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行申55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某某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负责人:宋某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贺某。
再审申请人广东某某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某泽律所)因诉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行终100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泽律所申请再审称,案涉公告对其具有降低社会评价的消极影响,对其权益造成了实际影响。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准予换发执业证书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时,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本案中,广东省司法厅准予某某泽律所将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变更为个人,向该所送达新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后,其持有的原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就已自行失效,该所应按照上述规定将原执业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因某某泽律所拒绝上交原执业证书,为便于社会公众及时知悉该律师事务所执业信息,广东省司法厅向社会公告某某泽律所原执业证书不能继续使用并无不当,该公告对某某泽律所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驳回某某泽律所的起诉及上诉并无不当,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某某泽律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某某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仝 蕾
审 判 员 魏 欣
审 判 员 饶晓燕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星星
书 记 员 耿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