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2/25 0:00:00

康某1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京02民终14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

上诉人康某1因与上诉人徐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6民初2862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现亮、康嫄,上诉人徐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徐某1在继承张某1遗产范围内向康某1给付饭店部分欠付分成租金6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4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徐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断租期不超过3个月,饭店分成租金应自2006年7月起租期开始付至2015年4月合作协议结束;2.合作期间3处计租主体(茶楼、饭店、烟店)中的其他2处均不存在断租问题,饭店没有理由存在例外;康某1认为,徐某1称合作期间105个月饭店计租期,只有41个月有收入,其余64个月没收入的说法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应按既往惯例标准支付拖欠分成租金;3.合作期间徐某1父母支付饭店分成租金收条可确定分成标准及期限,不存在不能证明问题,现有证据完全能证明饭店分成租金标准为每半年6万元,每半年支付1次;4.双方均认可饭店仅支付41万元,其余未付;5.徐某1应承担在鉴定中应交未交21张茶楼租金收条原件的法律责任。

徐某1辩称,不同意康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双方在一审中就各自诉请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对双方应结算款项数额计算无误;2.康某1有举证义务,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后果;3.康某1提出21张收条真实性的瑕疵并不存在,该证据合法有效;4.徐某1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并不欠付康某1款项,康某1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结清证明》,确认2005年至2016年所有分成款均已结清。

徐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康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康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判定徐某1在继承张某1遗产范围内向康某1给付分成租金171000元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院依据,双方租金分成款已结清,不存在债权债务;2.一审判决对张某1与徐某2夫妻财产的归属约定认定错误;首先,张某1、徐某2夫妇早在2012年就对夫妻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并进行了公证,此约定合法、有效;其次,该夫妻财产约定形成时,张某1并不欠付康某1任何款项;最后,徐某1认可一审判决对于相关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2012年,张某1、徐某2夫妇通过公证协议明确部分财产归属另一方,后完成过户登记,因此夫妻财产协议范围内的涉及到徐某2个人的财产不属于张某1遗产。

康某1辩称,不同意徐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康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某1在其继承张某1、徐某2遗产范围内向康某1支付拖欠的200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应得分成租金1452400元并支付利息(以1452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徐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2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徐某1。徐某2于2024年5月21日死亡,张某1于2025年5月6日死亡。诉讼中,徐某1表示徐某2、张某1的父母均早于徐某2、张某1死亡,其是徐某2、张某1的唯一继承人。

经查,2005年4月16日,甲方:康某1与乙方:张某1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就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合作事宜,经友好协商,签订条款如下:一、合作方式:1、甲方将坐落在某花园别墅,建筑面积298平方米及别墅花园绿地(房屋建筑结构以物业公司提供的房屋建筑图纸为准),的所有事宜(别墅的内部装修、对外转租、承包经营等活动),授权张某1女士全权代理。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合作期为20年。从二零零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零一五年四月十六日止。期满后无其他异议,在同等条件、同等价格下,乙方有优先续约权。3、在合作期内,乙方对外转租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租金条款’,为双方核定的租金收入,乙方负责租金的收取工作,同时应将全部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一份交甲方备案。4、在合作期内,对外转租的全部租金收入,减除物业费后,甲乙双方按6:4的比例分成,即:甲方应得租金收入的60%;乙方应得租金收入的40%。5、甲方所得的收取方式,按“房屋租赁合同”中‘付款条款’,由乙方即时汇入康某1约定的账户中;6、乙方在对外转租时,如发生租户租期到期或其他原因造成停租时,需继续转租,双方认定,断租期不超过三个月。7、乙方负责该别墅的内部装修,装修设计方案以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房屋建筑图纸为依据,不得破坏房屋主体结构及承重墙。其设计方案应报物业管理公司和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否则,后果由乙方负责。内部装修费用和施工报批手续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支付。8、自本协议签订,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000元的履约金,甲方应给付乙方收据。本协议期满后,无其他扣项,甲方如数应归还乙方。9、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将房门钥匙交给乙方,装修期为三个月。10、该别墅的物业管理费:甲乙双方各承担50%,由乙方统一支付,凭物业费发票,从甲方所得中扣除。其标准,按现有物业费标准执行,如物业费标准发生变化,按变化后标准执行。水费、电费、电话费、煤气费、冬季取暖等费用,由承租方交纳。1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各种费用的交纳,对外承租、对租户的经营、监督管理,与物业公司的联络等事宜由乙方负责落实实施。当日,张某1向康某1交纳10000元履约金,康某1为张某1出具《收条》,后康某1将房屋交付给张某1。关于双方协议中别墅所涵盖的范围,双方均认可包括茶楼、张某1自建彩钢房(烟店)和饭店。双方均认可物业费为每年10000元。

后张某1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使用,2005年11月20日,甲方:张某1与乙方:杨某1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一、甲方将位于某1号。帝京花园1一7幢房屋以及地面18平米的门面房租给乙方经营茶艺楼。租赁期限:自2005年11月20日至2025年11月19日止。付款方式:年租金为200000元整。租金缴纳方式为季度,即交付租金为50000元整,房租提前一个月缴纳下一季度房租,以此类推。租赁时间满三年时年租金增加10000元,即21万元。满五年后租金统一为年租金22万元整,不再递增。(即2011年1月20日起年租金为人民币22万元整)。附加条件:乙方在装修期间,甲方免收乙方2个月房租(2005年11月20日-2006年1月19日),房租从2006年1月20日起算。该协议下方有张某1与杨某1签字并注明日期、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2023年,杨某1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康某1、张某1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24年2月2日作出(2023)京0106民初2695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2005年11月20日,甲方张某1与乙方杨某1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房租从2006年1月20日起算......张某1、杨某1均认可杨某1已交纳租金至2023年9月20日。

2017年7月11日,康某1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将北京招商科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索芙特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帝京路1号C4座(1-7)号房屋过户至康某1名下。该案认定事实部分载明北京招商科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梧州远东美容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就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帝京路1号C4座(1-7)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将该房屋以350万元的价格出售。2000年5月10日,张桂珍代理梧州远东美容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与康某1签订《协议书》,约定该公司同意将上述房屋作为职务分房无偿转让归康某1所有。该案认为,涉案房屋符合过户条件,招商科学城公司同意将房屋直接过户至康某1名下,故法院对康某1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8年3月29日,法院作出(2017)京0106民初第18047号判决书,判决:“北京招商科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协助康某1将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科学城帝京路1号C4座(1-7)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康某1名下。”2018年7月12日,康某1取得丰台帝京路1号1-7幢1至2层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京(2018)丰不动产权第0038152号证书显示,权利人:康某1;共有情况:房屋单独所有;权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权利性质:商品房;用于:住宅;面积:298.1m。

2022年7月21日,康某1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将张某1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某1号帝京花园1-7号(C-4)别墅。该案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康某1(甲方、出租方),张某1(乙方、承租方),双方就房屋租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房屋坐落于某1号1-7幢1至2层。房屋租赁期2005年12月2日至2025年12月1日,共计20年。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该房屋年租金20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现金,乙方需提前30天支付下一次的租金。各期租金支付日期,每年的12月1日、3月1日、6月1日、9月1日......该案认为:2005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理应对自己的签字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被告主张租赁合同系为配合原告办理贷款手续而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虽该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与《合作协议》履行期限存在重合之处,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非2005年所签,原告对此亦给出了合理解释。另虽被告给原告的付款记录显示其2015年、2016年给原告支付的钱款更近似于履行《合作协议》的数额,原告亦未能就催缴过2015、2016年欠付租金提供相应证据,但不能就此推定双方之间仍是合作合同关系,而否认租赁合同关系的存在。因被告欠付租金,原告享有单方解除权。2022年10月29日,法院作出(2022)京0106民初第15962号判决书:一、确认康某1与张某1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22年7月10日解除;二、驳回康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1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23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23)京02民终336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康某1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将被告张某1、徐某2及第三人杨某1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7日至2022年7月10日期间拖欠房屋租金1114575.3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114575.3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个月房租的违约金16666.67元;3.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自2022年7月11日至实际腾退完毕交还原告之日止,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截止2022年12月6日为149000元);4.判令第三人立即将某1号1-7幢腾空并交还原告;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法院作出(2022)京0106民初第30708号判决书,判决:一、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康某1支付2015年4月17日至2022年7月10日期间的租金1114575.34元;二、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康某1支付违约金16666.67元;三、杨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某1号1-7幢1-2层房屋腾退交还康某1;四、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康某1支付自2022年7月11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16666.67元的标准支付;五、驳回康某1其他的诉讼请求。后张某1与杨某1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3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23)京02民终11186号判决书,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清。张某1提交了有“康某1”签字的书证两份,主张2016年、2017年曾因自建房进行两次改造,发生相关费用,双方约定应从康某1的“分成款”中扣除。康某1对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某1向法院申请对上述书证上“康某1”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在此前双方的关联案件中,张某1曾就此提出相应主张,并提交了情况说明、委托授权书、收据等,但并未提交上述书证。因该证据所涉款项涉及到康某1所主张的租金数额的认定,双方就签字的真实性存在争议,应予查清。鉴于以上问题系案件基本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3070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相关争议目前尚未有生效裁决。

康某1提交履约金、烟店房租、茶楼房费、饭店租房款的《收条》及银行转账流水,拟证明其收到张某1、徐某2交付的履约金及200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烟店、茶楼、饭店租金累计106.8万元。其中收条载明的总款项金额为103.9万元,部分收条显示付款人为李某1;转账流水显示2015年2月3日入账4000元、2015年4月4日入账2.5万元,上述合计106.8万元。103.9万元收条显示支付茶馆租房款的为45万元,支付履约金1万元,另有四张收条分别为2005年11月11日9000元、2005年12月20日3万元、2006年1月10日9000元、2014年1月29日6.2万元,未显示支付的为哪一部分费用。

案件原审中,张某1、徐某2表示因饭店是使用张某1的营业执照,双方就饭店的利润进行分成,并非交纳固定租金,并主张双方就2005年至2016年间饭店、烟店分成款已经结清,并提交有康某1签名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23日的《结清证明》予以佐证。该《结清证明》内容显示:“2005年在C41-7绿地上的违建有(饭店和烟店)年年都被政府部门查处,于2015年至2016年违建上的商铺彻底取缔。在2005年至2016年期间违建商铺的分成款全部结清。”康某1认可《结清证明》中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不认可内容及日期系其书写,且不认可内容的真实性,认为因2016年后烟店、饭店无法经营没有收入,2015年之前的费用是否结清应当以实际付款为依据。张某1表示日期和内容是张某1所书。康某1亦不予认可,表示其不认识张某1,涉案房屋出租事宜均是徐某2处理。

案件原审中,张某1、徐某2提交2006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收条》共21张,拟证明其已按《合作协议》约定向康某1支付了茶楼租金分成款63万元。康某1于2023年6月25日原审开庭时认可上述收条真实性,并表示21张《收条》与其提交的收条没有重合,应将该63万元计入已付款,据此,张某1、徐某2支付的款项为169.8万元。后原审在2023年12月15日开庭时,康某1进行反言,否认上述21张收条的真实性,表示之前认可收条的真实性是因为着急卖房子,想尽快解决问题,并且在前次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张某1提交了其他的收条,其认为张某1涉嫌篡改、伪造证据。

案件原审中,关于茶楼分成款,康某1主张2006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茶楼租金合计应得款为118.29万元,其中第1-3年(2006年1月20日至2009年1月19日)应得年租金分成款为12万元,第4-5年(2009年1月20日至2011年1月19日)应得年租金分成款为12.6万元,第6年(2011年1月20日)起应得年租金分成款为13.2万元。张某1认可上述计算的起止时间,但认为应按照每年20万元进行分成,自2006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16日,张某1向康某1支付的茶楼分成款应为1119000元,现在其已支付茶楼分成款1169000元,实际已超出应分的分成款数额。

案件原审中,张某1、徐某2提交8张显示康某1签名的《收条》,其中有2张有落款日期,落款日期分别为2008年2月27日、2013年8月26日,其余6张均无落款日期。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的收条载明“欠康某1的三万元钱30000已还清。”落款日期为2008年2月27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烟店房钱玖仟元整9000。”其余6张《收条》的内容均为收到烟店租金,合计金额为171000元。康某1称上述落款日期为2008年2月27日的收条与其提交的日期为“10月31日”的《收款条》系同一张收条,内容均为“今收到烟店房钱玖仟元整9000”,但康某1提交的收条未显示“2008.2.27”字样。张某1认可康某1对该收条的意见。康某1对其余7张收条中签名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7张收条中“康某1”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其中检材1-7分别为上述7张收条,样本1-13均为康某1、张某1、徐某2认可的康某1签名的收条等材料。该鉴定中心于2024年3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1至检材字迹7与样本字迹1至样本字迹13不是同一人所写。康某1支出鉴定费8800元。

本案审理中,康某1申请对带有“康某1”签名的21张收款条和1张结清证明进行笔迹鉴定。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开展相关的鉴定工作。鉴定过程中,徐某1称相关证据在原审中均出示过原件,后因家中装修,原件遗失,已经无法提供。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依据检材的复印件进行鉴定,于2025年3月20日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检材1-22中的“康某1”签名与样本中的“康某1”签名出自同一人笔迹。康某1支付鉴定费35000元。康某1不认可鉴定结论,向鉴定机构提出问询。徐某1认可鉴定结论。

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曾于2025年4月24日出具异议答复函,内容为:1.鉴定程序的问题。我所于2024年11月18日首次收到贵院网络提交的相关材料复制件,经审查,于2024年11月19日向贵院出具了《补充鉴定材料通知书》,并与法官报沟通检材原件是否能提供,第一次鉴定时是否用到了检材原件等问题。2024年12月11日我所收到贵院网络补充提交的相关材料复制件。经我所初步审查,2024年12月18日向贵院出具了关于“建议委托方将一审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采集的检材样本原件的高清图片进行移送,我所可依据检材样本原件的高清图片及法院卷宗中材料原件进行鉴定”的《情况说明》。2025年2月7日我所收到贵院通过电子邮件补充的原审鉴定机构鉴定中采集的检材样本高清图片,遂受理了该案,并不存在退案的情况。关于未采集申请人现行签字样本的问题:因本案委托方提供的比对样本均为与检材形成时间接近的自然样本,且数量充分,已具备鉴定条件;案后实验样本为非必要提供的样本,且案后样本与检材相差时间较长可比性降低,因此在委托方未提出采集要求的情况下,无需采集案后实验样本。2.鉴定意见特征比对表中特征标识的问题。本案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对《特征比对表》中的笔迹特征进行了分别标识,并保存于该案的鉴定档案中,这个过程属于鉴定过程中的记录环节,并不必然体现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3.鉴定人身份证号码隐去的问题。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执业证是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审核鉴定人的各项资格和能力后颁发给鉴定人的执业证明,执业证号码具有唯一性,通过执业证号码可查询相关鉴定人的执业信息。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的身份信息主要是其执业信息,如执业证号码、执业范围等,与个人身份证号码无必然联系。4.原审鉴定意见与本次鉴定的关系。原审鉴定的检材与本次鉴定的检材不同,其鉴定意见亦与本次鉴定意见无关。我所仅对由我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负责,对于原审鉴定意见,我所不做评判。5.重新鉴定申请的问题。需委托方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一、三十二条之规定进行,我所无权干涉。后又于2025年6月10日应康某1要求再次出具答复函,内容为:1.检材问题。本案由贵院委托我所对22份复制件中的“康某1”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虽然本案检材为复制件,复制件上的“康某1”签名字迹笔画清晰,特征反映较充分,可以与样本进行同一性的比对,但无法就其上“康某1”签名的形成方式(即是否为直接书写形成)进行鉴别判断,因此,本案的鉴定意见表述为:检材(1)-(22)中的‘康某1’签名与样本中的‘康某1’签名出自同一人笔迹。并没有涉及检材上“康某1”签名是否为书写形成,若要对检材中“康某1”签名的形成方式进行鉴定,则必须提供检材原件。2.检验记录及特征比对表中特征标识的问题。本案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分别对鉴定材料进行了分析检验,同时对《特征比对表》中的笔迹特征进行了标识,形成了独立检验记录并与标识后的《特征比对表》一起保存于该案的鉴定档案中这个过程属于鉴定过程中的记录环节,未经许可不对外提供。3.鉴定人身份证号码隐去的问题。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执业证是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审核鉴定人的各项资格和能力后颁发给鉴定人的执业证明,执业证号码具有唯一性,通过执业证号码可查询相关鉴定人的执业信息。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的身份信息主要是其执业信息,如执业证号码、执业范围等,与个人身份证号码无必然联系。因此,隐去鉴定人身份证号码对鉴定意见没有影响。

本案审理中,康某1主张茶楼应付租金1182900元,烟店应付租金337500元,即每季度9000元,饭店应付租金1050O00元,即每年120000元。徐某1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茶楼应付租金1171101元,同时应扣减物业费50000元,烟店应付租金337500元,茶楼超付部分可抵扣烟店剩余租金差额,饭店并非支付固定租金,系根据经营情况进行利润分成,应付分成款410000元。经双方核对,康某1认可茶楼收款482000元(含2014年1月29日62000元中的2000元),另同意将履约金10000元抵扣茶楼租金分成款。除康某1认可的部分外,徐某1主张2006年3月20日的30O00元、2006年12月20日的30000元、2007年9月20日的30000元、2007年12月20日的30000元、2008年3月20日的30000元、2008年12月20日的30000元、2009年6月20日的30000元、2009年9月20日的30O00元、2009年12月20日的30000元、2010年3月20日的30000元、2010年6月20日的30000元、2010年9月20日的30000元、2010年12月20日的30000元、2011年3月20日的30000元、2011年6月20日的30000元、2011年9月20日的30000元、2011年12月20日的30000元、2012年3月20日的30000元、2014年6月20日的30000元、2014年9月20日的30000元,2014年12月20日的30000元,前述收条均经过司法鉴定,确认系康某1本人签署,也应计入已付款金额。此外,2013年8月26日的30000元,虽经司法鉴定未确认系康某1签署,但实际上由康某1出具,也应计入已付款金额,故徐某1主张茶楼已付款共计1152000元,双方就茶楼的费用已经付清,且存在超付。康某1不认可两次鉴定涉及的全部收条,否认系其签署,不认可将相关收条载明的金额计入已付款金额。康某1认可烟店收款166000元(含2013年2月8日64000元中的9000元)。除康某1认可的部分外,徐某1主张标注为2009年1月-12月款项的36000元、标注为2010年1月-12月款项的36000元、标注为2011年1月-12月款项的36000元、标注为2012年1月-6月款项的18000元、标注为2013年6月-12月款项的18000元标注为2014年9个月款项的27000元,虽经司法鉴定未确认系康某1签署,但实际上由康某1出具,也应计入已付款金额,故徐某1主张烟店已付款共计337000元。康某1不认可两次鉴定涉及的全部收条,否认系其签署,不认可将相关收条载明的金额计入已付款金额。康某1认可饭店收款410000元(含2013年2月8日64000元中的55000元、2014年1月29日62000元中的60000元)。徐某1亦予以认可。

另查,张某1与徐某2曾在2012年9月6日办理公证书,进行夫妻财产约定,双方约定登记在张某1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恒富中街6号院3号楼5-101号的房产、北京市丰台区富丰园小区32号楼1-502号的房产,以及登记在张某1、杨秉蓉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北京科学城帝京路1号1-3号1至2层的房地产中张某1所占50%房地产份额均归徐某2所有。另,徐某2去世前,曾在2024年1月12日留有代书遗嘱,将属于其的前述三处房产及房产份额、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戴河新城一区35栋1-201号房屋,其名下银行存款、基金、股票、车辆(车牌号京NNX5**)等财产均由徐某1一人继承。经询,徐某1表示张某1名下仅有一台车辆(车牌号京MQ79**),张某1去世后未留有其他遗产,也未留有遗嘱。徐某1提交公证书、遗嘱等予以佐证。对此,康某1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其认为徐某2的遗嘱既不符合自书遗嘱,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不具有法律效力,且第一页并无徐某2签字,不能证明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北戴河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徐某2无权处分属于张某1的财产份额,相关存款、车辆,徐某2也无权处分属于张某1的财产份额。此外,康某1对两人的夫妻财产约定并不知情,相关约定不具有对抗不知情第三方的法律效力。

另查,康某1于2023年4月12日向法院提起原审诉讼,法院于2023年5月9日向张某1送达起诉状副本。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康某1与张某1签订《合作协议》,就康某1所有的某花园别墅的合作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徐某2、张某1系夫妻关系,《合作协议》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租金多次由徐某2向康某1进行交付,但基于前述行为,并不能据此认定徐某2构成债务加入或相关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故康某1主张徐某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康某1签字的《结清证明》显示,双方就烟店、饭店的分成款已经结清,诉讼中,康某1不认可结清证明的真实性,其虽表示曾向徐某2、张某1出具过空白的签名条,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且结清证明经司法鉴定亦确认其上为康某1签名,结合相关事实,法院认为康某1与张某1之间就饭店、烟店租金分成应进行过结算,考虑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现金交易和出具多张收条的情况,双方就烟店和饭店的结算势必需依据相关的收条进行对账和确认金额,虽鉴定意见确认结清证明系康某1签署,但原审中的鉴定意见又认定涉及烟店、饭店收条中金额为171000元的收条非系康某1签署,故在张某1就该171000元确已支付的前提下,方能得出双方就饭店、烟店租金已结清的结论。因双方的交易大多通过现金支付,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某1已将该171000元实际支付的情况下,其应将该部分金额补足。另,关于烟店应支付的租金数额,康某1与徐某1经核对,均表示对金额无异议。关于饭店应支付的分成款数额,康某1依据2006年7月16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某1交来的饭店房租款陆万元整(60O00)(2006年下半年款)”)主张饭店的房租为每年120000元,对此,徐某1不予认可,考虑双方就饭店的分成并无书面约定,且其他收条亦未就饭店分成款的金额和时段进行明确记载,张某1支付饭店分成款的时间和金额并不固定,康某1在诉讼前亦未就饭店欠租进行催要等情况,法院对康某1主张的饭店分成款标准难以采信。

关于双方茶楼“分成款”,根据张某1与案外人杨某1之间的租赁合同,2006年1月20日-2015年4月16日,张某1应当收取的茶楼租金为1952438元,按照四六分成,康某1应得租金分成款为1171462.8元,扣除10年的物业费50000元后,张某1应当支付康某11121462.8元。现根据查明的租金支付情况及鉴定意见,可以确认张某1已支付康某1茶楼租金分成1110000元,加上履约金10000元及康某1自认的62000元中2000元系支付的茶楼分成款,故总计已付款1122000元,已结清了茶楼租金分成款,故康某1主张张某1欠付茶楼租金分成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结论需指出,康某1在第一次开庭时对张某1提交的21张收条的真实性均认可,后再次开庭时则予以否认真实性,表示之前认可收条的真实性是因为着急卖房子,想尽快解决问题,对此,考虑相关的21张收条及结清证明均曾在原审中出示过证据原件,康某1并未就证据形式提出异议,并曾认可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后在本案中,经司法鉴定确认21张收条和结清证明上康某1签名与样本中的签名出自同一个人笔迹,故综合案件具体情况,法院对该21张收条及结清证明系康某1本人签署予以认定,并将该21张收条载明的总金额630000元作为已付款进行扣减,同时确认结清证明的效力。另,因2013年8月26日的收条经司法鉴定并非康某1签名,故徐某1主张该收条载明的30000元亦系支付的茶楼分成款,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另因张某1已经死亡,其死亡时遗留有部分遗产,包括车辆及房屋等,虽其与徐某2曾在2012年对夫妻财产归属进行约定,但此时其与康某1的合同已经开始履行,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相关内容并未告知康某1,故其家庭内部约定对于债权人康某1不发生法律效力。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以及前述分析,就案涉合作协议,张某1对康某1仍负有部分债务,故就该部分债务应由张某1的继承人徐某1在其继承张某1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具体金额以法院认定为准。关于利息,鉴于康某1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提出欠款主张,也未积极进行催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法院对利息酌情予以支持,具体以法院表述为准。关于诉讼时效,鉴于康某1系因2023年关联案件诉讼,方发现双方账目可能存在不实的问题,且原审诉讼中经司法鉴定,张某1提交的部分收条并非康某1签署,至相关时点,康某1方知晓相关权利可能受损,故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在原审案件发回重审后,徐某1作为张某1、徐某2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其再行提出时效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徐某1在继承张某1遗产范围内向康某1给付分成租金17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71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康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争200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的租金分为三部分,即茶楼、饭店、烟店的租金。关于饭店租金,双方对租金标准、已支付款项存在争议,但《结清证明》显示,饭店和烟店2005年至2016年期间的分成款全部结清,康某1亦认可《结清证明》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虽其主张系在空白纸上所签,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另,鉴定意见认定涉及烟店、饭店收条中金额为171000元的收条非系康某1签署,考虑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现金交易和出具多张收条的情况,双方就烟店和饭店的结算势必需依据相关的收条进行对账和确认金额,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某1已将该171000元实际支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张某1其应将该部分金额补足,并无不当。关于21张收条,原审中,张某1、徐某2提交2006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收条》共21张,康某1曾认可上述收条的真实性。考虑该21张收条及结清证明均曾在原审中出示过证据原件,康某1并未就证据形式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关于21张收条和《结清证明》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康某1上诉坚持主张欠付饭店租金64万元,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就徐某1的上诉主张,关于171000元的认定问题前文已述,不再赘述。关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问题,虽张某1与徐某2曾在2012年对夫妻财产归属进行约定,但此时其与康某1的合同已经开始履行,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相关内容并未告知康某1,且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以及前述分析,就案涉合作协议,张某1对康某1仍负有部分债务,一审法院认定张某1家庭内部约定对于债权人康某1不发生法律效力,就该部分债务应由张某1的继承人徐某1在其继承张某1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并无不当。徐某1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康某1、徐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0元,由康某1负担10200元(已交纳),徐某1负担372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屠 育

审 判 员  王军华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崔 宁

书 记 员  张钰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