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晋0524民初1872号
原告:秦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秦某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曹某某。
被告:和某某。
原告秦某、王某某、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曹某某、和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王某某、秦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律师,被告李某某、曹某某、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因秦海亮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第一被告李某某承担10万元,第二被告曹某某承担5万元,第三被告和某某承担5万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秦海亮与三被告系工友关系,2025年7月20日14时许秦海亮与三被告共同在第一被告李某某家饮酒,同日下午17时许,秦海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离开李某某家,行驶至陵川县杨村镇池下村旁路段时,与秦志青驾驶的时风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秦海亮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海亮和秦志青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局、陵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海亮系交通事故造成的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血液鉴定乙醇含量为94.1mg/100m1。第一被告李某某作为酒局的组织者,第二被告曹某某、第三被告和某某作为酒局同饮者,在明知秦海亮已处于醉酒状态时,负有饮酒中提醒、劝阻的义务,以及饮酒后的护送通知、照顾义务,而三被告放任秦海亮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二轮摩托车离开,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三被告应对秦海亮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各自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保护三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李某某辩称,1.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秦海亮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支撑,请求依法驳回该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理由为:第一,答辩人非酒局组织者,无组织饮酒过错;第二,答辩人已充分履行安全注意与劝阻义务,无任何过错;第三,秦海亮的死亡结果与答辩人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四,答辩人作为共同饮酒人,无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综上,秦海亮的死亡系其自身主动发起酒局、坚持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及交通事故相对方的过错共同导致,答辩人非酒局组织者,已充分履行安全注意与劝阻义务,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且答辩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要求答辩人承担1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支撑,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曹某某辩称,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死者秦海亮交通事故死亡所致5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支撑,依法不应成立,答辩人对秦海亮的死亡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1.答辩人非酒局组织者,案涉酒局系秦海亮自行参与,答辩人仅为临时串门偶遇,未发起、邀约聚会,也未主动劝酒、灌酒,对聚会的发生无主导作用。2.答辩人已充分履行安全注意与劝阻义务,从饮酒前的提醒不饮酒,到饮酒中的制止续杯,再到离席时的多次劝阻酒后骑车、提供替代方案,答辩人已经尽到同饮者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3.秦海亮的死亡与答辩人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秦海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规定且具有高度危险性,仍无视劝阻执意为之,其死亡系交通事故导致,该结果是其自身过错造成,与答辩人的劝阻行为无直接或间接关联。请依法审查本案事实与证据,充分考虑答辩人已尽到的劝阻义务及无过错的客观情况,驳回三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和某某辩称,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答辩人仅是应秦海亮邀请参与酒局,并非酒局组织者;饮酒过程无任何过错行为;秦海亮离开时,答辩人已尽到充分的提醒、劝阻义务,事故发生系秦海亮自身不听劝阻、执意酒后行动导致,答辩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撑,请查明事实,采纳答辩人的全部答辩意见,依法驳回三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陵川县杨村镇东尧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2、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405241202500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
3、陵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各一份,证明秦海亮系因交通事故死亡,并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醉酒状态;
4、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在秦海亮死亡后,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协商过赔偿事宜,也能佐证是三被告和死者在一起饮酒。
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是我和原告说秦海亮工资的事,随后说了说就秦海亮喝酒这个事看看怎么处理,后来挂了电话原告方也没找我说过这个事。
被告曹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
被告和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
被告李某某针对自己的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李国凌的证人证言,内容为:我和原、被告没有什么特殊关系,和被告是一个村的。我证明在2025年7月20日下午14时左右,我接到和某某电话,让送到李某某家一盒烟,旁边有人说再送一瓶酒,我就把烟酒送到了李某某家,当时是和某某打的电话,拿酒的那个人我不认识,应该就是要酒的那个人。然后最后是李某某出的烟酒钱。当时买了一盒云烟,一瓶53度的汾酒,一共59元,李某某用手机支付给我的,当天下午没有在我这里再购买过烟酒。
2、刘勤义的证人证言,内容为:我和原告没有什么特殊关系,和三个被告是朋友关系。我证明有一天在村上转悠,具体几月几号我不记得了,我走到李某某家,看到李某某家门开着了,我进去看到李某某、曹某某、和某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坐在那说话,我进去的时候没有看到他们喝酒,桌子上有酒瓶和酒杯,我没仔细看有多少酒瓶酒杯。我在那坐了一会,那个我不认识的人说是要走,其他人都和他说让他不要喝了酒骑摩托车,后来那个人还是走了。我看见那个人骑着摩托车走了。
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两个证人都是被告的同村人或朋友,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无法证明当时的事实经过。
被告李某某、曹某某、和某某的质证意见均为:该两份证人证言可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死者秦海亮系原告王某某配偶,原告秦某、秦某某之父。秦海亮与被告李某某、曹某某、和某某系工友关系。2025年7月20日下午14时许,秦海亮在陵川县杨村镇东尧村李某某家中,与曹某某、和某某四人共同饮酒,后秦海亮驾驶摩托车离开。17时48分许,案外人秦志青驾驶无牌“时风牌”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杨村镇池下村旁路段,因绕行道路坑洼而在道路左侧行驶,与对向驶来的秦海亮醉酒后所驾驶的无牌“力之星”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秦海亮死亡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5年8月11日,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5241202500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志青和秦海亮均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2025年10月10日,三原告起诉案外人秦志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至本院,请求判令秦志青赔偿死亡赔偿金等。2025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25)晋0524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秦某、王某某、秦某某造成的损失共计873805.5元。由被告秦志青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693305.5元由被告秦志青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346652.75元,以上共计由被告秦志青赔偿原告527152.75元,扣除被告秦志青先前支付的50000元,被告秦志青仍需支付477152.75元。……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志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秦某、王某某、秦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477152.75元(已扣除先前支付的50000元);……”根据原告所述,该案未上诉,系已生效判决。2025年10月20日,三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共同饮酒属情谊行为,是一种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但在众人饮酒的情况下,行为人因饮酒而处于危险状态时,其他共同饮酒人负有提醒注意、劝阻及酒后安全保障义务,基于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共同饮酒人喝酒应当适度,在饮酒后对醉酒者亦负有看护照顾和将醉酒者安置于安全环境的护送义务。
本案中,秦海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自己的酒量、在饮酒过程中适当饮酒,且应当知晓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危险性及违法性,作为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饮酒人都应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但秦海亮在饮酒过程中未能对自身行为予以控制与约束,饮酒后驾驶摩托车离开,最终导致死亡,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自身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三被告与秦海亮共同饮酒,作为共饮者在秦海亮饮酒后应尽到互相扶助、注意、提醒的义务,并对秦海亮进行有效地照顾、护送或保证安全,三被告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秦海亮醉酒后驾驶摩托车离开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具有过失,因此三被告对秦海亮的死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根据(2025)晋0524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书,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秦海亮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873805.5元,案外人秦志青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8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车辆损失费500元外,并对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693305.5元按照50%赔偿三原告346652.75元,以上共计由案外人秦志青赔偿原告527152.75元,故三原告剩余损失346652.75元(873805.5元-527152.75元),由其自行承担。结合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各个因素及三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除三原告在案外人秦志青处获得的赔偿款项外,三被告分别承担三原告剩余损失346652.75元的3%的同饮责任为宜即10399.58元(346652.75元×3%)。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秦某、王某某、秦某某因秦海亮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的各项经济损失10399.58元;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秦某、王某某、秦某某因秦海亮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的各项经济损失10399.58元;
被告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秦某、王某某、秦某某因秦海亮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的各项经济损失10399.58元;
驳回原告秦某、王某某、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0元,由原告秦某、王某某、秦某某负担660元,由被告李某某、曹某某、和某某分别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收款单位名称:陵川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陵川支行,账号:0506035529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扬扬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美琦
书 记 员 翟祥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