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1/27 0:00:00

某公司;某1公司;盛某;杨某;范某;杨某1;杨某2;杨某3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京03民终16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1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3。

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1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某、范某、杨某、杨某1、杨某2、杨某3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5)京0113民初8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盛某、范某、杨某、杨某1、杨某2、杨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判决盛某、范某、杨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在庭审中,某公司仅表示逝者杨某4曾在公司场所内工作,但同时多次强调逝者杨某4并非某公司员工,某公司与其从未订立过任何劳动或劳务合同。一审判决第5页倒数第5行处内容断章取义,有违事实。2.某公司已向一审法院陈述且举证:(1)逝者杨某4并非长期生活居住在某公司宿舍。逝者能够居住在某公司宿舍是因某公司与某1公司订立了《某合同》,某1公司向某公司申请其人员能够在工作场所住宿,基于合作关系某公司为某1公司提供宿舍,并非某公司直接为逝者提供住宿。(2)某公司并未对逝者杨某4进行直接工作指示安排。原审的微信聊天证据中,“张某”所发布内容均为安全环保管理要求,是为落实某公司对于施工环节的安全环保监督职责,从未对逝者进行具体工作上的直接指示安排。鉴于逝者本身为班长,且某1公司并未落实安排其驻站联络员,故某公司只能与逝者进行工作上的整体对接。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盛某等所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逝者去世与某公司有因果关系,不应笼统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1.逝者死因经鉴定为“猝死”,属其自身原因所致。2.盛某等提交的证据《某1医院检验结果报告单》首行显示:逝者“主诉胸痛”,证明逝者生前已有明显胸部不适,但未留院就诊,属于对自身身体状况的疏于管照。3.某公司已尽到对于承揽业务具体工作人员的必要管理职责。4.盛某等所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某公司对逝者安排了过量工作,仅以口头陈述强调某公司安排逝者夜间工作。但某公司并非逝者的用人单位,逝者所在的小组工作安排并不由某公司管理。5.经一审法院当庭释明,盛某等表示放弃确认逝者劳动关系,拒绝调整案由并坚持提起侵权之诉。基于前述1-5五点,某公司认为盛某等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逝者死亡与某公司存在因果关系,在侵权法律关系之下,某公司并不具备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要件,盛某等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某公司、某1公司对事故发生均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盛某、范某、杨某、杨某1、杨某2、杨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1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某1公司无须给付30万元;2.依法判决盛某、范某、杨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某1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某1公司已对杨某4做过安全管理类培训,且已签字确认。杨某4作为施工现场班组长,职责就是安排包括自己在内的司机完成工作任务,其本人明知此种排班工作方式可能有损身体健康仍坚持执行,认可并主动实施了此种长期熬夜加班、超出正常工作时长限度的工作方式,未尽到安全施工注意义务。某1公司在该站配备了2台铲车、4名驾驶员,完全满足12小时排班休息的条件,而杨某4私自调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正因为夜班基本为休息睡觉状态,第二天又可休息一整天,根据恒坤混凝土生产系统数据显示,2024年9月20日即杨某4最后一个当班日整个夜间没有生产任务。事发前一天,杨某4身体已出现胸痛等异常行为,应继续检查就医或回家休息静养。事发前一天即2024年9月21日早上8点01分已经出现身体不适后前往医院就医,根据指标看,患者有极大几率会发生冠心病、中风等猝死性疾病,作为成年人,应遵医嘱做进一步复查或者回家休息。根据考勤记录,事发当时,杨某4非工作状态工作场所。非履行工作职责发生事故,且场所并非在某1公司可控的范围内,某1公司对此没有过错。本案中杨某4生前系某1公司雇佣的员工,但某1公司对杨某4并无直接管理的关系,日常工作也是由某公司安排,自己作为班组长管理自己及下面成员。因此某1公司认为自身没有过错,杨某4对其猝死负有直接主要责任。二、一审判决关于某1公司承担的责任过重。关于此次事故,某1公司认为杨某4负有直接主要责任,根据杨某4的家庭情况,具有相应的经济来源维持家庭。另某1公司作为承揽单位没有过错,无须赔付死亡赔偿金,根据相关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的补助标准,某1公司本案共同赔偿的金额不超过15万,共同赔偿30万元已超过某1公司可以支付的水平。

某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盛某、范某、杨某、杨某1、杨某2、杨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盛某、范某、杨某、杨某1、杨某2、杨某3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某公司、某1公司向支付死亡赔偿金1733000元(86650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70566元、被扶养费人生活费84828.3元(50897元×5÷3)、存放殡仪馆相关费用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逝者杨某4于2024年9月22日去世,盛某系杨某4之母,范某系杨某4之妻,杨某、杨某1、杨某2、杨某3系杨某4之子女,盛某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某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明杨某4之父杨某5先于杨某4去世以及盛某等人与杨某4之间的亲属关系。

盛某等人称逝者杨某4生前受某1公司指派前往某公司经营的搅拌站从事装载机驾驶工作。对此盛某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名称为“某站”的微信群的聊天记录、某医院《职业健康检查表》、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某1公司认可与逝者杨某4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并未签订过书面的劳务合同,逝者杨某4自2024年7月到某1公司工作直至2024年9月21日晚去世,另某1公司称逝者杨某4到其公司工作系因其在2024年7月与某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其接收了此前作为某公司员工的杨某4。某公司认可杨某4此前系其公司员工,但称杨某4去世时并非其公司员工,逝者杨某4在2024年之前系某3公司员工,某公司与该公司此前存在合同关系,故逝者杨某4在某公司内从事业务活动,后某3公司撤场其与某1公司建立了新的合作关系,因逝者杨某4系熟练技术工种,故某1公司便保留了此前作为某3公司员工的杨某4,逝者杨某4得以继续在某公司内从事业务活动,但某公司从未与逝者杨某4订立过任何劳动或者劳务合同。某1公司称不清楚某公司陈述的部分内容,称其是从某公司处接收的逝者杨某4,杨某4自2024年7月之前便已经在某公司提供的宿舍内居住。盛某等人称认可逝者杨某4自2022年6月到某公司工作后便一直居住在某公司提供的宿舍内。某公司称其只是提供员工宿舍给某1公司,具体的员工休息事宜由某1公司自行安排。

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均认可逝者杨某4与某公司、某1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

盛某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某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以及《顺义公安分局关于杨某4死亡的调查结论》以证明杨某4的死亡的时间、地点、原因等情况。《顺义公安分局关于杨某4死亡的调查结论》载明:2024年9月22日,我单位接报于某1村发现杨某4死亡。经过(现场勘察、法医检验、走访调查等)工作,根据所获证据,得出如下结论:1、该人系猝死死亡。2、该人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

盛某等人称逝者杨某4在去世前至少自2024年7月起每日工作时间为12小时,并且存在大量通宵夜班、周末无休的情况,某公司、某1公司前述用工方式是导致杨某4猝死的重要原因,故某公司、某1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盛某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逝者杨某4的工作打卡记录、某1医院检验结果报告单、考勤表等证据。盛某等人提交的逝者杨某4的打卡记录显示杨某4生前在名称为“某”的APP上进行打卡,杨某4在该APP上的身份信息显示为集团/总部/租赁中心/运营部铲车驾驶员,另该APP显示逝者杨某4最后一次打卡记录时间为2024年9月21日06:56:48,该记录显示打卡内容为“下班检查-杨某4-2024-09-21”。某1医院检验结果报告单显示的报告时间为2024年9月21日9:44:46。某1公司认可其是逝者杨某4的用人单位,对逝者杨某42024年9月22日被发现在宿舍去世无异议,认可盛某等人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称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在微信群中,日常是由某公司直接向逝者杨某4指派每日的工作,并由逝者杨某4作为班长负责日常人员的管理,不认可逝者杨某4在2024年8月、9月无一日休息,实际上正常工作白班是早8点到下午5点三十分,晚班是晚7点到次日早7点,白班与晚班不同人员交替工作,但逝者杨某4为了上班便利将白班与晚班安排同一人,即所有人干一天一夜休息一天一夜,干一天一夜是算两天的班,前述情况从盛某等人提交的杨某4打卡记录也可以看出,另某1公司称实际上晚班如果没活的话可以回宿舍睡觉,有活才需要干活,对此某1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有逝者杨某4签字捺印的《铲车驾驶员管理规定》,该规定其他工作注意事项第11条载明:按公司规定上下机需打卡,一个班次上下机打卡间隔8小时以上,两个班次上下机打卡间隔16小时以上视为有效打卡,对于频繁打卡,公司以实际上班天数为准,每月可申请补卡3次,缺卡1次罚款5元;晚班是睡班(值班)时间,没有物料驾驶人员可以到宿舍睡觉。某公司称逝者杨某4在工作中是小班的班长,其派活只能和班长对接,班长再安排其他人员具体负责实施,认可盛某等人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中“张某”是其公司的专项负责人,其余人员均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并称“张某”在微信群中只是负责监督管理,“张某”在微信群中的发言是强调安全管理工作,并未在群里派活。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作为委托方(甲方)与某1公司作为倒运方(乙方)签订的《某合同》及其附件,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与某1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约定由某1公司负责某公司原材料倒运服务,逝者杨某4为某1公司装载机司机,并非某公司员工,杨某4接受某1公司的统一管理与工作安排,且《某合同》及其附件中约定了由某1公司区全面负责其下属人员的管理及事故处理。盛某等人认可《某合同》及其附件的真实性,但称某公司是逝者杨某4生前提供劳务的受益主体之一,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微信群中确曾经向杨某4安排部署工作,且逝者杨某4早在《某合同》及其附件成立之前便已经在为某公司提供服务,某公司作为杨某4的实际用工主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1公司称《某合同》及其附件中约定的事故处理均是指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本案中逝者杨某4的死亡并非发生在施工作业当中,即便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由某公司、某1公司共同承担。

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某公司、某1公司称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另某1公司称《某合同》及其附件虽未约定但自某公司处接收包括逝者杨某4在内的人员是双方的合作条件之一,其全方位接收了某公司提供的人员,另某1公司称其并未在某公司搅拌站派驻现场管理人员,而是由逝者杨某4作为带班负责人与其进行现场对接。某公司称其从未要求某1公司接收逝者杨某4,其向逝者杨某4提供宿舍亦是应某1公司申请,其并不掌握逝者杨某4的实际工作情况,某公司搅拌站内铲车司机的工作均是由某1公司负责调度安排,对此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住宿申请书》、《住宿人员安全承诺书》、《宿舍安全协议责任书》。

盛某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电子发票、经营性收费明细清单、行政事业性收费明细清单、北京市非税收收入统一票据等证据以证明逝者杨某4去世后产生了丧葬费、存放殡仪馆相关费用,应当由某公司、某1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某公司、某1公司称其二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并提交了相应协议,并确认死者杨某4生前系某1公司雇佣的员工,但实际上长期生活居住在某公司安排的宿舍,并在工作中与某公司人员进行对接,在某公司管理的工作区域从事特种车辆的作业,受某公司的直接指示安排,因此,某公司对杨某4的工作生活情况均直接了解,某1公司将杨某4作为现场负责人来使用并接受其提供的劳务,对杨某4的工作生活情况也熟悉,某公司、某1公司对杨某4上一天班休一天班的工作情况均清楚,对于此种违反常人工作时长、强度的工作方式可能产生的后果系明知且放任,应该对杨某4的猝死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杨某4作为某1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职责就是安排包括自己在内的司机完成工作任务,其本人明知此种排班工作方式有损身体健康仍坚持执行,且在事发前一天已经出现身体不适后前往医院就医,应该说,杨某4认可并主动实施了此种长期熬夜加班、超出正常工作时长限度的工作方式,对自己猝死的结果发生负有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和双方陈述,考虑到各方之间的关系和各自的过错,从一般生活经验出发,一审法院酌情确认某公司、某1公司给付盛某等人各项损失赔偿共计30万元,对于盛某等人过高的请求金额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公司、某1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盛某、范某、杨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万元;二、驳回盛某、范某、杨某、杨某1、杨某2、杨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公司、某1公司虽主张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死者杨某4生前系某1公司雇佣的员工。但杨某4的家属盛某等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杨某4亦曾受雇于某公司,同时某1公司称自某公司处接收包括逝者杨某4在内的人员。而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杨某4实际上长期生活居住在某公司安排的宿舍,并在工作中与某公司人员进行对接,在某公司管理的工作区域从事特种车辆的作业,受某公司的直接指示安排。某公司、某1公司对杨某4上一天班休一天班的工作情况均清楚,对于这种违反常人工作时长、强度的工作方式可能产生的后果系明知且放任,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由某公司、某1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同时,杨某4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可并主动实施了此种长期熬夜加班、超出正常工作时长限度的工作方式,对自己猝死的结果发生负有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和双方陈述,考虑到各方之间的关系和各自的过错,从一般生活经验出发,酌情确认某公司、某1公司给付盛某等人各项损失赔偿共计3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公司、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某公司负担5800元(已交纳),由某1公司负担58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华 珍

书 记 员  刘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