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01民终20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女,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肯原,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女,193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理人:吴某甲(梁某甲女儿),女,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勇,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梁某甲、赵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5)粤0104民初10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梁某甲、赵某乙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中止审理而未中止审理,且可能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本案中,赵某甲多次主张梁某甲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并申请了鉴定,但未被采纳。基于此,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赵某甲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了特别程序,要求人民法院认定梁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将已提起特别程序的相关证明材料交予一审法院,同时申请中止审理案件。一审不支持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在广州市越秀区某街道某路52号801房(以下简称801房)的处理上适用法律不准确且对赵某甲不公,应予以调整。801房由于1999年取得,本属于的婚前个人财产,2013年与梁某甲再婚后,才在801房的产权证上加了梁某甲的名字。本案关于801房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分割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梁某甲应不分或少分801房产份额。、梁某甲主要由赵某甲进行看望、照护,且赵某甲患有残疾,生前已明确将其财产给予赵某甲。因此,801房应由赵某甲享有14/20的份额,梁某甲及赵某乙各享有3/20的份额。(三)关于银行存款及财付通部分,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对赵某甲不公,应予以纠正。本案未合理评价赵某甲一方因照顾及梁某甲而支出的89228.99元事宜。为照顾及梁某甲的日常生活、就医需要、丧葬事宜等,赵某甲一方单方支出了89228.99元。实际上,在世时曾吩咐赵某甲、候某甲先行支出,支出后的款项在的存款中取回。基于此,应在的银行存款及财付通部分的遗产中先行扣除此部分款项。即使不认定该部分款项在遗产中先行扣除,那么也需要考虑该部分款项是赵某甲一方为照顾及梁某甲的支出,且及梁某甲主要为赵某甲一方照顾,赵某甲照顾较多,在遗产分割上应予以多分。一审判决关于赵某甲利用便利转移遗产的认定错误,并导致赵某甲少分的不公结果。本案款项转移至赵某甲账户的行为均非赵某甲所为,不应以其他方的行为归责于赵某甲。首先,2024年2月26日的461000元为候某甲转账至赵某甲账户,在转账之前,赵某甲并不知道候某甲将转账的情况。候某甲之所以进行该笔转账,是因为候某甲在此之前代以及梁某甲支出,根据与的约定,将其代支出的款项取回,因此才转账。其次,除了2024年2月26日的461000元外,其余的款项均通过手机银行或手机微信处理,上述行为均非赵某甲所为,且赵某甲未控制手机、手机银行、微信,无法操作。从本案看,赵某甲只是其账户不可控制、被动地接收款项,并未从事转移行为,不能因其账户接收了款项即作出对赵某甲不利的结果。一审判决在处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部分的80000元及83500元部分错误,应予以纠正。一审判决书认为2024年2月28日和2024年2月29日通过梁某甲转入的160000元及167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部分应为80000元、83500元。认定梁某甲应享有25/36份额,已包括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1/2份额。认定赵某甲应向梁某甲返还510069.44元,该部分包括了将(80000+83500)×25/36。由此可知,80000元、83500元是已扣除1/2属于梁某甲部分后属于个人部分的遗产,但在处理结果上又再扣除1/2,属于重复扣除,应予以纠正。银行存款及财付通遗产应全部归赵某甲所有或由赵某甲享有2/4,梁某甲及赵某乙各自享有1/4。生前已明确将其财产给予赵某甲,因此,银行存款及财付通遗产应全部归赵某甲所有。即使应当各方分配,基于、梁某甲主要由赵某甲进行看望、照护,且赵某甲患有残疾,也应多分,即赵某甲享有2/4,梁某甲及赵某乙各自享有1/4。(四)一审判决对于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处理不当,应驳回梁某甲对此的诉讼请求。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本案是继承纠纷。死亡后的丧葬费,办理丧礼所需要的费用均由赵某甲一方支出。现有证据体现的是在相关文件上签名的是赵某乙,不能体现款项的支付主体是赵某乙,相关款项的支付主体是候某甲。因赵某乙为儿子,候某甲是女婿,所以相关文件由赵某乙签名,但是款项是候某甲支付的,候某甲有相应的支付凭证可以证明。为办理的丧事,候某甲共支出了30591元,该部分费用是社会民俗办理丧事必须支出的费用,费用标准也在合理范围内,应予以认定,且该部分费用理应在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中扣除。(五)梁某甲名下转移至吴某甲名下的600000元属于遗产,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梁某甲与于2013年2月7日登记为夫妻关系,梁某甲于2019年10月7日及之后将280000元及320000元转移至吴某甲名下。因此转移至吴某甲名下的600000元属于与梁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属于遗产需要处理。赵某甲已向原审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要求调查梁某甲的银行交易明细,但原审法院并未准许。原审法院未准许赵某甲一方的律师调查令申请,又以赵某甲一方无证据为理由,驳回赵某甲的申请,明显不当。上述600000元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吴某甲主导让梁某甲单方转给吴某甲,对此是不同意的,但基于家庭关系,未提出诉讼。本案属于单方处置大额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且此种性质的诉讼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是否已提起诉讼或提出主张不影响处置行为的无效性质。基于处置行为的无效,且上述600000元与本案的其他款项的性质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同时,在与梁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生活、就医等费用都由支出从公平的角度出发,上述600000元应在本案中处理。考虑到赵某甲为残疾人士,且与梁某甲的老年生活由赵某甲照顾,生前明确遗产归赵某甲所有的情况,上述600000元属于遗产部分应当由赵某甲享有2/4,梁某甲及赵某乙各自享有1/4。
梁某甲辩称,不同意赵某甲的上诉请求,请求予以驳回赵某甲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赵某甲诉称梁某甲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无任何依据,完全是为了拖延诉讼程序。梁某甲可以清晰表达自己的主观意愿,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影响其主张自己的遗产继承权,赵某甲在一审阶段对梁某甲的民事行为能力提出质疑,但无任何证据,完全是为了拖延审限,以达到将遗产转移、据为己有的非法目的。(二)房产为夫妻二人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处理方式并无不当。根据梁某甲提供的房产证,涉案房产为被继承人和梁某甲共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对房产份额的分割完全合法合规。主要是由梁某甲照顾;赵某甲称被继承人将其全部财产给予赵某甲,则更属于虚假陈述。(三)一审判决对于银行存款和财付通等财产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赵某甲所主观统计的89228.99元支出,属于日常生活消费支出,均发生于被继承人赵某丙去世之前,并不属于遗产范围,且大部分费用支付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而实际上,梁某甲的女儿及女婿经常探望和照顾两位老人,其产生的花费远高于赵某甲的支出。赵某甲称在世时曾吩咐赵某甲、候某甲先行支出,支出后的款项在的存款中取回,完全是虚假陈述,实际上是在去世前及去世后短时间内,赵某甲伙同其丈夫候某甲,私自将梁某甲个人名下银行卡中的财产100多万元转移至的名下,然后再从名下转账至或赵某甲名下或直接取现,以达到私自侵吞遗产的非法目的,其恶意显而易见。对于上述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减少赵某甲应继承的遗产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上,根据梁某甲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据,被继承人去世之前,赵某甲已经在恶意转移梁某甲的银行存款,只是一审法院对于被继承人去世之前的财产未作处理。赵某甲诉称不知道其丈夫候某甲转账的事宜,完全不符合基本的常理,为了达到侵吞遗产的目的,公然虚假陈述,真实目的就是为了隐匿、转移财产。一审判决认定2024年2月28日和2024年2月29日通过梁某甲的账号转入的160000元、167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梁某甲无异议,一审判决仅处理其中的一半财产,但另一半财产目前仍由赵某甲所控制和侵吞,另一半财产应由赵某甲全额返还,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赵某甲诉称其应享有全部遗产份额的2/4,无任何法律依据,加之赵某甲恶意隐匿、侵吞遗产的非法行为,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并无不当,也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四)丧葬补助金、抚恤金虽不属于遗产,但也属于因被继承人死亡所产生的财产纠纷,为避免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一并进行分割并无不当,而且根据赵某甲提供的证据,被继承人丧葬费全部由赵某乙支付,赵某甲诉称丧葬费由其支出并主张在本案中扣除,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关于赵某甲主观诉称所谓600000元财产由梁某甲转移至吴某甲问题,属于无中生有,也不属于遗产范畴,一审判决对此已有充分论述。
梁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名下银行存款988022.84元、微信财付通存款10992元,共计999014.84元,梁某甲享有70%份额,赵某甲、赵某乙各享有15%份额;2.依法分割登记在梁某甲和被继承人名下801房房产,梁某甲享有70%份额,赵某甲、赵某乙各享有15%份额;3.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去世后,单位发放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梁某甲享有70%份额,赵某甲、赵某乙各享有15%份额;4.赵某甲、赵某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公告费。
一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于2024年2月26日死亡。梁某甲和赵某甲共同确认,被继承人生前有两段婚姻关系。第一段婚姻的婚姻登记时间不清楚,妻子为余理梨,婚内育有赵某甲、赵某乙两名子女,无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或收养、抚养其他子女。第二段婚姻的登记时间为2013年2月7日,妻子为梁某甲,婚内未生育子女、无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或收养、抚养其他子女。被继承人的生母为孔某甲、父亲为赵某丁、庶母为梁某乙,三人均先于被继承人去世,但具体的去世时间不清楚。梁某甲和赵某甲共同保证本案没有遗漏其他合法继承人。
诉讼中,梁某甲陈述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立下遗嘱、遗赠或遗赠抚养协议。赵某甲确认没有遗赠抚养协议、但是2024年2月20日被继承人有口头遗嘱,遗嘱内容是被继承人将其所有财产给予赵某甲,口头遗嘱时只有赵某甲的丈夫候某甲在场。
针对梁某甲的诉讼请求和赵某甲的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801房
据梁某甲提交的该房屋产权证显示,坐落于越秀区某路52号801房的房屋,权属人为梁某甲,取得方式为析产,共有情况为、梁某甲共同共有,登记时间为2015年4月2日。
二、被继承人名下的银行账号
被继承人名下中国银行账号【(卡号62179070000********)(账号6522********)】,截止至2024年10月15日,该账号余额为76086.86元。根据流水信息显示,该账号于2024年2月26日至2024年10月15日的转账明细如下表所示。
诉讼中,梁某甲表示2024年2月28日和2024年2月29日的160000元和167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并非由梁某甲操作转入被继承人的账号,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赵某甲陈述除了2024年2月26日的461000元是由候某甲转走,其余款项是由于当时被继承人要求候某甲照顾其日常及梁某甲的日常相关费用,候某甲先予以支出,后再由被继承人给予候某甲,再加上被继承人的口头遗嘱,所以才发生了461000元的转账。该行为是存在这样的背景,不是转移、侵占的行为。如认定这些转账的款项是遗产,由我方控制部分,会根据本案处理情况返还或处理。
三、被继承名下的微信号绑定的财付通账号
被继承人名下个人微信(微信号:z2605458196)所绑定的财付通账号,截止至2024年3月6日,该账号余额为0元。根据某科技有限公司复函信息显示,该账号于2024年2月26日至2024年3月6日的转账明细如下表所示。
诉讼中,赵某甲表示,其不掌握被继承人的手机和微信,不清楚为何会有手机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方式的记录。
四、被继承人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
据《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核定表》显示,被继承人待遇核定结果为,丧葬补助金9884元、抚恤金44478元、补扣发养老金6341.67元,核定待遇总额为48020.33元。
诉讼中,梁某甲和赵某甲均确认该金额。赵某甲确认该款项在赵某甲处。
五、梁某甲名下约60万的款项
诉讼中,赵某甲主张在2019年10月7日,梁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吴某甲支付了280000元,另外一笔是2019年转出但实际转账时间不清楚,该两笔款项应返还到遗产的范畴进行处理。同时,赵某甲表示被继承人生前并未就该两笔款项向梁某甲提起过诉讼。
梁某甲回应,该费用不属于遗产不应当在本案处理。该费用发生于被继承人去世之前,且该费用是梁某甲返还给案外人吴某甲为了照顾其生活、旅游等产生的消费。因为梁某甲认为自己有退休金,其旅游生活医疗的费用可以自己承担不需要女儿代为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梁某甲和赵某甲确认被继承人不存在遗赠抚养协议。但赵某甲主张被继承人于2024年2月20日存在口头遗嘱,遗嘱内容是被继承人将其所有财产给予赵某甲,口头遗嘱时只有赵某甲的丈夫候某甲在场,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赵某甲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在何种危急情况下需要立口头遗嘱,亦未举证证明该口头遗嘱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再结合赵某甲在2024年9月23日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陈述没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等情形,一审法院对赵某甲辩称赵某甲继承人存在口头遗嘱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本案的其他争议事项,一审法院分别分析如下:
对于赵某甲要求驳回起诉和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本案中,赵某甲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梁某甲已被人民法院或有关组织认定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梁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明确表示取得授权委托是梁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一审法院在2024年9月23日和2025年2月19日询问双方梁某甲有无被认定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问题时,双方均表示没有。如果赵某甲对梁某甲的行为能力存疑时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或有关组织提起特别程序或请求,现赵某甲在本案庭审后才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以此要求驳回起诉和中止审理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801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涉案房屋为梁某甲与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无证据证实二人对各占份额比例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二人应各占1/2份额。在无证据证实被继承人对该房屋存在遗嘱、遗赠和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下,涉案房屋产权份额应由梁某甲占有和继承取得4/6【计算方式:1/2+(1/2×1/3)】、赵某甲继承取得1/6(计算方式:1/2×1/3)、赵某乙继承取得1/6(计算方式:1/2×1/3)。
对于被继承人名下中国银行账号【(卡号62179070000********)(账号6522********)】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可知,该账号于2024年2月26日即被继承人去世时遗留的存款为661471.05元(计算方式:100000元+561471.05元)。该账户截止至2024年3月13日共有15笔交易类型,其中2024年2月26日有100000元、461000元转账至赵某甲名下,有50000元、50000元通过转账至被继承人名下的财付通账号再微信转账至赵某甲名下,赵某甲应向其他继承人予以返还。同时,该账号于2024年2月28日和2024年2月29日通过梁某甲的账号转入的160000元、167000元,梁某甲确认该部分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其中属于被继承人遗产的应为80000元、83500元,因该部分款项均已转至赵某甲名下,赵某甲应向其他继承人予以返还,至于梁某甲认为属于梁某甲名下的款项,因本案系继承纠纷,该部分款项并非被继承人的遗产,梁某甲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予调处。另外,该账号于2024年3月13日分别从被继承人其他账号汇入该账号的款项亦应属于遗产处理。
至于继承比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本案中,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可知,赵某甲在被继承人去世当天即2024年2月26日至2024年3月2日期间,利用实际控制被继承人银行卡的便利,未与其他继承人协商一致私自将被继承人遗留的款项转移至自己名下,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据此,在无证据证实被继承人对该银行账号存款存在遗嘱、遗赠和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下,该银行账号存款及利息的应由梁某甲继承取得25/36【计算方式:1/2+(1/2×1/3)+1/36】、赵某甲继承取得4/36(计算方式:1/2×1/3×2/3)、赵某乙继承取得7/36(计算方式:1/2×1/3+1/36),赵某甲应向梁某甲返还510069.44元【计算方式:(10000元+50000元+50000元+461000元+80000元+83500元)×25/36】,应向赵某乙返还142819.44元【计算方式:(10000元+50000元+50000元+461000元+80000元+83500元)×7/36】
对于被继承人名下微信号绑定的财付通账号余额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可知,该财付通账号于2024年2月26日即被继承人去世时没有遗留的款项。2024年2月26日发生的两笔50000元的款项均已转入赵某甲名下,该部分款项一审法院已经在上文处理,在此不再赘述。
对于赵某甲提出梁某甲名下招商银行的600000元属于遗产的问题。首先,因赵某甲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在2019年10月7日梁某甲向案外人吴某甲银行转账280000元,另外320000元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次,该款项的发生时间为被继承人去世前,赵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生前曾对该些款项与梁某甲发生争议。因此,赵某甲提出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丧葬补助金9884元、抚恤金44478元的问题。该部分款项依法不属于遗产,但为避免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一并进行分割。丧葬补助金与抚恤金具有对被继承人近亲属的抚慰性质,故一审法院参照遗产进行分配。首先,因该部分款项已补扣发养老金6341.67元,但未明确应当从丧葬补助金还是抚恤金中扣发,一审法院酌定予以平均扣发。其次,梁某甲表示不清楚丧葬使用的费用,赵某甲提供的丧葬费单据的办理人均显示为赵某乙,虽然赵某乙并未到庭陈述并发表意见,但丧葬费用已实际发生,为公平起见,一审法院酌定赵某甲应向赵某乙返还丧葬补助金6713.17元【计算方式:9884元-(6341.67元/2)】。至于抚恤金部分应予平均分配,赵某甲应向梁某甲、赵某乙各返还13769.05元【计算方式:(9884元+44478元-6341.67元-6713.17元)/3】
本案受理费由各继承人按法定继承比例予以分担。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名下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某街道某路52号801房中属于被继承人的1/2所有权份额由梁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继承。即广州市越秀区某街道某路52号801房由梁某甲占有和继承取得4/6所有权份额,赵某甲继承取得1/6所有权份额,赵某乙继承取得1/6所有权份额。梁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对方办理上述房产的继承手续;二、被继承人名下中国银行账号【(卡号62179070000********)(账号6522********)】存款76086.86元及利息由梁某甲继承取得25/36份额,赵某甲继承取得4/36份额,赵某乙继承取得7/36份额。梁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对方办理上述存款的继承手续。赵某甲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梁某甲返还510069.44元,一次性向赵某乙返还142819.44元;三、赵某甲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赵某乙返还丧葬补助金6713.17元;四、赵某甲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梁某甲、赵某乙各返还抚恤金13769.05元;五、驳回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2591.13元,由梁某甲负担15194.09元,赵某甲负担13598.52元,赵某乙负担3798.52元。本案一审公告费共750元由梁某甲负担500元,赵某甲负担125元,赵某乙负担125元。
本院二审期间,赵某甲提交如下证据:1.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通知书【(2025)粤0305民特1947号】;2.司法鉴定缴费通知书;3.赵某甲中国银行电子回单;4.(2025)粤0305民特1947号掌上法庭记录。
对此,梁某甲质证称,对于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梁某甲可以清晰表达自己的主观意愿,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本案的赵某甲与梁某甲之间没有任何亲属关系和血缘关系,不具备申请梁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体资质。赵某甲申请该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完全是为了拖延诉讼时间完全是没有任何的依据,所以梁某甲不同意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鉴定。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审判决书第13页第二行末至第三行存在笔误,“10000元”应为“100000元”。
2025年12月16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粤0305民特1947号民事判决,其中查明2025年11月2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粤南[2025]精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某甲目前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梁某甲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该民事判决认定梁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吴某甲为梁某甲的监护人,驳回赵某甲关于担任梁某甲监护人的申请。该民事判决于2025年12月16日生效。本院据此依法追加吴某甲作为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吴某甲明确追认此前梁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行为,并明确表示继续委托该代理人作为梁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一审中,赵某甲提供了一份《、梁某甲2024年1月-7月费用支出情况》明细表,以此要求在本案遗产中先行扣减该些费用支出。该明细表列明、梁某甲的费用有53项,总计金额为89228.99元,其中第1项至第39项为2024年1月至2024年2月25日发生的费用;第40项至第53项为2024年2月26日至7月15日发生的费用,包括支付2024年3月3日支付丧葬费20352元、2024年3月3日支付光孝寺佛事费用3000元、2024年3月17日支付光孝寺佛事费用3000元、2024年3月29日支付光孝寺佛事费用500元等。梁某甲对此不予认可。
赵某甲提供了2024年3月3日的光孝寺佛事登记单显示赵某乙现金支付3000元、3月17日光孝寺佛事登记单显示赵某乙刷卡支付3000元、3月29日光孝寺佛事登记单显示赵某乙现金支付500元。
赵某甲提交被继承人的殡葬收费清单显示金额为20352元,其主张该费用实际由其丈夫支出,并提供了2024年3月3日通过建设银行储蓄卡(尾号4391)向广州市殡葬服务中心支付20352元的支付截图,但并未提供2024年3月17日的刷卡记录。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应当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关于赵某甲的继承比例认定是否正确;(三)被继承人的案涉遗产应当如何分割;(四)丧葬费、抚恤金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分割。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作出生效判决并指定吴某甲为梁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本院已经依法追加吴某甲作为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梁某甲民事行为能力存疑的争议已经得以解决,且二审中已经依法处理该诉讼程序问题,并未损害赵某甲的实体权利,故赵某甲坚持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第一,赵某甲主张其尽到更多赡养义务要求多分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该规定属于鼓励型的不均等条款,目的是弘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该分配原则并不具有强制性,对以上两种情况,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但不是应当多分。子女赡养父母,让父母安度晚年,不仅是伦理道德的要求,也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孝道,并非是一种等价交换关系,即并非付出一份照顾就必然应多得一份遗产。一审法院对该处遗产分配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可。第二,赵某甲在短时间内将被继承人和梁某甲银行账户的多笔大额款项转移,一审仅对其就案涉的银行存款遗产作出适当少分的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可。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关于案涉801房的处理,该房屋系被继承人与梁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当先析出50%产权份额作为梁某甲的个人财产,剩余50%产权份额作为本案遗产进行处理,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案涉801房属于被继承人遗产的50%产权份额由梁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各占三分之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其次,关于被继承人名下银行存款的处理。第一,赵某甲主张应当扣除赵某甲及其配偶为被继承人支出的89228.99元,但是综合其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分析,本院认为,其单方制作的明细表中第1项至第39项为2024年1月至2024年2月25日发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系为被继承人生前所花费,因本案系继承纠纷,且其主张的费用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明细表的其余项,其提供的证据中,经本院根据证据规则进行审核后,对其中关于支付丧葬费用20352元的证据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赵某甲转移的款项如何认定遗产的问题。其一,一审判决第十三页出现笔误,导致后续计算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其二,赵某甲从梁某甲账户转移16万元、16.7万元到账户后又自行取走,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避免当事人讼累以及节约司法资源,对于属于梁某甲的个人财产亦应当由赵某甲一并予以返还。其三,如前所述,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应当扣减赵某甲支付的丧葬费用20352元,优先使用丧葬补助金6713.17元【按照一审计算方式:9884元-(6341.67元/2)】扣减,不足部分从被继承人的该部分遗产中抵扣。
综上,就被继承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及利息应由梁某甲继承取得25/36【计算方式:1/2+(1/2×1/3)+1/36】、赵某甲继承取得4/36(计算方式:1/2×1/3×2/3)、赵某乙继承取得7/36(计算方式:1/2×1/3+1/36),赵某甲应当返还梁某甲的款项为676639.70元【计算方式:(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461000元+160000元+167000元-20352元+6713.17元)×25/36】。赵某甲应当返还赵某乙的款项为189459.12元【计算方式:(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461000元+160000元+167000元-20352元+6713.17元)×7/36】。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虽然为继承纠纷,但是为避免当事人讼累,且遵照司法惯例,一审在本案予以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对于抚恤金部分,一审处理得当,本院亦予认可;对于丧葬补助金,如前所析,已作抵扣,故本院就一审关于丧葬补助金的判项予以撤销,不再作判。
至于赵某甲提出梁某甲名下招商银行的600000元属于遗产的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已作论述,本院亦予认可,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赵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5)粤0104民初106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5)粤0104民初106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5)粤0104民初106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继承人名下中国银行账号【(卡号62179070000********)(账号6522********)】存款76086.86元及利息由梁某甲继承取得25/36份额,赵某甲继承取得4/36份额,赵某乙继承取得7/36份额。梁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对方办理上述存款的继承手续。赵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梁某甲返还676639.70元,一次性向赵某乙返还189459.12元;
四、驳回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591.13元,由梁某甲负担15194.09元,赵某甲负担13598.52元,赵某乙负担3798.52元;一审公告费750元,由梁某甲负担500元,赵某甲负担125元,赵某乙负担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4.80元,由赵某甲负担22876元,梁某甲负担154.4元,赵某乙负担15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维审判员邓娟审判员李昇毅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小 倩
书 记 员 韦 昌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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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