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9/16 0:00:00

国家知识产权局;某(上海)有限公司5001;商标行政管理(商标)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京73行初20823号

原告:某(上海)有限公司。(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5]第*号关于第*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立案时间:2025年8月2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5年9月12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由原告独创设计而来,具有充分的显著性和合理的设计来源。二、诉争商标为臆造词汇,并不指向建筑师“邬达克”“HUDEC”,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三、诉争的“克、密、码”三字为规范汉字的合理艺术化设计,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并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某(上海)有限公司

2.申请号:*

3.申请日期:2024年7月22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4;3506):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的消极、负面的影响。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应当从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本身进行考虑。

诉争商标所包含的“邬达克”(英文名对应“HUDEC”)是二十世纪上半叶闻名于上海的国际著名建筑师,未经授权将其姓名用作商标易造成不良影响,且诉争商标所包含的“克、密、码”文字字形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易使相关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  张雪玲

人民陪审员  汪 力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 迁

书 记 员  张玲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