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2/23 0:00:00

陈某甲,禄某,陈某乙、安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川34民终2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女,2001年09月01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禄某甲,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2005年07月08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甲,男,1997年10月18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上诉人陈某甲、禄学芬、陈某乙因与禄某甲人安显平安某甲,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25)川3426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阅卷、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被上诉人安某甲到庭参加询问。上诉人禄学芬、陈聪明陈某乙禄某甲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小莲、禄某甲、陈某乙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25)川3426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安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某甲承担。事实与理由:陈某甲、安某甲双方于2019年年底经家里人介绍认识,在2020年5月8日于会东县某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的五年生活中,安某甲多次对陈某甲进行家暴并强制限制陈某甲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在会东县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2025)川3426民初2631号中予以认定,并附有会东县公安局鱼城派出所多次出警记录与2次警告处罚。后陈某甲不敢与安某甲共同生活,随即在2024年3月2日向会东法院提出离婚,因安某甲不同意离婚陈某甲只能在提心吊胆中艰难度日。时隔一年后,安某甲因想退还彩礼主动提出离婚,最终于2025年9月25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婚姻关系后安某甲以退还彩礼为由向会东法院提起诉讼,而一审法院以安某甲父亲安某乙是低保户为由酌陈某甲返还20%的彩礼属于典型的事实认定不清,法条适用错误。首先,陈某甲与安某甲经会东县某乡政府颁发结婚证书后共同生活长达五年之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安某甲父亲也并非低生活保障人员,不符合返还彩礼的任何情形。因为在2020年10月办完酒席后,双方及父母四人共同去温州安某甲小婊工厂上班,四人在共同生活期间陈某甲月工资达到5000.00元左右,安某甲工资达到7000.00元左右,一家四口的月收入高达30000.00元左右(证据一:工厂工资表),这一情况持续到2022年年底安某甲父母才返回老家。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陈某甲与安某甲在2020年5月8日领取结婚证后,两个新人是否应当视为一个独立家庭,这个家庭是否还属于低保户,还需重新申请认定。若如此酌情认定,那么陈某甲户籍也在安某甲家中,陈某甲也属于低保户,酌定一个低保户给另一个低保户退还彩礼,系对陈某甲的极度不公平。最后,陈某甲与安某甲在五年共同生活期间,陈某甲每月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将自己工资转给安某甲,通过会东法院已生效判决(2025)川3426民初2631号中载明,其转账金额高达111300.00元,虽然安某甲只认可了102000.00元,但是判决书中已明确承认其父安某乙不论什么原因借款90000.00元,其舅舅禄某乙借款12000.00元,至今一分未还。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返还安某甲21600.00元彩礼,完全罔顾事实,丧失最基本的公平公正原则。

安某甲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一审法院根据安某甲提交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认定安某甲实际支付了彩礼108000.00元,安某甲户属于野租乡老村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现安某甲家庭生活较为困难,从而支持返还安某甲部分彩礼,陈某甲对上述事实未提出有效反证,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与公序良俗。一审法院依法酌情判决陈某甲按20%的比例返还彩礼,适用法律正确。根据2022年5月1日施行的《凉山彝族自治州移风易俗条例》已明确“婚嫁彩礼不超过10万元”的刚性标准,将治理高额彩礼纳入法治化轨道。本案中,案涉彩礼金额108000.00元,已超过《条例》规定的“凉山标准”,属以缔结婚约为目的的附条件给付,一审法院判决返还部分彩礼,既是对“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司法原则的践行,也与凉山彝族自治州“移风易俗”相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三、安某甲家庭困难属实,一审判决兼顾法理与情理。安某甲家庭以农业种植为主要收入来源,案涉彩礼系家庭向亲戚借款筹集。现因安某甲母亲禄文会患病需长期治疗,家庭收支严重失衡,属于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述情况及双方共同生活时长等因素,确定的返还金额合理适度,既未违背法律规定,又充分照顾了安某甲的实际生活困难,彰显了司法的人文关怀,与凉山州“三治融合”治理模式下的情理平衡要求相符。

安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由陈某甲、禄学芬、陈某乙禄某甲同偿还安某甲彩礼138000.00元整;二、判决由陈某甲、禄某甲、陈某乙共同承担偿还购买项链6000.00元、衣服5000.00元、电瓶车4380.00元、婚纱照4000.00元、给陈某甲之弟600.00元、给陈某甲之母亲600.00元、给其他3人每人300.00元共900.00元,合计21480.00元,以上合计159480.00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陈某甲、禄某甲、陈某乙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安某甲与陈某甲于2019年认识后,2020年3月29日安某甲及家属到陈某甲家交付彩礼,彩礼金额为13800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陈某甲家当场返还彩礼30000.00元,故实际给付彩礼金额为108000.00元。2020年5月8日,陈某甲与安显平在会东县某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513426246-2020-000071。婚后双方并未生育子女。2024年5月30日,陈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4年8月7日作出(2024)川3426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安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起诉离婚以及要求陈某甲、禄某甲、陈聪明返还彩礼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习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给付,从法律上讲是一种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予行为,如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赠与行为就会发生法律效力,彩礼归受赠人所有;一旦达不到结婚的目的,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所赠与财产应当返还赠与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某甲、禄某甲、陈某乙是否系本案婚约财产纠纷的适格主体;二、陈某甲是否应当向安某甲返还婚约财产的问题;三、红包以及其他费用是否应予返还;四、彩礼返还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一审法院具体评述如下:一、陈某甲、禄学芬、陈某乙是否系本案婚约财产纠纷的适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婚约财产纠纷中,婚约一方及其实际给付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婚约另一方及其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庭审中,经询问可知禄某甲系陈某甲母亲、陈某乙系陈某甲弟弟,彩礼实际接收人为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丙(已去世),因陈某甲父亲陈某丙与其母亲禄某甲在其交付彩礼前就已经离婚,且庭后电话询问安某甲,其母亲禄某甲并未实际接收彩礼,其弟弟陈某乙在交付彩礼时系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安某甲也并未举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禄某甲、陈某乙并非返还彩礼的适格主体。二、陈某甲是否应当向安某甲返还婚约财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故彩礼是否返还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条件,而合法婚姻关系的成立,必须以男女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为前提。本案中,安某甲与陈某甲于2020年5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成为合法夫妻,长期共同生活的目的实现,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彩礼给付金额为138000.00,给付彩礼时陈某甲家返还了30000.00元,彩礼实际给付金额为108000.00元。但通过安某甲举出的低保证明等证据可知,户主安某乙(安某甲父亲)的家庭属于野租乡老村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现家庭生活较为困难,故一审法院将酌情支持返还安某甲部分彩礼。三、红包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是否应予返还。针对安某甲提出的要求返还购买项链6000.00元、衣服5000.00元、电瓶车4380.00元、婚纱照4000.00元、给陈某甲(之弟)600.00元、给陈某甲(之母亲)600.00元、给其他3人每人300元共900.00元,合计2148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安某甲并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彩礼返还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关于陈某甲应当返还的彩礼数额,应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否生育子女、分居的过错、是否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等情况,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陈某甲、安某甲双方于2019年认识后,2020年5月8日在会东县某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四年之久,未生育子女。彩礼是否返还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条件,安某甲与陈某甲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且生活时间较长,但考虑到安某甲家庭经济困难,属于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故一审法院酌定陈某甲返还已给付彩礼的20%,即21600.00元(108000.00×20%=21600.00元)。综上所述,安某甲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安某甲彩礼21600.00元;二、驳回安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90.00元,减半收取1745.00元,由陈某甲负担237.00元,安某甲负担150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转账记录照片5张。拟证明:安某甲借款给其父亲及小舅的借款时间及金额。二、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页。拟证明:陈某甲生活困难,无生活保障,因开庭多次往返工作地向兄弟姐妹借款。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拟证明:陈某甲受到安某甲威胁、恐吓。四、瑞安市某医院检查报告。拟证明:陈某甲因安某甲一家造成焦虑抑郁等情况。

安某甲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2023年陈某甲离开的时候身上有几万元,包括陈某甲现在使用的都是苹果手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安某甲没有给陈某甲发过消息,所以不存在威胁、恐吓情形。对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该记录是10月23日,是在一审判决之后陈某甲才去开的证明。

安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安某甲2021年-2024年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安显平的工资已经没有了,安某甲、陈某甲的共同财产已经没有了。陈某甲所述的共同财产是多年多次转的,不是一次转的。二、微信转账记录截图2张。拟证明:借给安某甲小舅的12000.00元已经归还了。

陈某甲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达不到安某甲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工资有这么多,不能证明安某甲工资的使用情况。且该证据显示安某甲的工资每月有7000.00元。对证据二,是在双方分开之后才归还的,只归还给安某甲,陈某甲并不知晓。

禄某甲、陈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对陈某甲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以及安某甲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陈某甲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将结合本案审理情况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经关联案件显示安某甲起诉陈某甲的离婚案件已在2025年9月25日经一审法院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二审中经询问,安某甲、陈某甲均表示该离婚判决已生效。再查明,安某甲父母家庭目前属于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酌定由陈某甲向安某甲返还彩礼及金额的酌定是否得当。陈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安某甲的家庭是否还属于低保户,还需重新申请认定;一审以其家庭系低保户为由酌情返还彩礼金额的20%存在不当,双方已共同生活五年,不应当返还彩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人民法院认定彩礼数额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双方认可实际交付的彩礼金额为138000.00元,仅是陈某甲家返还了30000.00元,一审才认定金额为108000.00元,故双方实际支付的彩礼数额存在过高情形;其次,陈某甲与安某甲虽办理结婚登记并进行了同居生活,但并未生育子女;再次,陈某甲并未提供安某甲对双方离婚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等证据证明其不应返还彩礼;最后,按照当地民族习俗,给付彩礼的一方往往是男方父母,而一审查明的安某甲父母家庭目前属于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酌情由陈某甲返还彩礼21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某甲虽不认可安某甲属于低保对象,但是否认定为低保户属于行政部门职权,陈某甲单方否认该事实并无事实法律依据。陈某甲虽在二审中提供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以证明其生活困难,无生活保障,向其兄弟姐妹借款,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生活困难的事实,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正 华

审 判 员 罗  玉

审 判 员 吉俄子哈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晓 龙

书 记 员 曾 家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