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乡政府

【文书类型】:裁定书

【裁判时间】:2025/4/29 0:00:00

濉溪县某某某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濉溪县双堆集镇人民政府等行政申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皖行申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濉溪县某某某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合作社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濉溪县双堆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双堆集镇。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慧慧,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濉溪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岱河路74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玲,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东,安徽维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濉溪县某某某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某合作社)因诉被申请人濉溪县双堆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堆集镇政府)、濉溪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濉溪县自规局)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皖06行终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某合作社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濉溪县补贴造林合同书》系伪造的,签约日期有涂改伪造痕迹,且存在村干部韩某某冒充韩某签字以及村干部白某某2冒充白某某签字的情形。某某某合作社在一二审中均要求对案涉《濉溪县补贴造林合同书》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未获准许,且某某某合作社也未见到案涉《濉溪县补贴造林合同书》原件。现某某某合作社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濉溪县公安局双堆派出所已经进行刑事立案,韩某某、白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中陈述其未签署过案涉造林合同书。2.原审法院对造林主体认定错误。某某某合作社通过合法土地流转,与众多农户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书,承租了案涉土地,并实际进行了造林活动,自2013年起本应依法享受国家奖补政策。原审法院仅凭存在诸多疑点的公示信息,即认定造林主体为某某某合作社的股东个人,忽视了某某某合作社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土地并开展造林工作的客观事实。某某某合作社在土地流转、造林投入及经营管理等方面均有充分的证据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能全面审查,进而错误地认定某某某合作社不具备领取造林补贴款的资格。(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双堆集镇政府、濉溪县自规局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拒绝发放造林补贴款的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原审法院错误地将部分举证责任强加给某某某合作社,要求某某某合作社证明行政行为是否存在等事项,违反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濉溪县自规局提交意见称,(一)某某某合作社所称的濉溪县自规局未完成举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某某某合作社原审中未举证证明濉溪县自规局具有支付造林补贴款的义务,濉溪县自规局已举证证明其职责范围,不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二)某某某合作社不是享受案涉造林补贴款的适格主体。根据双堆集镇政府原审提交的案涉《濉溪县补贴造林合同书》,应享受造林补贴款的系韩某某、韩某、白某某三人而非某某某合作社。韩某本人对2013年、2014年已领取补贴款无异议,某某某合作社从未以合作社名义领取过补贴款。(三)案涉《濉溪县补贴造林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合同落款处签字以及日期涂改情况,不是虚假证据。(四)濉溪县人民政府已经将案涉造林补贴款按照规定标准全部支付到双堆集镇政府,濉溪县自规局不是支付主体,不存在重复支付。(五)某某某合作社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某某某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某合作社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 判 长 黄从文

审 判 员 王 彪

审 判 员 丁 铎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俊

书 记 员 张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