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辽03民终2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韩某涛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25)辽0381民初6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涛、被上诉人韩某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涛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5)辽0381民初60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位于某村房屋所有权证房字第C22-xx**四间房屋的西侧两间(建筑面积43.5平方米、门牌号xxx号)所有权归原告韩某波所有”),不服金额10000元;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韩某波关于“涉案房屋西侧两间所有权”的全部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韩某波拥有涉案房产西侧两间及相应土地的使用权”,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这一认定忽视了上诉人韩某涛作为涉案房产的唯一出资建设者的事实。涉案房产是由上诉人全额出资并亲手建设,这一点在庭审中已经得到了充分证明。因此,上诉人应当是涉案房产的唯一所有者。且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均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均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这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涉案房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一审法院无视这一法律规定,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其次,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关于自留地的证明上面没有标明是自留地证明,而标明的是村委会台账,然而也没写是什么台账,不能证明是房产的台账。原审判决依据村委会的情况说明及台账来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房产享有部分权利,显然错误。村委会的情况说明及台账并非法定的权属证明文件,不能对抗国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审判决以此为依据来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房产享有权利,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严重错误,且程序违法。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确认涉案房产归上诉人所有。
韩某波辩称,一、否认。房屋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建设。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有历史原因,加之上诉人的不诚信行为才有了本案诉讼。二、否认。村委会台账当然不能对抗房屋登记制度,所以才需要法院判决来更正历史原因形成的错误登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状在表达上存在基本逻辑错误,对被上诉人同样拥有村里自留地的事实一字不提、避重就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韩某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村Cxx-xxxx号西侧两间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建筑面积43.55平、号码牌1x4号);2、判令原告享有该房产相应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法定面积267平、用地面积764.5平西侧一半的土地使用权(法定面积133.5平、用地面积382.25平);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亲生兄弟关系;原告和被告在1984年村里分地时,因户口在一处,故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只体现被告姓名。该自留地总面积764.5平方米、法定面积267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87.1平方米,在村里台账上显示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006年原告登记将军村1x4号房屋门牌号码编码,民政局为原告颁发门牌号码登记表;后原、被告因家庭原因产生矛盾,对涉案房产旁边树木产生所有权争议,鞍山中院(2024)辽03民终906号判决对房产信息有详细调查阐述:村委会对韩某波提交的1984年村委会老台账及2024年2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确认,表明84年分地的时候,哥哥韩某涛与弟弟韩某波分的是同一块地。鞍山中院同时认为韩某波在其占用的土地上种植树木,享有所有权,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所有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全面支配的权利。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均登记在被告韩某涛一人名下,原告韩某波是否有相应的所有权。该院认为,上述两个权属证书尽管只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被告依此来确认土地及房屋归其一人所有证据不足。根据将军村84年分地的土地台账及村委会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原、被告针对案涉土地有同等的使用权及房屋有同等的所有权,结合双方在案涉四间房屋居住的实际情况及民政部门颁发的门牌号可以确定原告居住在房屋的西侧两间,被告居住在房屋的东侧两间,据此可以断定原告拥有西侧的相应权利,被告拥有东侧的相应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海城市腾鳌镇将军村房屋所有权权证房字第Cxx-xx**间房屋的西侧两间(建筑面积43.5平方米、门牌号1x4号)所有权归原告韩某波所有;二、位于海城市腾鳌镇将军村海集建(1990土)字第019-14-xxxx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载明的法定面积267平方米、用地面积764.5平方米西侧一半(法定面积133.5平方米、用地面积382.25平方米)归原告韩某波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某涛负担150元,被告韩某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予以缴纳,逾期未缴院将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150元,应予退还15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1、视频光盘一份,视频当中是上诉人用尺量的自留地及房屋的宽度,拟证明四间房屋都盖在上诉人的自留地上,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2、土地台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是自留地土地台账,在一审已经交过,但是在该证据的下方有村长签字证明是自留地的台账,与房屋不发生关系;3、航拍图一份,是一审当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航拍图,上诉人在其中进行了标记,一审当中被上诉人标记错误,拟证明我的房屋建在自留地的东边侧,土地使用证标注错误,房子东边实际上一米都没有。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视频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涉案的地点和涉案的房屋,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点,在一审中上诉人强调的是被上诉人没有自留地,因为自留地都是上诉人的名字,房屋也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在一审法官询问被上诉人作为村民就没有自留地吗?上诉人二审改变了策略,认为其房屋完全建设在上诉人自己的自留地中,但其测量是一个错误。理由如下:第一房本上所载明的自留地面积一般都小于实际使用面积,以一个回字形体现房本上所载明的面积是回字形的内格,而村民实际使用的面积是回字形的外格,也就是说实际使用面积大于房本自留地面积,那么其测量使用回字形的内格一侧开始丈量,那么就会出现从一侧开始测量房屋完全变成在其自留地的范围内,而真正的测量应当是在房本所载明的面积的中间,以此来划分东西两侧,即双方房屋的1x4号、1x5号,则双方以中线点往中间两侧反推,房屋距离在中间点两侧,双方的面积都大于分一半之后的房本面积及自留地面积;2、台账被上诉人也提交过,证明的自留地为双方所有并且没有异议;3、与第一份证据光盘质证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提交:书证一组共七张,拟证明案外人李某华、韩某玉、王某国、王某太、韩某鹤、李某田(复印件已去世)、李某余(微信照片)当时作为将军村居民在82年房屋建设中或帮助或受雇佣参与了房屋的建设,拟证明房屋建设过程中主要是被上诉人联络人员、雇佣人员参与建设,而非上诉人所称房屋是上诉人建设的,被上诉人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房屋建设是其主要联络人员但建设费用确实是双方共同出资。
上诉人质证认为:六位证人均没有到庭,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出资了,被上诉人应该在自己的地上盖房子,当时没有提出房子归其所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1、关于视频光盘及航拍图,案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用地面积764.5,法定面积267,房屋面积87.1平方米,上诉人测量的起算点系上诉人确定,房屋建设位置也不能直接证明案涉房屋权属,故不予采信;2、土地台账记载韩某涛、韩某波两口人,四间房,并记载土地面积,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结合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门牌证及被上诉人实际居住房屋的事实,证人证言与上述证据内容一致,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西侧两间房屋归韩某波所有是否正确,土地台账记载韩某涛、韩某波分的是同一块地,韩某波提供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记载,镇政府由民政局组织安排编制住户门牌号,村民韩某波产权私有,门牌证号1x4号,韩某涛产权私有,门牌证号1x5号。门牌证记载韩某波产权私有,持本证可办理房屋产权。韩某涛、韩某波身份证亦按照门牌证号编制地址,分别为1x5号、1x4号。案涉西侧房屋由韩某波居住使用,韩某波提供多位村民证言证明房屋建设使用情况,而韩某涛主张房屋为其全额出资亲手建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判决韩某波居住使用的西侧房屋归韩某波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韩某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某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相夷
审 判 员 戴艳丽
审 判 员 段 岩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祯婧
书 记 员 崔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