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9/16 0:00:00

某股份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5001;商标行政管理(商标)一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京73行初20796号

原告:某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5]第*号关于第*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立案时间:2025年8月2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5年9月12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本案涉案商品属于相关公众在购买过程中需要施加很高的注意程度的商品,相关公众在此种情况下完全可以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造成混淆。二、原告拟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若引证商标在冲突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则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某股份公司

2.申请号:*

3.申请日期:2024年5月16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44):半导体晶片加工机;制造用半导体曝光设备;电子工业设备;集成电路制造机械(电子工业设备);半导体制造用光刻机;制造显示面板用的蚀刻设备;电子元件制造设备;印制电路板加工机。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山东某有限公司

2.注册号:67648810

3.申请日期:2022年10月10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33年6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44):电子工业设备。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胜创智能科技(广东)有限公司

2.注册号:59454861

3.申请日期:2021年9月24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32年6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17;0744):电池机械;电池芯加工机;蓄电池工业专用机械;半导体晶片处理设备;半导体制造设备。

三、其他事实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另查,各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鉴于原告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表现手法及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相近,整体上区别不明显,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各引证商标仍为合法在先商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中止审理的情形。故原告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某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  张雪玲

人民陪审员  汪 力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 迁

书 记 员  张玲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