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2/17 0:00:00

丁某;孙某;丁某丙;丁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01民终15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甲,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须水办事处须水村须水新居14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河南京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女,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原审第三人:某戊,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须水办事处须水村须水新居142号。

原审第三人:丁某丙,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上诉人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甲及原审第三人某戊、丁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5)豫0102民初8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被上诉人孙某甲,原审第三人某戊、丁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丁某甲的诉讼请求,判令丁某甲享有孙某甲与某乙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房屋拆迁安置面积200平方米及过渡费(暂计300000元)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孙某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调查《房产产权协议》的真实性便认可其效力。某戊、丁某丙均不知该份协议存在,该协议系孙某甲伪造,内容不实且并非父亲丁某丁本人签字捺印,丁某甲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指纹鉴定。因房屋并非孙某甲出资修建,其对建房金额不了解,协议中金额多次涂抹修改。房屋系丁某丁带领三名儿子共同建造,此时孙某甲已经出嫁搬离老宅。父母一直由三名儿子轮流赡养,孙某甲未尽赡养义务。宅基地房屋是父母夫妻共同财产,只有父亲一人签字且并无其他人知情,可能是其在被迫、被骗的情况下签署,也可能是孙某甲伪造丁某丁的签字捺印。孙某甲提供的《证明》存在造假嫌疑且无原件,大部分不是本人签字,应查明公章是否系孙某甲伪造,《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丁某丁于70年代取得案涉宅基地,1996年12月30日集中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确认土地使用者为孙某乙(丁某丁)。若按照孙某甲提供的《房产产权协议》,其在1988年就出资兴建宅基地上房屋,丁某丁1992年迁出户口,为何到1996年还登记在其名下,可以看出《房产产权协议》系伪造。丁某丁一直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予立案,导致后续孙某甲明显不符合拆迁条件但一直冒用丁某丁名义办理拆迁手续,领取拆迁补偿。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能出具律师调查令,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一审庭审结束后,丁某甲及代理人表示需要调查孙某甲关于办理拆迁事宜的全部材料及领取拆迁补偿款、分配安置房的情况,以查明孙某甲是否存在违法及伪造的事实,一审法院一直未出具调查令,程序违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以合法有效宅基地使用证为依据计算回迁安置面积,宅基地持证人为丁某丁,应由丁某丁办理拆迁手续、享受拆迁待遇。一审法院认为孙某甲享有该宅基地的独立使用权、支配权及继承权,认定事实错误,宅基地的补偿款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

孙某甲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丁某甲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晰,证据确实、充分。《房产产权协议》系孙某甲与孙某乙依法订立,系真实意思表示,有《房款偿还证明》《收据》《证明》《土地登记卡》等证据相互佐证。丁某甲主张《房产产权协议》系伪造,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丁某甲、某戊、丁某丙在《证明》上签字,亦印证了协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丁某甲上诉所述不实,应予驳回。

某戊述称,因拆迁办明知案涉房屋并非孙某甲所有,故案涉拆迁安置款项一直未予分配,拆迁办让家庭成员自行协商,但孙某甲捏造事实将拆迁安置房屋领走。孙某乙的遗嘱真实,可以进行鉴定,孙某甲称房屋是其建造不属实。父母去世后孙某甲自行将拆迁安置房屋领走,提交的协议系伪造,某戊对此不知情。

丁某丙述称,同意上诉人丁某甲及第三人某戊的意见。丁某丙系长子,初中未毕业,丁某甲、某戊小学未毕业,孙某甲是高中文化,在郑州上学,毕业之后在本村和外村任教。老家就原先六口人共有七八亩地,一人一亩半,户口是1990年左右迁出泗水,当时丁某丙还未结婚,孙某甲已经婚配外组。丁某丙承包村里土地种蔬菜、建造果园,一年收入约1万元均交给了父亲。丁某丙1993年结婚,1994生育一女,丁某丙的户籍证明是1997年8月31日认祖归宗。案涉房屋所用的建筑材料是从村里一个队长处购买,孙某甲称是她建造房屋系虚假陈述,其已经婚配外组多年并未居住在户籍地。孙某乙晚年在养老院居住,兄弟三人轮流照顾,孙某甲未尽赡养义务。丁某丙对孙某甲提交的《协议》不知情,未签字捺印。

丁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丁某甲享有孙某甲与某乙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房屋拆迁安置面积的份额200平方米及其过渡费(暂计300000元);2.依法判令孙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办案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某甲、孙某甲、某戊、丁某丙均系丁某丁的子女,丁某丁曾用名为孙某乙,丁某丁于2019年2月13日去世。

丁某甲提交的中土集建(96)字第292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者:孙某乙,地号:30,图号:10-3-17-7-2。孙某甲提交的《土地登记卡》显示: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孙某乙,权属性质:集体,土地面积:400平方米,土地坐落:马庄村七组。

孙某甲提交的《房产产权协议》载明:甲方:(持证人)孙某乙,又名丁某丁,乙方:孙某甲,持证人:孙某乙,又名丁某丁,身份证号:XXX,原系郑州市中原区须某丁马庄须水村第七居民组居民,现为郑州市中原区须某丁须水村第四居民组居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土集建(96)字第29295号]。图号:10—3—17—7—2,地号:30,土地类别:50,用地面积:400平方米,综地图:30号。四某,孙某丙,西,路,南,过道,被,路。边长:东西,21.20米,南北,18.86米。持证人有一个女儿,三个儿子。1992年,持证人携妻子陈某,身份证号:410112********004X和三个儿子,由中原区须某甲迁出,到中原区须某丁须水村第四居民组认祖落户,更名为丁某丁。迁出时,留下长女孙某甲,身份证号:410112********004X和宅基地一处归属乙方孙某甲使用,其中,宅基地上的6间砖体平房,东西长21米,南北宽7.0米,建筑面积147平方米。鉴于当时家庭情况所迫,甲方以分期不受时间限制的承诺,建议长女孙某甲日后偿还6800元的建房本金,在贴补家中急需之用的同时,认定房屋的出资归属权。特定如下协议:一、乙方享有此宅基地的独立使用权和支配权。二、乙方享有此宅基地房屋的独立继承权。三、宅基地上的六间平房归乙方继承。乙方也可以以偿还建房本金的形式购买此房屋并认定为建房出资人。四、宅基地上六间平房的兴建成本为六千元,建议由乙方分期、或分阶段偿还,不受时间限制。自还清六千元建房成本之日起,认定乙方为建房出资人。五、乙方有义务和三个弟弟同等担负老人的赡养问题。六、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不再插手干涉此宅基地和房子的相关问题。由此宅基将来引起的利益问题,由乙方做主处理,甲方不作任何形式的强取和干预。七、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事实成立日为1991年7月1号。八、更正:建议偿还金额改6000元为20000元与建房成本6000元不符,二次更正按6800元计。协议人甲方处孙某乙签名并捺印,又名:丁某丁,签名并捺印,乙方处孙某甲签名并捺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

丁某甲提交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甲方:中原某,乙方:郑州市中原区马庄村孙某甲,协议主要载明:二、拆迁补偿安置(一)确认回迁安置房面积,根据《中原新区马庄片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乙方确认选择以合法有效宅基地使用证为依据计算回迁安置面积,回迁安置面积为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1.乙方自愿选择以合法有效宅基地使用证为依据,核算回迁安置面积为800平方米。乙方自愿以60平方米回迁安置面积置换3个停车位后,核算确认的最终回迁安置面积为740平方米。(二)甲方补偿(助)乙方的款项:1.村民合法宅基地上主体建筑物按确认的回迁安置面积拆一平方米还一平方米的标准给予安置。核算后剩余主体房屋和其他附属物甲方应向乙方补助67520.5元。(三)乙方应向甲方缴纳的款项:1.宅基地上主体房屋不足核算回迁安置面积部分应补缴209062元。该协议共八条,落款处甲方加盖中原某印章,乙方处孙某甲签名并捺印,落款日期2015年6月4日。

丁某甲提交的《中原新区马庄片区宅基地使用证、人口及回迁安置面积确认表(表一)》显示:组别:七,户主姓名:孙某甲,持证人:孙某乙,证号:29295,面积:400,选择按宅基地使用证安置面积800平方米,置换车位面积60平方米,实际回迁安置面积740平方米,落款处核算员签名确认,村民处孙某甲签名并捺印,落款时间2015年6月4日。

一审庭审中,丁某甲、某戊称其落户于中原区须水镇四组,丁某丙称其落户于须水镇须水村,三人均认可在户籍地享有拆迁安置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涉案宅基地及拆迁安置房屋的权益归属,孙某甲提交的《房产产权协议》明确载明,丁某丁(孙某乙)携家人迁出马庄村七组时,将涉案宅基地及地上6间平房归属孙某甲使用,孙某甲享有该宅基地的独立使用权、支配权及继承权,该协议由丁某戊与孙某甲签字捺印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丁某甲主张丁某丁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并委托孙某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房产产权协议》已对宅基地及房屋权益作出处分,且《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中原新区马庄片区宅基地使用证、人口及回迁安置面积确认表》均由孙某甲作为乙方签字确认,丁某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房产产权协议》的效力及上述事实,故对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丁某甲称孙某甲享有的拆迁安置协议应作为丁某丁的遗产进行分配,因涉案宅基地及房屋权益已通过《房产产权协议》归属于孙某甲,该部分财产并非丁某丁去世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丁某甲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此外,丁某甲及某戊、丁某丙均认可在户籍地享有拆迁安置权益,进一步说明其不应再参与涉案拆迁利益的分配。综上,丁某甲主张享有孙某甲与某乙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房屋拆迁安置面积的份额200平方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丁某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丁某甲提交证据:1.《遗嘱》一份、录音录像资料一份、《法律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孙某甲提交的《房屋产权协议》并非丁某丁签署,孙某甲提供法律意见书中《房屋产权协议》与一审提的《房屋产权协议》签署内容有改动,签字处不一致,丁某丁在《遗嘱》中明确表示未签署过借条、收条、房产房权协议、申请危房证明及其他证明,系孙某甲伪造,丁某丁遗嘱要求将案涉宅基地拆迁赔偿由四名子女共同继承,不属于孙某甲一人;2.住院收费收据一组,拟证明丁某丁、陈某住院期间孙某甲未尽到赡养义务,赡养及住院费用均由丁某甲、某戊、丁某丙分担。孙某甲发表质证意见称,1.丁某丁去世时称其未立遗嘱,丁某甲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遗嘱》无签字,二审中丁某甲提交的《遗嘱》不真实,书面《遗嘱》、录音录像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内容超出了财产范围,应认定无效;2.给丁某丁、陈某看病使用的均是丁某丁的存款,并非丁某甲、某戊、丁某丙出资,且丁某丁去世前告知其有10万元存款。某戊、丁某丙对丁某甲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孙某甲与中原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所载明的相关拆迁安置权益归属问题。经查,1.孙某甲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的《房产产权协议》载明,丁某丁于1992年携陈某、丁某甲、某戊、丁某丙由中原区须某甲迁出,到中原区须某丁须水村第四居民组认祖落户,迁出时留下孙某甲,宅基地一处归属孙某甲使用,宅基地上的6间砖体平房归孙某甲继承或由孙某甲以偿还建房本金的形式购买此房屋并认定为建房出资人等内容。该协议有丁某丁、孙某甲的签名捺印。2.孙某甲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3日的《证明》亦载明,丁某丁携妻子陈某及三个儿子由中原区须某甲迁出,到中原区须某丁须水村第四居民组认祖落户,“他们都先后在须水四组解决了相关新宅基的安置问题,父亲携全家迁出时,留下我和宅基上六间砖墙体平方......盖房子是我在1988年8月出资兴建。以上情况属实,家庭成员无异议,特此证明”,该《证明》记载了丁某丙及其妻子李某甲、丁某甲及其妻子李某乙、某戊及其妻子周某的身份证号码,下方注明“情况属实无异议”并有丁某丁、丁某丙、李某甲、丁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戊等人签名捺印,且加盖有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马庄村民委员会、郑州市中原区柳湖街道马庄村民委员会印章。3.孙某甲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的《房屋还款证明》载明,孙某甲偿还建房款的情况,落款处有丁某丁签名捺印。综上,首先,上述《房产产权协议》《证明》《房屋还款证明》及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丁某丁家庭内部因户口迁移,已经就案涉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分配归属达成一致意见,该宅基地归孙某甲使用,地上房屋由孙某甲以偿还建房本金的方式购买,后孙某甲向丁某丁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丁某丁在还款证明上签名确认。2015年5月孙某甲与中原某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丁某甲、某戊、丁某丙也认可其在现户籍地均已享有了拆迁安置权益。其次,虽丁某甲称孙某甲提交的《房产产权协议》上有涂改痕迹且与《法律意见书》中的内容不一致,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房产产权协议》对案涉宅基地由孙某甲使用并出资购买地上房屋这一主要事实并不存在矛盾,涂改及不一致部分主要是建房本金金额即购房款的修改。孙某甲提交的《房款偿还证明》及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孙某甲支付部分购房款的事实,且自2013年至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丁某丁等人曾经向孙某甲主张过购房款。再次,如前所述,在丁某丁家庭户已经于2013年对案涉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作出处分且已于2015年进行拆迁安置的情形下,该部分财产不属于丁某己,丁某甲以丁某丁订立《遗嘱》对案涉财产进行处分,案涉宅基地上的拆迁安置权益应作为丁某丁的遗产进行分配,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丁某甲称一审法院未开具律师调查令,审理程序违法。经查,丁某甲及其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两份律师调查令申请书,分别调查“丁某甲拆迁补偿协议及相关内容”“孙某甲在某丙办理拆迁补偿相关手续、孙某甲在马庄村领取补偿款明细及其享有的安置房屋相关信息”,一审法院针对“丁某甲拆迁补偿协议及相关内容”的调查令申请书已经开具了调查令。针对调取“孙某甲在某丙办理拆迁补偿相关手续、孙某甲在马庄村领取补偿款明细及其享有的安置房屋相关信息”的申请,首先,双方已经提交了孙某甲与某丙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因一审法院认定丁某甲主张享有案涉拆迁安置权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孙某甲在马庄村领取补偿款明细及其享有的安置房屋相关信息”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符合程序法的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丁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慧敏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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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任旭红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裁判生效时间】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371-69520212)。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