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甘01民终3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云,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雯慧,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函霖,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乙,女,199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第三人李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13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强、陈富云,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雯慧、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朱某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甘0102民初13010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某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于本案定性错误,错误地将所有权确认纠纷与不动产登记效力混为一谈,错误适用法律,导致以不动产登记公示法律后果即登记行为本身的行政法属性否定了不动产实际权利的归属的民事权益问题,属于以行政法范畴裁判民事权益,判决明显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应予纠正。1.本案产生的背景为朱某在依法提起xxx诉讼后,李某甲在xxx诉讼期间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导致涉案房屋被转移登记至李某乙名下,致使朱某不能依法分割涉案房屋,故确认房屋权属是本案房产分割的前提和基础。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朱某依法提起xxx诉讼后,李某甲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涉案房屋在朱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低于市场价3.5倍的价格80万元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李某乙,李某乙实际未参与上述买卖及过户程序,实际均由李某甲操作,房屋也由李某甲实际占有使用,李某甲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为确保自身合法权益,朱某先后向法院提起了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及本案所有权确认纠纷。目前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认定无效,且双方在xxx诉讼及合同无效诉讼中均认可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情况,故为明确朱某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提起了所有权确认纠纷,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属于共同共有。朱某的该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不当之处,一审驳回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朱某诉请确认涉案房屋属于双方共同共有符合本案基本事实情况,但一审判决对朱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未予认定,与本案实际事实不符,明显不当。本案实际情况是,登记于第三人李某乙名下的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面积154.69㎡(以上或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已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和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李某甲转让行为无效,确认房屋属于朱某与李某甲共同共有。而且针对涉案房屋属于双方共有的事实双方在之前xxx诉讼、合同无效诉讼中均认可,有庭审笔录证实。目前涉案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李某甲与李某乙签订的存量买卖合同无效,但是对于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即确认涉案房屋属于朱某与李某甲共同共有,并变更登记至朱某与李某甲双方名下的请求不予支持,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的立法宗旨。朱某在一审中提起涉案房屋属于共同共有并变更登记至双方名下就是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的,且朱某之前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中【(2021)甘0102民初18814号、(2023)甘01民终4606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一审认定朱某可另行主张所有权登记并无不当”。据此,朱某再次向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确认涉案房屋属于朱某与李某甲共同共有并变更登记至双方名下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已经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朱某与李某甲共同共有,在判项中对于朱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明显不当。3.一审判决中第三人李某乙表示愿意协助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朱某与李某甲名下,但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确认涉案房屋属于共同共有前提下,仍然未将涉案房屋判决登记在朱某与李某甲名下,不利于根本上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加重了当事人的诉累。依据前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已经认定涉案房屋属于朱某与李某甲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已经明确了所有权人的追回权,结合涉案房屋现登记在第三人李某乙名下的事实,法院应当依法判令李某甲与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配合朱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且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税费应当由李某甲承担。一审判决中,涉案房屋权利人第三人李某乙愿意协助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朱某与李某甲名下,但一审判决在确认涉案房屋属于共同共有事实的前提下,仍然未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朱某与李某甲名下,不利于根本上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加重了当事人的诉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李某甲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朱某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将多个法律关系混在本案中一同进行诉讼,李某甲不予认可,不同意一并审理,恳请维持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朱某的全部上诉请求,具体如下:涉案《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至多仅仅是恢复至合同签订前的状态,而朱某现于本案诉请将房屋登记至“原、被告双方名下,并配合其过户”,实则已将“所有权确认纠纷”与“xxx后财产分割纠纷”混在了一个诉讼里进行了起诉,两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存在先后顺序,不能在本案一并处理,故应当予以驳回。首先,根据生效文书(2023)甘01民终4606号民事判决书说理部分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恢复至合同签订前的权利状态”,故基于《存量房买卖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的客观事实,涉案房屋只有可能先通过诉讼或主管部门将“房屋所有权人李某乙”恢复成“房屋所有权人李某甲”,该法律关系属于李某乙、李某甲、朱某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至于“涉案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若是,应如何分割”的问题属于朱某和李某甲二人婚姻关系衍生的法律关系,应属于xxx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应当处理的争议焦点,朱某可另案诉讼。然而,朱某现已将xxx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应当审理的争议焦点混进本案确认纠纷的诉讼中,由于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故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其次,朱某从未向兰州市自然资源局申请过变更登记,涉案房屋的全套房屋档案中未曾出现“朱某”姓名,现朱某直接诉请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李某甲和朱某名下不符合原有登记状态,也不符合房屋主管部门的变更登记程序。《存量房买卖合同》虽已被认定为无效,但是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李某甲和李某乙,该份合同的合同相对性仍是判断法律关系的重要因素,不应突破相对性原则,而错误地将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李某甲和朱某名下。目前案涉房屋权属证书中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李某乙”,而朱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却并未主张将案涉房屋权属恢复登记至原所有权人“李某甲”的名下,反而执意要求一审法院对该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变更为“李某甲和朱某”,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庭反复向朱某一方释明确认合同无效后的后果是将各方的法律关系恢复至合同签订以前的状态,并释明其诉请缺少必要环节,同时将(2023)甘01民终4606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进行反复告知。然而,朱某一方却始终坚持其诉讼请求不予变更。因此,李某甲认为,本案诉讼中朱某并未主张将案涉房屋恢复登记至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不告不理的基本规则,未判决将房屋恢复登记至李某甲名下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公平判决,朱某应提起另案诉讼。综上所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朱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李某乙述称,明确认可案涉房屋就是李某甲和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李某乙无关。李某乙愿意配合过户。
朱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登记于第三人李某乙名下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面积154.69m的房屋属于朱某与李某甲共同共有,并变更登记至朱某、李某甲双方名下;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至朱某、李某甲双方名下,李某甲与第三人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配合朱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税费由李某甲承担;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李某甲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朱某与李某甲于1997年11月3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某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女李某乙,2019年11月20日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其与xxx,2023年2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甘0102民初13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某与李某甲双方同意xxx,予以准许。后朱某、李某甲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件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2023)甘0102民初18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朱某与xxx,后朱某、李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9日作出(2024)甘01民终534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法院(2023)甘0102民初1840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准予朱某与xxx。案涉登记在第三人李某乙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的房屋系朱某、李某甲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于2009年购置,原产权登记在李某甲名下,李某甲于2019年12月9日与第三人李某乙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现该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在第三人李某乙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甘【2019】兰州市不动产权第XX号)。后朱某于2021年10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案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23年5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21)甘0102民初18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案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朱某、李某甲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的(2023)甘01民终460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李某甲与第三人李某乙签订的案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合同,李某甲与第三人李某乙之间关于不动产权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虽已不复存在,但债权法上的权利只是一种相对权、对人权,不具有排他的效力,因此,债权的变动不必予以公示即可产生法律上的效果,现其债权债务行为已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只是基础法律关系不复存在,物权的变动必须依赖物权变动中的公示行为,即只能登记后才能生效,不动产权未在登记机关恢复在李某甲名下的情况下,产权人仍然为第三人李某乙,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当物权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被认定无效后,物权自行恢复到原始状态。朱某、李某甲及第三人李某乙虽对案涉房产系为朱某、李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因不动产权仍登记在第三人李某乙名下,基于不动产权权属变动以登记为要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案涉房屋从法律上来讲权利人仍然为第三人李某乙,朱某应当在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恢复到原始状态后,即权利人变更登记在李某甲名下,再请求确认案涉房产的权属关系,并请求予以不动产权变更登记。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朱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机关对房屋颁发证书是国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的职责和程序所进行的行政登记行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朱某、李某甲及李某乙对案涉房产为朱某与李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均予以认可。李某甲与李某乙签订的案涉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街道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亦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审理中,案涉房产登记在李某乙名下产权人仍然为李某乙。据此,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案涉房产权属已经明确,上诉人朱某的主张应当由权属登记机关依据实际权属办理登记手续。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稼耘
审 判 员 张 静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雷 婧
书 记 员 潘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