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陕01民终18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女,199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甲,男,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乙,男,住陕西省旬阳县,系兰某甲之子。
上诉人任某因与被上诉人兰某甲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5)陕0112民初77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5)陕0112民初7767号民事判决,支持任某的一审请求,即任某拆除租赁兰某甲商铺中增加的地砖、水电设施、乳胶漆刷墙及一层钢构,兰某甲不得阻拦;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兰某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拆除增加设施,恢复原状系双方租赁合同约定。2020年5月29日,任某与兰某甲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第二条10款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双方应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任某添置的新物可由其自行收回,而对于装饰、装修的部分,具体处理方法为(任某恢复原状/任某自动放弃收回)。二、一审法院认为任某装修的地面、墙面、水电、搭建部分与案涉房屋形成了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已经成为案涉房屋的一部分,于法无据。合同签订后,任某对案涉房屋花费30余万元对承租房屋地面、墙面、水电进行装修,并且在一层新建了钢结构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装饰装修的部分,一直被兰某甲使用至今,任某有理由认为装饰装修的部分,兰某甲同意利用,应在其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任某在解除合同后,有权对未形成附合物的进行拆除,形成附合物、无法拆除的也应当在兰某甲使用的范围内折价赔偿。一审法院直接驳回了任某的一审请求,也未对形成附合物的进行折价赔偿,违反了法律规定。
兰某甲辩称,双方2020年签了合同,自2020年6月1日到2021年7月1日,签了1年的合同,这1年合同任某就给了2万块钱租金,后面就没给,违约了。后来法院判决任某支付违约金和把房租全部给完。任某现在要拆除装修这一块,根据合同的第10条,要求恢复原状或者自动放弃收回,没有具体约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修,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处理: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认为是因为剩下全都是附合物,没有办法恢复原状。
任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任某拆除于租赁兰某甲商铺中增加的设施,兰某甲不得阻拦、妨碍(铺地砖600×600,150余平方米、全部商铺的水电设施、乳胶漆刷墙、增加钢构一层50余平方米);2.兰某甲承担诉讼费。
一审认定的事实:2020年5月29日,任某、兰某甲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任某承租兰某甲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房屋,建筑面积150.25平方米,租赁期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租金每月10500元,总计1260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双方应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任某添置的新物可由其自行收回,而对于装饰、装修的部分,具体处理方法为(任某恢复原状/任某自动放弃收回)。合同签订后,任某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后使用,后因拖欠租金,兰某甲将任某诉至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任某应向兰某甲支付房屋租金及违约金,但任某至今未向兰某甲付清。现案涉房屋任某已经腾空,兰某甲也将房屋重新租赁,任某要求拆除其在房屋内增加的设施,具体为拆除地砖、墙面、钢结构及水电设施。
一审法院认为,兰某甲将案涉房屋租赁给任某,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内,任某经兰某甲同意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后使用,对于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装饰装修部分的处理,双方合同约定并不明确。现双方租赁期限届满,任某已搬离案涉房屋。对于任某装修的地面、墙面、水电、搭建部分,系与案涉房屋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已成为案涉房屋的一部分,在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承租人可拆除的情况下,现任某诉请拆除,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任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任某已预交),由任某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任某自2017年起承租兰某甲案涉房屋,第一次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为3年,履行完毕后,又签租赁合同租期一年。任某称其本案主张的拆除的装修及钢结构是2017年装修完成的。
本院认为,兰某甲将案涉房屋租赁给任某,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内,任某经兰某甲同意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后使用。对于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装饰装修部分的处理,双方合同约定并不明确。现双方租赁期限届满,任某已搬离案涉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经生效判决确认,任某与兰某甲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中,任某构成违约,且任某搬离案涉房屋时,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任某装修的地面、墙面、水电、搭建部分,系与案涉房屋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已成为案涉房屋的一部分,在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承租人可拆除的情况下,现任某诉请拆除,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任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任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 涵
审 判 员 陈 帅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清扬
书 记 员 刘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