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食品药品安全

【文书类型】:裁定书

【裁判时间】:2025/4/28 0:00:00

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甘肃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执行审查裁定书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甘0105行审5号

申请人: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号:(甘)执法证字第0390001号,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负责人:吉某锋。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申请人:甘肃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620100789634341W,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群。

申请人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甘)药监安调罚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150万元的处罚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药监局)于2024年7月25日对被申请人甘肃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药业)作出(甘)药监安调罚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某某药业逾期未缴纳罚款,且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及诉讼。申请人于2024年8月2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甘)药监安调催告〔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告知被申请人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及有权进行陈述、审辩,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的,将依法加处罚款。因被申请人逾期仍不履行,申请人又于2025年3月4日作出并送达了(甘)药监安调催告〔2025〕1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经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围绕强制执行申请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案件来源登记表》、案件线索函及相关附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第二组证据:《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期申请);《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第二次延期申请);《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审核表》;甘肃省药品安全调查中心行政案件集体讨论记录。第三组证据:甘药监安调罚告字〔2024〕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审批表及送达回证;甘药监安调罚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批表及送达回证;甘肃省药品安全调查中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审核表;甘药监安调催告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审批表及送达回证;甘药监安调加罚〔2024〕1号《加处罚款决定书》、审批表及送达回证;甘药监安调催告字〔2024〕5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审批表及送达回证;甘药监安调催告字〔2025〕1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关于对甘肃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违规经营药品案件的情况说明》、《关于通报甘肃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违规有关情况的函》。第四组证据:甘肃省药品调查中心协助调查函及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部分药品流向核查情况的复函;甘肃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往来票据;汕头市某某药业有限公司资质材料;甘肃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省绛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往来票据;山西省绛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文件及首营企业审批表、客户资质审批表;甘肃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元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往来票据。

被申请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查查明:2023年1月9日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先后收到《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检查三局协助调查函》,要求协助核查某某药业与重庆元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药品购销行为;调查核实某某药业向重庆某某药业有限公司销售“阿托伐他汀钙片”等药品情况。根据先后收到两份协查内容,执法人员一并进行了调查取证。甘肃省药监局认为某某药业在未实际采购、销售药品的情况下,在计算机药品管理系统中进行药品验收入库和信息录入,并向下游开具了销售清单(随货同行)、税务票据的行为,造成了药品采购、入库验收、销售流向记录不真实、经营行为无法追溯的后果,不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2023年1月31日兰州执法检查局对某某药业作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申请人接到行政处罚后,不仅未按有关要求改正违法行为,又于2023年3月9日再一次与重庆某某公司发生了无药品实物交易、仅有票据的违法违规行为。被申请人某某药业在药品经营过程中伪造药品采购来源,虚构药品销售流向,篡改计算机系统,并在执法人员前期调查中隐瞒真实药品物流信息等行为,导致被申请人真实经营行为无法追溯,造成药品安全隐患。同时,虚构药品来源及销售流向涉及山西、重庆、广东、黑龙江、河北、四川、湖南等7个省份,14家药品经营企业,涉及开票金额约2043万元,涉案金额巨大、覆盖面广、社会影响面大,省药监局联合省公安厅食药环犯罪侦查总队共同召开了“昆仑2023”专项行动线索研判会,经研判,公安部门认为甘肃某某药业向下游药品经营企业提供销售票据和税票,未实际接触到药品,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属于“明知”系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而非法收购、销售,属于整个案件链条的中间环节,甘肃公安部门达不到立案条件。省药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将某某药业涉嫌违反税务管理相关法律规定的线索,通报给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2024年7月25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甘)药监安调罚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2024年8月20日申请人作出(甘)药监安调催告〔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并于次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因被申请人逾期仍不履行,申请人又于2025年3月4日作出并送达了(甘)药监安调催告〔2025〕1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经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相关义务,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甘)药监安调罚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主要证据充分,且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又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应予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甘)药监安调罚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尚

审判员  师磊

审判  欧艳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