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行申53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斯棋,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芫,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山山,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逸涵,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萌,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行终77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公告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且公告内容错误,剥夺了某科技公司的辩论权。2.二审法院未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违反行政诉讼程序规定,进一步损害某科技公司的利益,影响案件公正审理。3.第1713**号“金斧子”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的文字并非他人独创或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响标识,某科技公司是基于项目需要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在取得注册后已投入商业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4.某科技公司关联公司广州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息公司)的情况不属于本案应当考虑的范畴,且某信息公司也具备使用相应商标的能力,二审法院仅以商标数量即否认诉争商标注册的正当性,明显不当。5.某网络公司企图以商标无效宣告与在后抢注相结合的方式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在先商标权主张未被支持的情况下,本案不宜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综上,数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某网络公司提交意见称,1.二审判决作出程序合法,某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审法院程序违法。2.某科技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数量巨大,还恶意抢注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3.某网络公司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系根据自身发展需要,正当行使权利,不存在不正当性。综上,某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提交书面意见,并表示不再参加再审程序。
再审审查阶段,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组、共81份证据,主要包括一、二审法院送达凭证、公告送达材料;诉争商标销售、宣传材料;某信息公司所获荣誉及其名下其他商标使用情况;某网络公司对某科技公司和某信息公司名下商标提起异议、无效、撤销申请及其名下商标存在不正当性的材料等。上述证据拟证明二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某科技公司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其与关联公司某信息公司经过持续经营已在各大互联网平台积累了一定知名度,具有使用诉争商标的能力、条件和实际需要;某网络公司申请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具有不正当性。
某网络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部分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均不能证明某科技公司的诉讼主张。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查查明,经本院查阅一、二审卷宗,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24日向某科技公司邮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邮单显示地址与一、二审判决书记载地址一致,该邮件被退回。2023年6月8日,一审法院刊发送达公告,向某科技公司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证据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24年7月9日分别刊发送达公告,向某科技公司公告送达一审判决书及某网络公司上诉状副本。2024年9月9日,二审法院刊发送达公告,向某科技公司公告送达当事人须知、廉政监督卡等诉讼材料;2025年2月10日,二审法院刊发送达公告,向某科技公司公告送达二审判决书。上述送达公告中显示的当事人名称均与一、二审判决书中记载的当事人名称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除诉争商标外,某科技公司还在诸多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有140余枚商标,其中包括“懂图帝”“华尔街见闻”“鬼股子”“鸿来福”“360快讯”“拜仑财经”“π宇宙”“有理股”“无理股”“金斧子”“集金号”“数可视”等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此外,某科技公司的关联公司某信息公司在第1类至第45类全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600余枚商标。某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上述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二审判决认定某科技公司申请注册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属于不当占用社会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关于某科技公司提出的二审法院公告送达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向某科技公司邮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但邮件被退回。此后,一审法院向某科技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开庭传票、一审判决书及某网络公司上诉状副本均系通过公告送达。在此情下,二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某科技公司送达诉讼材料及二审判决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送达公告中的相关内容亦无不当。此外,虽然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某科技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某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晏 景
审 判 员 戴怡婷
审 判 员 江建中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曹佳音
书 记 员 张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