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返还原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2/22 0:00:00

张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甘05民终1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某乙合作社,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木河乡庄河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该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军,甘肃尚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某甲合作社,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该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泽龙,甘肃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某乙合作社(以下简称某丙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某甲合作社(以下简称某丁合作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5)甘0525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丙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军、被上诉人某丁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丰合作社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甘0525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与第二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判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案涉青贮收获机和草料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暂不应将案涉财物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原物返还,而应当在权利人张某甲确认的情况下,再进行原物返还。理由如下:1.案涉收获机与草料实际系张某甲租赁恒丰合作社经营期间的财产,上诉人在接手后,对某丙合作社的相关财物具有合法的保管义务。上诉人系村办企业,2017年4月,某丙合作社将生产经营权租赁给张某甲、马某丙,双方之间签订了合作社租赁协议,并约定了相关的租赁事宜。双方在履约过程中,2022年3月份,双方因政策配股资金和分红问题产生矛盾,张某甲遂撤出某丙合作社,庄河村委会遂接手该合作社继续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接手时,合作社里仅有张某甲留下的收获机一台与小半池子草料。涉案收获机与草料均系张某甲经营期间置办的财产,作为上诉人而言,在张某甲未做任何书面口头表态的情况下,至于是否系马某乙所有,上诉人完全是不知情的,就更不敢对涉案财物进行胡乱处分,并且在张某甲撤出时,也未告知上诉人涉案财物所有权权属于马兴明,并且未有将此财物返还给马某乙的要求。作为接手合作社的上诉人而言,如果在张某甲在场的情况下,其明确说明该收获机与草料属于被上诉人的,那么上诉人会无条件的将涉案财物返还。上诉人作为村办合作社,在张某甲退出合作社经营由村委会接管后,村委会与张某甲之间未约定合作社财物权属的情况下,张某甲的突然撤出,上诉人对张某甲的涉案财产完全是基于租赁关系而赋予的保管义务,完全是有权占有。上诉人基于为了维护村集体财产秩序的责任,对案涉收获机和草料进行看管,完全是有权占有,并非原审认定的“无权占有”。对此,希望二审法院能够依法予以认定。2.原审法院定案的证据并不能够证实案涉收获机与草料的所有权系被上诉人。一审时,被上诉人仅提供其与案外人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某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及发票以及购买草料的证明,是无法证明该收获机与草料的所有权系被上诉人所有,完全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比如是否存在共同共有、任何一方单独所有等情形,上诉人完全是不得而知的。涉案财物作为普通物权,其物权权属是无需登记备案的,完全可以按照谁占有即所有的标准予以认定。对于收获机的购买合同与发票并非系该财产所有权证明的唯一材料,即使所有权有登记,那也不能完全证明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对于草料而言,一审法院仅凭借2022年3月现场的视频、照片和2025年8月25日现场调查时相关人员的陈述而酌定该草料的体积为279立方米,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客观性无法得知,相关人员的陈述也存在主观偏差,未确保证据的充分性与可靠性。况且,自2022年3月至今,已经历时三年多,草料作为农业生产饲料,存在自然霉变、损耗及合理使用的情况。一审法院仅依据该组证据,酌定草料体积约为279立方米,进而支持被上诉人200立方米的主张,未充分考虑期间草料的自然变化,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是不能证实该草料的所有权系被上诉人,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财产权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原物返还,完全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对该事实进一步调查核实。3.张某甲作为本案定案的关键性人物,上诉人希望通过向二审法院申请张某甲出庭说明情况,再确定案件的最终结论。张某甲与庄河村委会之间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在张某甲经营期间置办的案涉财产,张某甲具有绝对的发言权,不管怎样,只要经过张某甲同意,对于该财产如何进行处置,上诉人完全没有任何意见。因此,张某甲作为本案关键性权利人,其也是作为本案唯一一个关键性人物,如果其能够出庭说明情况,那就可以减少很多纠纷,至少不会因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收获机与草料再找上诉人麻烦,甚至跟上诉人再要求二次返还。据此,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征求张某甲的意见,再决定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进行返还原物。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考量上诉人与张某甲的租赁关系及保管义务,径行适用返还原物规则显属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返还原物的前提是相对人无权占有。但本案中,上诉人对案涉收获机和草料的占有源于与张某甲的租赁关系及后续的保管义务,属于合法占有,不应当径行适用该法条。上诉人与张某甲存在合法的租赁经营合同关系,张某甲在经营期间的财产理应由上诉人在其撤出后进行合理保管,以保障后续可能的财产清算或返还。若上诉人将案涉收获机和草料返还给被上诉人,而日后张某甲出现并主张该机器的权益,上诉人将因违反与张某甲之间的保管义务而承担责任,这显然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被上诉人与张某甲之间就案涉收获机和草料的约定属于其二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上诉人作为不知情的第三方,无义务也无能力知晓其具体约定。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原物,实质上是将被上诉人与张某甲之间的权利义务冲突转嫁给上诉人,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公平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丁合作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没有及时有效的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诉争两年多,一审法院法官多次前往现场付出了巨大的努力,对于收获机,根据发票等认定权属是没有问题的,对于要求马某甲返还的通话录音,可以反映出草料的长宽高,算法是科学的,上诉人利用村书记身份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两年多占用青贮机的损失是巨大的,常年不使用的情况下容易损坏,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以保证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某丁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五征青贮收获机一辆及草料200立方;2.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丙合作社系木河乡庄河村村办合作社,马某甲系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合作社与张某甲、马某丙签订了租赁合同,将该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权承包给张某甲、

马某丙。承包期限为十年。2021年11月,某丁合作社从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某有限公司处购买一辆五征青贮收获机。张某甲、马某丙经营某丙合作社时,与某丁合作社合作,某丁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某乙将其五征青贮收获机和60头牛运至某丙合作社。2021年期间,某丁合作社向附近居民购买了草料及干麦草放置在某丙合作社场里。2022年4月份,某丙合作社与张某甲因政策配股资金和分红问题产生矛盾,张某甲撤出恒丰合作社。恒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继东指派人员对现场遗留的部分草料和收获机进行看管。此后期间,某丁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某乙多次向某丙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继东讨要草料和收获机,马某甲以双方未有合同,草料和收获机属于张某甲,张某甲以付清租赁期间应当给村民的配股分红金为由拒绝。2024年6月6日,某丁合作社以马某甲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马某甲返还相应财物。法院于2024年9月3日作出(2024)甘0525民初698号民事判决书,因诉讼主体错误,驳回某丁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2025年4月16日,某丁合作社以某丙合作社为被告再次起诉。另,本案起诉后,就诉争的草料问题因从发生到起诉已经两年多时间,部分草料已经灭失。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职权进行了现场调查。对与双方均认可的青储池存放的饲料,法院依据2022年3月现场的视频、照片和2025年8月25日现场调查时相关人员的陈述,酌定了青储池当时存料的长度为11.7米,宽度为9.2米,深度为2.1米。视频中青储池草料堆积高出池沿约30-100厘米,法院酌定高出池沿50厘米,即草料高度为2.6米。因此酌定当时青储池的草料体积约为279立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丙合作社扣押案涉

的五征青贮收获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2.某丙合作社是否扣押属于原告的草料,如有,数量如何确定。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案涉五征青贮收获机的所有权明确归属于某丁合作社,恒丰合作社与张某甲、马某丙签订了租赁合同。未有证据表明某丙合作社与某丁合作社及某丁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某乙之间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即便某丙合作社与张某甲、马某丙之间存在配股分红合同,某丙合作社应当依据合同向张某甲、马某丙主张配股分红金,即便张某甲等人逃避债务,某丙合作社实行自救行为,应当保全张某甲的财产,且及时应向公权机关报备主张其合法权益的实现,而不应违法长时间私自扣押相关财物。现有证据证明,案涉五征青贮收获机属于某丁合作社,某丙合作社的扣押行为属于无权占有,应当向某丁合作社返还。诉讼过程中,经法院沟通协商,原告放弃了增加要求被告赔偿占有五征青贮收获机期间产生的使用费、折旧费的请求,只要求尽快返还原物。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陈述、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确实扣押了原告的青储草料,根据现场的调查和测量,留在青储池的青储草料约为270多立方米,原告主张的200立方在确定的数值之内,因此,对原告主张返还200立方草料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干麦草,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和视频中确实存在堆积的干麦草,但2022年3月份存在的干麦草是否属于某丁合作社无法确认,且具体草料数量亦无法确定,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第四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由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某乙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次日即刻向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某甲合作社返还五征青贮收获机一辆;二、由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某乙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向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某甲合作社返还青储草料200立方米。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某乙合作社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某丙合作社二审提交了2025年11月2日张家川县县委办公室和张家川县政府办公室

发布的一份整改方案,该方案中的第15页明确调查认定2021年11月9日某乙公司通过借用给某丁合作社虚开销售五征收获机一台等内容,证明一审提交的收获机增值税发票是虚开,不认为是被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文件真实性不能确定,因为是复印件,但是该文件第15页反映的事实是合作社法人代表实际购买了设备,买卖事实是真的,只是获取的补贴又返还给了某乙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文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文件第15页载明某乙公司通过借用给某丁合作社的资质,虚开销售山东五征收获机一台36万元的发票,某丁合作社实际用16万元购买某乙公司二手收获机一台,由此可以认定某丁合作社与某乙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补贴的行为,但是某丁合作社确实在中誉公司购买了山东五征收获机一台,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上诉人某丁合作社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期间,本院通过电话询问方式联系张某甲,张某甲表示其本人知道某丁合作社与某丙合作社之间因为案涉收获机和草料发生纠纷的事情,其明确表示在租赁某丙合作社期间与某丁合作社有合作关系,给某丁合作社代养牛,案涉的收获机和草料是合作期间某丁合作社购买的,应当返还给某丁合作社。张某甲表示其对一审判决由某丙合作社向某丁合作社返还案涉收获机和草料无异议,其也不会因此与某丙合作社发生纠纷。庭后,张某甲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与其当庭回答法庭询问时的回答一致。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张某甲当庭询问的记录以及情况说明中关于案涉的收获机和草料归某丁合作社所有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关于案涉收获机与草料所有权的认定是否正确,判处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是否适当。

关于案涉收获机及草料的所有权问题。某丁合作社主张案涉收获机及草料是由其购买,其在与张某甲合作养牛期间拉到了张某甲承租的某丙合作社。某丙合作社主张案涉收获机与草料均系张某甲经营期间置办的财产,作为某丙合作社而言,在张某甲未做任何书面口头表态的情况下,至于是否系某丁合作社所有,上诉人完全是不知情的,就更不敢对涉案财物进行处分,并且在张某甲撤出时,也未告知上诉人涉案财物所有权属于某丁合作社,并且未有将此财物返还给某丁合作社的要求。作为接手合作社的上诉人而言,如果在张某甲在场的情况下,其明确说明该收获机与草料属于被上诉人的,那么,上诉人会无条件的将涉案财物返还。在本案二审期间,经当庭电话询问张某甲以及张某乙后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说明材料,张某甲明确表示案涉收获机与草料归某丁合作社所有,应当归还给某丁合作社。因此,本院认为案涉收获机及草料归某丁合作社所有。

关于一审判处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案涉收获机及草料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前往某丙合作社进行查看,案涉收获机现停放在某丙合作社场地内,关于草料,一审法院根据现场的调查和测量,留在青储池的青储草料约为270多立方米,某丁合作社主张的200立方在确定的数值之内,因此,一审法院对某丁合作社所主张返还200立方草料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此,本院认为,在案涉收获机及草料归某丁合作社所有的情况下,某丙合作社明确表示如张某甲同意其同意返还,在二审中张某甲明确表示应当给某丁合作社返还案涉收获机及草料,因此,一审法院判处由某丙合作社向某丁合作社返还案涉收获机及草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某乙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某乙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虓晖

审 判 员 冯 峰

审 判 员 王梅芳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旭旭

书 记 员 张瓅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