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大足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1/3 0:00:00

熊某甲;李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1民初7766号

原告:熊某甲,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玲,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2006年6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熊某甲与被告李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侵害原告之子熊某乙生命权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63713.2元(死亡赔偿金49778元/年×20年=995560元,丧葬费117446元÷2=587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亲属误工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四成责任,赔偿金额为463713.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之子熊某乙系未成年人,与被告及另一未成年人廖某邀约,于2025年7月13日一起去本区三驱镇李家口的瀑布旁游泳。三人到地方后从瀑布面下了河。被告声称不会游泳在河边浅水玩耍,看着廖某与原告之子熊某乙向河中心游去却并未阻止。不久后廖某与熊某乙发生溺水,被告未第一时间呼救,直至看热闹的群众报警。警方组织打捞起二人,廖某与熊某乙已经溺亡。本案中,被告作为三人邀约游泳中唯一的成年人,应对另外两位未成年人负有更多的照顾义务及安全注意义务。被告明知游泳至河中心是高度危险的行为,却未阻止,发现二人溺水未及时呼救,导致原告之子熊某乙及同行的廖某发生溺亡后果。事后,在与原告等人协商中,被告的家人更是恶言相向。熊某乙母亲于2017年8月14日去世,其父亲熊某甲在世,无配偶和子女。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提起诉讼,恳请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与原告熊某甲之子熊某乙(生于2007年7月17日)、廖某(生于2007年6月30日)系初中2022级同学。2025年7月中旬,廖某、熊某乙邀约李某游泳,后廖某骑电瓶车载着熊某乙找到李某,三人来到本区三驱镇李家口河边距离李家口瀑布约20米处,廖某、熊某乙、李某先后下河在瀑布下面冲水、游玩,后上岸。一会,廖某说到河对面去玩,就和熊某乙下河往河对面游去,李某因害怕深水区未跟随。李某往三人放衣服处走了二三十米,听到熊某乙喊救命,看到熊某乙双手朝上,头在水面上,廖某此时离熊某乙约50米远。李某因手机无话费,便向下游有人的地方跑去,欲找人打报警电话,有二人不愿意帮忙打电话,只愿意帮忙冲话费,李某喊河边钓鱼的人救人,但未果。此时李某发现水面上已无廖某和熊某乙。李某于15时32分拨打了110报警电话,15时35分拨打了119电话,15时36分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警察和消防人员来到现场。

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三驱派出所的以下材料证明:一、微信聊天记录证实:1.李某与熊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熊某乙:ok,带你洗澡,……我睡觉了到时候见……2.李某与廖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廖某:去耍水,我和熊b,去三驱耍水,去不去。李某:走噻。廖某:okok,马上出门了。二、李某2025年7月13日21时15分许的询问笔录证实:李某、廖某、熊某乙系初中同学,2025年7月李某和熊某乙均系双桥某职业学院学生,廖某已在务工。三人经常在一起玩耍,李某与熊某乙、廖某无矛盾或纠纷。学校进行了宣传,不准私自下河洗澡。三人游泳时未带有关器材,廖某水性最好,李某最差。熊某乙第二次下水前,李某提醒说熊某乙游泳技术没得这么好,喊熊某乙跟李某一起去瀑布那边水域耍,但是熊某乙没有听李某的,还是往廖某那边。三、刑事照片证实:李某手机拨打110、119、120的情况。四、证人证言证实:1.姜某证实:2025年7月13日下午2点过,姜某和几个朋友在三驱镇李家祠堂瀑布洗澡,耍了一阵后看见河对面有三个年轻男子在水里耍。一会,姜某等人准备离开,一个四五十岁左右的男子问是否看到有十七八岁的男子在河里游泳。姜某说刚刚看到有三个人在河对面洗澡。那个男子说只有一个人了,有二个人不见了。姜某离开没走多远就看见警察来了。姜某没有听到有人呼救,因为其在瀑布下面的水里,瀑布声音很大,没有听到呼救声。2.证人张某证实:2025年7月13日下午3点多钟,张某在李家口河边喂羊子时,听说在堤坝下面的塘塘里有两个人溺水,有个年轻男子在旁边到处找那两个溺水的人。塘塘中间很深,又在堤坝下面,上面的水冲下来,水流是很急的,里面还有很多漩涡。

另查明:原告熊某甲有三个子女,熊某乙有两个姐姐。

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李某作为成年人,明知邀约游泳有风险,应当承担更多注意义务,其未阻止廖某和熊某乙下河,未及时呼救,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侵害了熊某乙的生命权,违反了公序良俗,应承担侵权责任,其过错程度与邀约者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安局接报回执、村委会证明、户籍信息、户籍注销证明、非正常死亡证明、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电话通话记录、调查报告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第一千零五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求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告李某受廖某、熊某乙邀约一起到河里洗澡,廖某和熊某乙自主决定其游泳位置等,之后溺亡。在案证据未能证明廖某和熊某乙的遭遇系被告李某的言行所致,且被告李某与廖某、熊某乙系同学关系,经常一起玩耍,无矛盾纠纷,三人年龄差距小,社会阅历、对风险的认知等相当,故,对原告认为被告李某系成年人,未阻止熊某乙等下河游泳,未有效救助,侵害了熊某乙生命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非负有法定求助义务的人,其因游泳技术不好等原因在河边未到深水区,后未到河里施救;其发现熊某乙可能溺水后,去求助他人帮忙,但未果。被告李某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符合常情常理,不应苛责。对原告熊某甲要求被告李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9.28元,由原告熊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春梅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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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李兴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