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民事/人格权纠纷/其他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2/18 0:00:00

某某银行、李某、樊某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内22民终1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银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

负责人:林某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革新,北京市首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

原审第三人:樊某某,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

上诉人某某银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第三人樊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25)内2224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银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25)内2224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李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银行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某某银行的合法权益及金融秩序的稳定,原判决的核心错误在于,其未能充分考虑李某作为公安民警和大专学历这一特殊身份背景,对其所谓“被欺骗”“不知情”的主张进行了与常理和其认知能力严重不符的采信。某某银行为此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李某具备远超常人的认知与风险防范能力,其“被欺骗”主张违背基本常理李某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系某某公安局民警,有特定的职业身份。李某作为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频繁接触各类案件,对于“借名贷款”“顶名借款”等行为的法律风险及后果具有远超普通公民的认知能力和职业敏感度。李某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与某某银行连续三次签署借款合同,却对自身作为“借款人”的法律地位“毫不知情”,是完全不可信的。案涉《借款合同》内容清晰、形式完备,其亲自签署合同的行为,即应视为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知晓和接受。原审判决忽视其职业背景与教育水平,将其等同于缺乏社会经验的弱势个体,属于事实认定严重偏差。二、原审判决错误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证据不足且逻辑矛盾。原审法院仅凭李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认定上诉人某某银行在订立合同时“明知”代理关系,该认定缺乏直接证据支持,且与李某的诉状内容相矛盾。李某未能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某某银行在缔约时明确知晓其与樊某某之间的所谓“委托代理关系”。胡某某的个人证言不能当然代表某某银行的机构意思,且其证言本身存在诸多疑点,不足以推翻经李某本人亲笔签署的正式借款合同。即“明知”证据不足。李某作为一名具备完全认知能力的公安民警,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连续数年、分三次为樊某某所谓“顶名”借款数十万元,且前两笔均正常操作并清偿,该行为模式本身就与常理严重不符。而樊某某在刑事判决中称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非李某单方面主张的“被欺骗”。即李某的行为与其主张矛盾。三、案涉借款合同关系清晰、合法有效,李某作为合同主体依法负有不可推卸的还款责任。原审判决错误地以所谓的“委托代理”关系架空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此举严重动摇了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和合同制度的根基。本案中,李某对某某银行的还款责任,基于以下坚实的事实与法律基础,不容回避:首先,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固化体现。案涉《借款合同》由李某本人亲笔签名确认,合同条款清晰、要素齐全、形式完备,其自愿在合同上签名的行为,本身就是最直接、最有力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受其约束。其次,某某银行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李某的主合同付款义务已经到期且未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及借款借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某某银行已于2016年9月30日将12.5万元贷款足额发放至李某名下的银行账户。至此,某某银行作为贷款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后,李某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偿还本息的绝对义务。然而,该笔贷款到期后至今未获清偿,李某构成根本性违约,是毋庸置疑的客观事实。再次,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基石,不容任意突破。《借款合同》的签约双方是某某银行与李某,该合同也只在这两方主体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这就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核心要义。李某与樊某某之间关于款项使用、债务承担的约定,属于他们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该内部约定仅在其双方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作为善意合同相对方的某某银行。同理,李某将款项交由樊某某使用,其依法应向樊某某追偿,但这绝非其免除对某某银行还款责任的合法理由。原审判决以“委托代理”为由让实际用款人樊某某直接承担责任,实质上是错误地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混淆了内外法律关系。最后,维护合同严肃性对保障金融秩序至关重要。金融活动的健康运行,高度依赖于契约精神和稳定的法律预期。如果任何一名借款人都可以在贷款资金到账后,以“钱不是我用的”为由拒绝还款,并成功要求银行消除其不良征信,那么整个信贷市场的根基将被摧毁,金融安全将无从谈起。李某与樊某某之间的纠纷,应另案解决。四、某某银行不构成名誉侵权,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是一个基于客观数据自动生成信用报告的中央数据库。系统根据各信息提供者(如银行)报送的客观数据,依据既定算法模型,自动形成个人的信用记录和信用评分。某某银行仅负责如实提供基础数据,无权也无法干涉系统最终如何生成和展示该条记录。李某将这一客观、中立的系统评价过程,曲解为某某银行主动、恶意的“拉黑”行为,是对现代征信体系基本原理的误解。构成名誉权侵权需具备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行为违法、存在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本案中某某银行主观无过错,报送信息是为履行法定义务,维护金融秩序,无任何损害李某名誉的主观故意或过失。某某银行行为合法合规,报送行为严格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执行,程序与内容均合法。征信记录反映的是“李某名下贷款逾期未还”这一客观事实,征信记录内容客观真实,并非某某银行编造的虚假信息或作出的主观负面评价。李某声誉受到的影响,其根本原因在于其自身未履行合同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而非某某银行信息报送行为。

李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樊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某银行消除李某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征信信息;2.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某银行由原某某合作社更名而来,相关的权利义务等均由某某银行承继。某某信用社、某某信用社均为某某银行的分支机构。案外人胡某某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担任某某信用社主任一职,2014年至2017年期间担任某某信用社主任一职。2014年,樊某某经张某介绍认识胡某某,在某某信用社借款10万元,后樊某某未偿还该笔借款。2015年,胡某某担任某某信用社主任期间,樊某某找到胡某某,用李某名义在某某信用社借款11.2万元,用于偿还樊某某在某某信用社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16年,樊某某再次用原告名义在某某信用社借款12.5万元,同时,李某与某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12月20日,借款金额为12.5万元,该笔借款用于偿还在某某信用社的借款11.2万元及利息。上述前2笔借款已经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完毕,第3笔借款尚未偿还完毕。又查明,2019年12月3日,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樊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19)内2224民初278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本院经审理后查明……6.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樊某某借用李某名义,以潘某某、张某某为担保人,谎称玉米种植,骗取贷款12.5万元,至今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樊某某让李某给他担保贷款,2016年樊某某又找到李某做贷款展期。樊某某和李某说其自家经营客车线路需要资金,故找人做借名贷款,李某这笔贷款钱下款后,被樊某某使用了。后因该笔贷款到期,李某接到某某法院的传票……16.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在2011年担任某某镇信用社主任期间,樊某某办理一笔10万元贷款,樊某某一直没有偿还。后樊某某找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在某某镇信用社重新办理贷款来偿还某某镇信用社的那笔贷款,后该笔贷款到期未偿还被起诉到法院……”,本院判决:“被告人樊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该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樊某某于2016年9月30日借用李某名义在某某银行处骗取的12.5万元贷款即为本案案涉借款。另查明,在上述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询问胡某某笔录显示,胡某某陈述当时樊某某找的李某做借款人,还找了张某某和潘某某做工资担保,借款12.5万元,用于偿还之前某某镇的那笔贷款了。胡某某所述借款即为本案案涉借款。再查明,李某的个人征信报告中显示有此款借款状态,显示开立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到期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借款金额为12.5万元,账户状态为逾期,五级分类为可疑。因案涉借款尚未偿还完毕,李某个人信息被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导致李某征信报告中存在该不良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告知信息主体本人。向金融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结合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确认李某系受樊某某委托,以自己名义与某某银行订立案涉《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李某所举证据可以证实某某银行在订立合同时明知李某与樊某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及樊某某系实际用款人,故案涉《借款合同》应直接约束某某银行与樊某某,还款义务主体应为樊某某而非李某。征信系统记录应基于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李某非案涉借款的实际债务人,某某银行在明知或应知案涉《借款合同》直接约束樊某某的情况下,仍将李某列为不良征信主体,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李某要求消除不良征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某银行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于李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零二十九条,《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某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消除李某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不良征信记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某银行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某银行提交(2025)内2224民初1508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李某曾起诉确认合同效力后撤回起诉,案涉合同仍是有效。经李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另查明,某某银行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如下异议,对“案外人胡某某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担任某某信用社主任一职,2014年至2017年期间担任某某信用社主任一职。2014年,樊某某经张某介绍认识胡某某,在某某信用社借款10万元,后樊某某未偿还该笔借款。2015年,胡某某担任某某信用社主任期间,樊某某找到胡某某,用李某名义在某某信用社借款11.2万元,用于偿还樊某某在某某信用社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16年,樊某某再次用原告名义在某某信用社借款12.5万元”事实认定有异议,认为该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对又查明中“该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本院经审理后查明……”事实认定有异议,认为并未对刑事判决书中的查明事实部分详细表述;对另查明中“用于偿还之前某某镇的那笔贷款了”事实认定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与李某主张的事实不符。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与某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就该事实予以确认。樊某某因骗取贷款罪经(2019)内2224刑初278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该判决中认定樊某某为案涉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属于典型的刑民交叉问题。突泉县人民法院关于樊某某骗取贷款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中并未对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也未就樊某某对案涉合同中所涉及的贷款承担退赔责任作出认定。现案涉《借款合同》未被取消或被认定为无效,李某作为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亦未在贷款到期后就贷款进行清偿,构成事实上的违约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关于李某的不良征信记录符合客观事实。故李某主张某某银行消除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不良征信记录,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银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25)内2224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负担;某某银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曲 威

审 判 员  王 丽

审 判 员  林岩霞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唐诗雨

书 记 员  陈秀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