失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依据其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五张发票(合计137万余元)推算未来六年收入,并假设年收入稳定在百万元以上,严重违背商业常识。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查询结果,被上诉人2018年至2022年期间实际开票情况如下:开票时间分别为:2018.10.26、2019.10.25、2020.10.24、2021.10.23、2022.10.22、2022.12.31;购方名称分别为:本溪市政协、本溪市南芬区统计局、南芬区南芬小学、本溪市明山区联丰小学、辽宁顺鑫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责任公司(应为同一公司);开票金额(元)分别为:138,413.93、147,192.99、282,401.84、204,626.41、591,298.37、1,363,933.54。上述数据显示,被上诉人实际年营业收入远低于鉴定报告所认定的“年收入超百万元”,鉴定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依据严重不足,依法不应采信。四、一审法院未依法准许重新鉴定,程序错误。上诉人已在一审中明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指出鉴定报告在评估方法、数据来源、利润率设定等方面存在重大瑕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关于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属于程序错误,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未能查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纳鉴定结论不当、计算损失期间不合理,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为维护司法公正,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明山区某广告中心辩称,一、基本事实概述。事故经过:2018年10月被上诉人注册成立“明山区某广告中心”(夫妻经营个体工商户)。2019年7月23日18时许,位于本溪市明山区车库外因燃气管道泄漏引发爆炸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经营的明山区某广告中心被烧毁,实际经营者张某90%面积严重烧伤,自事故之日起停业至今。经权威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于上诉人本溪某燃气公司未履行燃气设施定期检修义务,导致管道老化破裂引发燃气泄漏爆炸。损害后果:事故导致实际经营者张某生命垂危,自2019年7月23日起长期住院治疗至今。作为某广告中心实际经营者和核心劳动力,张某的重伤直接导致某广告中心自事故之日起完全停止经营,无法产生任何收入。二、关于停产停业损失,一审法院(2025)辽0504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公司的过错行为与被上诉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依据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经营损失出具的鉴定结论判决。侵害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某广告中心的经营收益是可预期的、持续的合法收入,因侵权行为而中断,属于典型的间接损失。在侵权责任领域,对因侵权导致的经营性损失进行赔偿,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某广告中心为个体工商户,张某本人既是所有者,也是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经营者和技术劳动者。某广告中心的存续与张某的劳动能力、健康状况直接绑定。上诉人公司的侵权行为,在侵害张某生命健康权的同时,也直接摧毁了其经营能力,导致经营实体(某广告中心)的功能性死亡。因此,停产停业损失是本次侵权事故的直接衍生后果,应当纳入赔偿范围。关于损失计算的具体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停业损失的计算期间应为: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张某康复后能够恢复经营的合理准备期结束之日止。张某全身90%烧伤,伤势极其严重,长达六年的持续治疗是生存和康复所必需。在此期间,张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客观上根本无法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因此,这六年间的停产损失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后果,应予全额赔偿。故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经营损失计算时间的合理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合理努力恢复经营,一审判决停业损失长达六年,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夫妻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能力与个人健康高度合一。张某在生命垂危、长期住院治疗、其妻子全程(六年)陪护的极端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采取诸如转让店铺、委托他人经营等措施,是强人所难且不现实的。维持生命和接受治疗是其唯一且必然的选择,长期停业是本次严重侵权行为的唯一直接后果。同时代理人认为:恢复经营可能性的这个“终点”取决于被上诉人经营实体(某广告中心)是否具备恢复经营的条件。如果张某康复后,无需妻子陪护,那么经营实体可以重新开业,其损失一般计算至准备恢复经营的合理期限届满时。但是本案张某全身90%的烧伤、住院治疗至2025年,在这极其严重伤情且无其他人可维持运营,让被上诉人夫妻如何恢复经营?长期停业应被视为无奈之举。所以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法律上应尽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经营损失计算时间极具合理性。四、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公平公正,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一审期间,被上诉人申请对营业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溪市众合信价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公平、公正。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异议,鉴定机构已作出书面答复。一审法院亦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上诉人重启鉴定的诉求不予采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但是上诉人仍以鉴定失实、法院程序错误作为上诉理由有不当拖延诉讼嫌疑,使得受害人到现在也不能及时得到人身损害和财产的赔偿,也缺乏一个我们本溪市著名私有企业必要的担当。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是严谨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论理清晰,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体现司法公正。
明山区某广告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本溪某燃气公司赔偿明山区某广告中心经营损失1015897元和鉴定费27100元,共计10429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3日18时许,本溪市明山区车库外因燃气管道泄漏引发爆炸事故,造成正在经营中的明山区某广告中心人员受伤、经营场所被毁,一直处于停业状态中。经本溪市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为本溪某燃气公司未履行燃气设施定期检修义务,燃气管道老化破裂引发燃气泄漏爆炸。明山区某广告中心自成立之日起,9个月的营业额百余万元。自事故之日起,明山区某广告中心一直处于停业状态。明山区某广告中心、本溪某燃气公司就营业损失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明山区某广告中心起诉到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另查,在诉过程中,明山区某广告中心申请对营业损失进行鉴定,经本溪中院摇号确认鉴定机构为本溪市众合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该鉴定机构于2025年8月6日出具鉴定结论,明山区某广告中心申请的自2019年7月24日至2025年7月22日的经营损失为1015897元,鉴定费27100元。具体价格评估明细为:
2025年8月27日,本溪某燃气公司提出鉴定异议申请,理由如下:一、评估方法存在重大缺陷。评估机构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但其计算依据即为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五张发票,合计金额为1373462.5元,据此推算月平均收入,并假设未来六年收入不变,明显不符合商业逻辑和实际情况。广告装饰行业受市场影响、政策细节等因素影响较大,收入具有明显波动性,该假设严重高估或低估实际经营损失。二、利润率选取缺乏依据。评估机构仅依据税务部门对个体户应税所得率的最低标准12%确定利润率,未考虑申请人实际经营成本、行业平均利润水平等具体情况,导致利润计算严重偏离实际,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三、评估期限界限模糊,评估基准日表述为2019年7月24日“至今”,但未明确“至今”具体截止日期,导致评估时间范围不明确,影响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和可信度。综上,该评估报告在方法、数据、参数、人员等方面存在重大瑕疵,严重高估了申请人的实际经营损失,不具备客观性、科学性和公正性。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特申请法院对该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并重新委托评估。2025年9月1日,鉴定机构出具异议的书面答复:一、经过委托方和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勘查记录中,明确记载以下事项:1、估算2019年7月24日至今共六年的停业损失,至今即至现场勘查日期2025年7月22日。2、根据申请人过去9个月的收入情况,结合合理利润率推算,假设正常经营情况的应有收入。二、申请人为个体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如果账不全的,按照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所得率(基本相当于行业利润率)10%-30%确定应税所得,最低不得低于12%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明山区某广告中心的财产损失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中,本溪某燃气公司因燃气管道爆燃造成明山区某广告中心被毁,营业中断后产生营业损失,本溪某燃气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山区某广告中心的营业损失经鉴定评估为1015897元、鉴定费27100元,共计1042997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溪某燃气公司提出的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本案属于侵权法律关系,而本溪某燃气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是合同法律关系,两者无法一并进行审理,本溪某燃气公司可另诉讼解决,故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溪某燃气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辩解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溪某燃气公司虽对鉴定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已作出异议答复,现本溪某燃气公司未举证证明鉴定存在上述情节,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此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明山区某广告中心提出本溪某燃气公司赔偿营业损失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的,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判决:本溪某燃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明山区某广告中心营业损失1015897元和鉴定费27100元,共计1042997元。案件受理费14187元,由本溪某燃气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明山区某广告中心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张某系明山区某广告中心经营者刘某的丈夫,明山区某广告中心的经营场所系租赁而来,案涉爆炸事故造成张某受伤的后果。张某称其系明山区某广告中心的实际经营者,自2019年7月23日发生爆炸事故至今一直在住院治疗。本溪某燃气公司认可其一直支付张某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本案中,明山区某广告中心因本溪某燃气公司的燃气管道爆炸造成损毁,本溪某燃气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本溪某燃气公司对明山区某广告中心的损失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明山区某广告中心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张某系该装饰中心经营者刘某的丈夫,结合张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对张某自述其为明山区某广告中心的实际经营者,本院予以认可。本溪某燃气公司认可张某因此次爆炸事故住院至今,明山区某广告中心依赖张某的技术能力进行经营活动,故一审法院判决本溪某燃气公司赔偿明山区某广告中心自2019年7月24日至2025年7月22日的经营损失并无不当。关于鉴定报告,一审法院就本案经营损失已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价格评估报告,后本溪某燃气公司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也对异议作出书面答复。该价格评估结论所指价格是鉴定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客观合理的市场价格。因此其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溪某燃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7元,由上诉人本溪某燃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丹阳
审 判 员 张源远
审 判 员 田 婷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洋洋
书 记 员 韩玥桐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