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京02民终14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3。
上诉人陈某1、陈某2因与被上诉人陈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5)京0111民初15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陈某2,被上诉人陈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陈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陈某3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所做判决超出陈某3原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多判给陈某3耳房一间;一审判决存在疏漏,陈某1为维修、装修案涉房屋共支出79360元,此系明显添附行为,如将案涉房屋判归陈某3所有,则应当一并对添附予以处理,陈某3应当对陈某1予以经济补偿;一审判决结论并无证据支持,谁主张,谁举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房屋为陈某1、陈某2、陈某3父母遗产。
陈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某1、陈某2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陈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1村四区一号北屋五间、东屋三间及整个院落由陈某3继承;2.判令陈某1于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出具三十日内从北京市房山区某1村四区一号搬离;3.判令陈某2于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出具三十日内将其户口从北京市房山区某1村四区一号迁出;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陈某1、陈某2承担。
陈某1、陈某2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不同意陈某3的诉讼请求;2.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则处理父母的遗产份额;3.本案陈某3起诉涉及房屋中,有父母的遗产份额,也有陈某1出资份额(1989年、1990年出资建房、2017年装修房屋出资)所对应的房屋及装修,所以本案涉及分家析产和法定继承两个法律关系,该两个法律关系,本案应当一并审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4与安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于2013年6月14日去世,安某1于2012年4月15日去世。
陈某3主张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1村四区一号北房五间、东房三间及整个院落系父母遗产由其继承,陈某1、陈某2主张上述房产为父母及陈某1共同建设,应为三人的共同财产,不同意由陈某3一人继承。
为证明其主张,陈某3提交2013年陈某1、陈某2、陈某3签字的《证明》一份,载明:“北京市房山区某1村四区一号北屋五间东屋三间及整个院落遵照老人遗愿,经过子女共同协商同意以上房产归属陈某3所有。大姐陈某1二姐陈某2自愿放弃继承权利现立字为据”陈某1、陈某2、陈某3签字并加摁手印。该证据上还注明“现证明此字据真实有效”显示有陈二利签字及手印。陈某1、陈某2认可确实在该《证明》上签字,但表示当时陈某3口头答应陈某1、陈某2二人有长久居住权,二人才签字自愿放弃权利的,实际并没有所谓的老人遗愿,并称该证明只有一份由陈某3保存,保存方式有诈,且陈二利系后续添加的文字和签名属于伪造。陈某3否认曾承诺同意陈某1、陈某2可长久居住,但认可签订《证明》时,陈二利不在现场,签订完成之后陈某3找陈二利签字作证的。
另,诉讼过程中,陈某1主张2017年因拆迁在案涉房屋居住至今,其对房屋进行修缮,装修了北房五间,北房里西侧的后垮房没有装修,东房装修了两间,翻建了部分耳房、棚子、厕所、围墙,新装了大门,硬化地面。陈某3认可陈某1对房屋的修缮,称陈某1因拆迁没有地方住,故自2017年5月19日入住案涉房屋时进行装修,后续装修系擅自改动,没有和陈某3商量过。
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勘验:案涉院落现有北房五间、东房三间,另有一个厕所,其中北房东边接耳房一间,北房西边接棚子一间;院落内地面部分硬化。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陈某4与安某1去世后,均未留有遗嘱。陈某3主张案涉房屋为父母的遗产,陈某1、陈某2主张案涉房屋为父母及陈某1共同所有,包含父母的遗产及陈某1的份额。法院认为,无论案涉房屋中是否包含有陈某1的份额,在父母去世后,陈某1、陈某2于2013年书面放弃继承权利,各方协商一致,案涉房屋归陈某3所有。目前,尚无证据显示该约定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陈某1、陈某2主张放弃案涉房屋继承及所有权益的前提是二人享有长久居住权的意见,陈某3不予认可,亦缺乏证据佐证,法院难以采纳,故对于陈某1、陈某2否认案涉房屋归陈某3所有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法院依法确认案涉北房五间、东房三间及耳房一间由陈某3继承所有。关于陈某3要求确认案涉院落由其继承一节,因宅基地的所有人应为村集体,故对陈某3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系继承纠纷,陈某3要求陈某1搬离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陈某3可另案解决,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陈某3要求陈某2迁出户口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法院亦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1村四区一号北屋五间、东屋三间及耳房一间由陈某3继承所有;二、驳回陈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陈某3提交的2013年《证明》载明,诉争房产归属陈某3所有,陈某1、陈某2自愿放弃继承权利。陈某1、陈某2亦认可其上二人签字的真实性。现陈某1、陈某2否认其效力,并主张诉争房产为陈某4、安某1与陈某1共同建设,属三人的共同财产,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结合在案证据和本案具体审理情况,判令诉争房屋由陈某3继承所有,并无不当。关于陈某1、陈某2上诉主张的一审判决的耳房超出陈某3的诉请范围一节,考虑耳房的附属性及陈某3一审诉请中“整个院落”的表述,一审法院判令耳房由陈某3所有,并无不当。关于陈某1、陈某2上诉主张的维修装修房屋补偿一节,因与继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一审法院未予处理的情况下,二审不宜直接处理,双方可依法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陈某1、陈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某1、陈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屠 育
审 判 员 王军华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崔 宁
书 记 员 张钰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