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川06民终1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某,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仓山镇。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仓山镇。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若,四川不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仓山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仓山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某,女,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仓山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201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仓山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201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仓山镇。
法定代理人:隆某(唐某、唐某某之母),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仓山镇。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辉,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况某某,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永丰乡。
上诉人向某某、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赵某某、隆某、唐某、唐某某、况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25)川0623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某某、周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周某某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将钥匙交予向某某仅用于在仓山镇范围内接送子女,属日常生活范畴。事故发生时,周某某在外地学习,对向某某擅自将车辆开出仓山镇并发生酒驾事故完全不知情,车辆控制权系未经其同意转移。根据《民法典》第1209条、1210条及1165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周某某既未主动出借车辆,也无法预见和阻止向某某的擅自使用及后续的酒驾违法行为,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仅基于朋友关系认定责任,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不清。首先,一审认定向某某未证明席间无劝酒行为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中,向某某及况某某均陈述已明确劝阻死者饮酒,在场死者家属亦未提出异议。其次,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本次酒局的组织者及最终消费支付者,其明知酒驾违法且危险,仍在向某某临时下车查看路况时强行占据驾驶位并启动车辆,导致事故发生。此行为属故意违法及自甘风险。向某某已履行劝阻义务,但无法强行阻止。根据《民法典》第1173条、1174条的规定,损害因死者自身重大过错所致,向某某应免责或减轻责任。一审判决未充分考量死者作为直接侵权人的主要过错,认定向某某承担责任不当。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须以受害人死亡前实际依法承担抚养义务,且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为前提。本案中,死者父母唐某某、赵某某均为有稳定退休金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备生活来源,完全不符合法定领取条件。一审判决支持该项赔偿,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相关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唐某某、赵某某、隆某、唐某、唐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周某某明知向某某无驾驶证,仍放任其驾驶车辆,这一行为本身存在过错,如果她不将车交给无证的向某某,后续事故就不会发生。一审法院判决的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因此周某某关于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向某某“未劝酒”的说法无证据支持,相反,作为同饮者,向某某在明知唐某已醉酒的情况下,未尽到安全保障和劝阻义务,不仅未送其回家,反而一同前往大英县继续饮酒。向某某在大英县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是因对路不熟悉而主动换由唐某驾驶,这与向某某上诉所称的“死者强行驾车”完全矛盾,证明其明知唐某醉酒仍将车辆交予其驾驶,存在重大过错。事故发生后,向某某未积极抢救、拨打120或送医,延误了抢救时机,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况某某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唐某(死者)自行下车并表示“没得事”。随后,我与向某某检查了车辆状况,发现车辆虽已损坏但仍能行驶。我们并未弃唐某于不顾,而是立即掉头返回去寻找唐某,最终将其送回家中。在返回途中我曾下车跑了一段路寻找唐某,发现唐某站在人行道上,这证明唐某当时意识清醒。因为当时唐某本人表示无事,且我们认为“人没得事”,计划等酒醒后再处理事故。我当时因饮酒和高血压导致头脑不清醒,当时不知道有事故后必须报警的规定,向某某不应该承担那么大的责任,因为事故并非由向某某驾驶车辆直接导致,而是唐某强行驾车所致,我已经履行了作为同行朋友的责任,部分责任归咎于唐某。
唐某某、赵某某、隆某、唐某、唐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向某某、周某某、况某某共同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752970.00元(1505940元×50%);2.诉讼费11329.00元及保全费3899.00元由向某某、周某某、况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唐某某、赵某某系死者唐某的父亲、母亲,隆某系死者唐某的配偶,唐某、唐某某系隆某与死者唐某的婚生子女。
2025年2月18日中午,唐某及原告隆某、向某某三人一同在案外人向海家中吃饭。期间,向某某、唐某等人均有饮酒。一小时后,向某某和唐某相约晚上继续在向海家中吃饭、喝酒。当晚,几人如约来到向海家中,期间,向某某与唐某等人一同饮酒。吃完晚饭后,向某某先行离开。当晚9时许,唐某邀约向某某到古溪人家吃饭。后向某某驾驶周某某所有的川FOSO**号车辆(以下简称案涉车辆)到达约定的地点。期间,向某某与唐某等人均有饮酒,并与唐某相互敬酒。饭毕唐某、向某某等人继续前往羊肉串烧烤店吃烧烤、喝酒。期间,况某某开车经过羊肉串烧烤店,后况某某将车停至路边并同唐某等人一同饮酒。2025年2月19日12时32分,向某某驾驶案涉车辆搭乘唐某和况某某从G42沪蓉高速成南段仓山站入口处驶上高速前往大英县。后三人到达大英县城并接上三名女性一起来到“爱尚KTV”唱歌、喝酒。期间,向某某、况某某、唐某三人有相互饮酒行为。后三人离开“爱尚KTV”并由唐某结账。当日2时许,唐某驾驶案涉车辆并搭乘向某某、况某某由大英县太吉大道“爱尚KTV”外路段同心路向江南东路方向行驶。2时59分许,车辆行驶至大英县蓬莱镇江南西路101号外路段时,撞到道路中央隔离护栏,致唐某受伤,车辆、护栏受损,后唐某继续驾车行至大英县税务局外路段停车。3时02分,唐某下车步行至税务局墙边并倒地靠墙。向某某、况某某在唐某下车后驾驶案涉车辆驶离,后唐某在地上翻滚不止。3时06分16秒,向某某返回至唐某倒地处并试图将唐某拉起,但未成功。3时06分40秒,况某某返回,后二人试图将唐某拉起,但未成功。3时10分,向某某离开唐某倒地处,后况某某离开又再次返回。3时14分44秒,向某某返回,后二人又再次离开。3时15分54秒,二人再次返回唐某倒地处,由向某某采用背的方式试图将唐某扶起,但未成功。3时18分,二人再次将唐某从地上拉起,并由向某某采用背的方式试图扶起唐某,但未成功。3时21分45秒,二人再次离开唐某倒地处。3时22分54秒,向某某驾驶案涉车辆返回至唐某倒地处。3时24分25秒,向某某、况某某合力将唐某抬至案涉车辆后排座位,并由向某某驾驶案涉车辆驶回中江县仓山镇。4时许,向某某等人驾驶案涉车辆行至唐某家楼下时,唐某的妻子隆某发现唐某身体异常,于4时33分许将唐某送至中江县仓山中心卫生院救治,后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取血液送检,唐某的血液酒精(乙醇)含量为240.2mg/100m1,向某某的血液酒精(乙醇)含量为63.6mg/100m1,况某某的血液酒精(乙醇)含量为39.7mg/100m1。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由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大公鉴病字[2025]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鉴定意见:唐某系外伤造成腹腔器官多处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四川省202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336.00元/年;四川省202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874.00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共同饮酒行为虽然不直接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共同饮酒人之间仍然会产生相应的附随义务,即共同饮酒的参与人之间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及饮酒之后应当相互承担的提醒、劝诫、通知、协助、照顾等注意义务。若共同饮酒后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共同饮酒参与人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共同饮酒参与人均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生命安全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其对于饮酒后驾车行为应当有充分的认知,其明知饮酒后驾车将会面临的严重危险与后果,仍然于醉酒后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事故而导致其死亡结果的发生,其驾车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对伤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过错大小来看,一审法院酌定其在自身的主要责任范围负70%的责任。
关于向某某、况某某的责任承担和责任比例问题?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午、晚上的吃饭、饮酒及在“爱尚KTV”唱歌过程中是否存在劝酒行为,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唐某通过非法方式获取钥匙并驾驶案涉车辆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由此双方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向某某、况某某一日内连续多场与唐某共同饮酒,在唐某醉酒后驾驶案涉车辆时,其应认识到酒后驾驶的危害但未能有效尽到劝阻和阻拦义务,放任了最终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向某某从中午开始,就跟唐某一起共同饮酒,相比较于况某某后面参与饮酒行为而言,向某某的注意义务应更多;再次,在共同饮酒人的行为导致饮酒人处于危险状态时,共同饮酒人需就其先行行为负有消除危险或救助陷入危险之人的作为义务,此时赋予共同饮酒人积极的作为义务符合共同饮酒人感情上的彼此信赖,共同饮酒人也能够预见其作为或不作为可能对饮酒者造成的损害。从3时02分至3时24分25秒长达二十分钟的延续状态里,客观上,向某某、况某某能直观感受到唐某因撞击隔离带产生的伤情,未采取立即报警亦未拨打“120”等任何救助措施行为,反而当场驾车离去;主观上,向某某、况某某明知唐某出于危险状态(倒地后一直翻滚、隔离栏杆对胸部撞击等),有能力救助故意不作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以及任由损害后果过度扩大,最终造成死亡结果的发生。综上,根据本案事发经过、各方当事人主观过错大小、共同饮酒者或其他行为人对伤害后果的预见性和可避免性等因素综合分析,一审法院酌定向某某承担15%的责任、况某某承担10%的责任。
关于周某某的责任承担和责任比例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向某某、周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周某某知晓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车辆驾驶证,其作为案涉车辆的车主,对于该车的车钥匙负有妥善保管义务,而周某某未能妥善保管好车钥匙,放任向某某无证驾驶其车辆,间接导致由醉酒的唐某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其死亡。故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双方各自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周某某承担5%的责任。
对于唐某某、赵某某、隆某、唐某、唐某某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死亡赔偿金,五原告主张946720.00元(47336.00元/年×20年),且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丧葬费,五原告主张45110.00元(原告主张以2023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90220.00元作为标准计算即90220.00÷12×6),且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0元,结合死者的就医情况,且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63110.00元,被告对抚养年限无异议,但对计算方式不认可。本案中,原告唐某某、赵某某的抚养人系唐某和唐冬梅,原告唐某、唐某某的抚养人系唐某和隆某。唐某死亡时,其父亲唐某某年满69周岁,年限应当计算为11年;母亲赵某某满69周岁,年限应当计算为11年;长子唐某年满14周岁,年限应当计算为4年;次女唐某某年满11周岁,年限应当计算为7年。但多个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度的数额总和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型支出30874.00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为339614.00元。
具体计算方式为:第1阶段(第1年至第4年):该阶段共有被扶养人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为61748元/年(被扶养人唐某年生活费15437元+被扶养人唐某某年生活费15437元+被扶养人唐某某年生活费15437元+被扶养人赵某某年生活费15437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30874.00元,故该阶段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按照30874.00元计算,该阶段合计123496.00元(30874.00元/年×4年)。
第2阶段(第5年至第7年):该阶段共有被扶养人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为46311.00元/年(被扶养人唐某某年生活费15437元+被扶养人唐某某年生活费15437元+被扶养人赵某某年生活费15437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30874.00元,故该阶段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按照30874.00元计算,该阶段合计92622.00元(30874.00元/年×3年)。
第3阶段(第8年至第11年):该阶段共有被扶养人2人(被扶养人唐某某年生活费15437元+被扶养人赵某某年生活费1543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为30874.00元/年,该阶段合计123496.00元(30874.00元/年×4年)
综上,五原告因唐某死亡遭受的物质损失共计1332444.00元,被告向某某应承担赔偿金额为199866.60元,被告况某某应承担赔偿金额为133244.40元,被告周某某应承担赔偿金额为66622.2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综合考虑本次事故的具体情况、三被告的责任比例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且被告愿意承担30000.00元抚慰金,故一审法院确认三被告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对五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某某应承担金额为15000.00元,被告况某某应承担金额为10000.00元,被告周某某应承担金额为5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赵某某、隆某、唐某、唐某某因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14866.60元。二、被告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赵某某、隆某、唐某、唐某某因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3244.40元。三、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赵某某、隆某、唐某、唐某某因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1622.20元。四、驳回原告唐某某、赵某某、隆某、唐某、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周某某在外地学习,不在现场。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其患有高血压的体检报告,拟证明自己在案发当时身体状况不佳(头痛、不清醒)。
针对上述证据,唐某某等死者家属质证认为,我方并未否认周某某不在场的事实,但旨在切断其试图建立的“不在场则无责任”的逻辑。周某某的过错在于事先的、持续性的放任行为(允许无证驾驶),而非事故瞬间的行为。即使周某某在外学习,但其长期明知向某某无证仍将车钥匙交由其保管,存在放任的过错,该过错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故周某某应承担责任。因此,事故发生时她在何处,不影响其过错的认定。关于况某某提交体检报告与案件法律责任的关联性,个人健康状况不能免除其作为同行饮酒者应负的法定救助义务。
况某某对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周某某、向某某对况某某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以上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已能证明周某某在案发当天人在外地的事实,周某某所提交的为补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况某某所提交的体检报告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涉车辆登记于周某某名下,案发当天周某某在外地。唐某某、赵某某在唐某死亡时均系已领取社会保障金的退休人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周某某是否存在放任向某某开车的过错及该过错与案涉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关于同饮者向某某的责任认定:车辆控制权是主动移交还是死者强行夺取?向某某作为同饮者和临时驾驶人,其劝阻、安全保障以及事后救助义务的边界和违反程度如何认定?三、一审关于被抚养人的数额认定是否准确?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周某某认为,其与向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将车钥匙交于向某某保管是正常的行为,因案发当天其本人在外地学习,自己并没有允许向某某开车到仓山镇以外的区域,与案发交通事故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案涉车辆登记于周某某名下,因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周某某在明知向某某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日常生活中并未反对或阻止、禁止向富平开车。因此,一审认定周某某放任向某某驾驶案涉车辆并无不当。但是,当车辆移交给向某某后,周某某已丧失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周某某充其量只能预见向某某违法驾车的行为,并不能预见除向某某以外人员的驾车行为。因此,唐某死亡与周某某放任向某某开车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认定周某某因放任向某某开车而承担5%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向某某辩称,是唐某强行驾车要去大英县,其已进行了劝阻但唐某不听,若自己不跟着去任由唐某开车自己也要负责。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025年2月19日12时32分,是向某某驾驶案涉车辆搭乘唐某和况某某从G42沪蓉高速成南段仓山站入口处驶上高速前往大英县。到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转由唐某开车进入大英县城接到3名女性一同前往KTV。从“爱尚KTV”出来以后,仍由唐某开车至事故发生路段。这一经过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前往大英县前,即便向某某对唐某进行了语言劝阻,但劝阻无效,后向某某采取了自己酒驾搭载唐某等人前去大英县的行为;第二阶段:在大英县进城收费站口,向某某称是因害怕前方被交警查酒驾下车探看,此时唐某趁其不备坐到驾驶位置并开车进城。这两阶段,因未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不予评述。第三阶段:从KTV出来以后,向某某在明知唐某已大量饮酒处于醉酒状态下,仍然放任其开车,无证据表明其对唐某醉驾有劝阻行为,后唐某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向某某陈述,是因害怕被交警处罚而未报警,因此先下车查看车况企图驶离现场。根据视频显示,其与况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又返回,期间数次试图将唐某背上车,最终私自驾车将唐某送回仓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从唐某发生车祸的时间即当天凌晨2时59分至其家属发现身体异常送至医院即当天4时33分,已过去约一个半小时,本身极大延误了救治时间。根据向某某和况某某陈述,发生车祸后,案涉车辆头部已被护栏钢管插穿至驾驶位置,向某某与况某某在明知车辆严重受损且唐某极有可能受到严重伤害的情况下,为逃避惩处,未尽到谨慎义务,仅听取唐某说了一句“还好人没事”而疏忽大意,最终导致唐某丧失了救治的时机。向某某、况某某未及时报警和送医,延误救治,这种不作为增加了伤者死亡的风险,后果也是可预见的。因此,其不作为与死亡的最终结果之间,被一审法院认为存在法律因果关系,并以此判定二人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向某某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况某某在二审中提到自己犯高血压意识不清,自己也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因其未提出上诉,二审不予处理,且高血压并不是免除其责任的法定事由。综合全案证据,一审酌情认定唐某本人承担70%责任、认定况某某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认定向某某承担15%的责任、周某某承担5%的责任不当,本院更正为向某某承担20%的责任,周某某不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向某某、周某某提出,唐某的父母唐某某、赵某某均为有稳定退休金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备生活来源,不符合法定领取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经查证,唐某某、赵某某在唐某死亡时均系已领取社会保障金的退休人员,一审计算了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因此,因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计算方法为:一审认定的总额1332444.00-应扣除的二人抚养费339614.00+30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22830.00元;其中向某某承担20%责任为204566.00元,况某某承担10%的责任为102283.0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周某某、向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25)川0623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
二、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某某、赵某某、隆某、唐某、唐某某支付各项赔偿金204566.00元;
三、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某某、赵某某、隆某、唐某、唐某某支付各项赔偿金102283.00元;
四、驳回唐某某、赵某某、隆某、唐某、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29.00元,申请费(保全)3899.00元,合计15228.00元。由唐某某、赵某某、隆某、唐某、唐某某负担10659.60元,向某某负担3045.60元、况某某负担152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97.00元,由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文婷
审 判 员 贾华荣
审 判 员 黄 渝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卿 芸
书 记 员 欧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