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卫生

【文书类型】:裁定书

【裁判时间】:2025/3/26 0:00:00

洪某某与三明市医疗保障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闽行申10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某某,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明市医疗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再审申请人洪某某因诉被申请人三明市医疗保障局(以下简称三明医保局)基本医疗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闽04行终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洪某某申请再审称,洪某某于2012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后,原单位既未作出开除公职的处理决定,也未答复处理申请人的复职申请,洪某某于2012年5月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领取经济补偿。原审适用《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被判刑和劳教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闽人社文〔2011〕111号)《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闽人社文[2013]41号)规定,将洪某某被判刑错误认定被开除公职,且洪某某被判刑发生于上述规定出台前,111号文件已于2024年废止,洪某某在实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前的工龄应当视同医保缴费年限,原审适用上述规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焦点问题是洪某某服刑前连续工龄是否视同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被判刑和劳教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闽人社文〔2011〕111号)从发文之日即2011年4月2日起执行,三明医保局的派出机构三明市建宁医疗保障局(以下简称建宁医保局)适用当时有效的上述通知文件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前述通知规定,“服刑或劳教之前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可以与刑满释放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但各地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前累计工龄不再视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结合《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被开除公职的判刑和劳教人员,其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前连续工龄不再作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精神,因洪某某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中明确企业改制基准日为2009年2月28日,2010年4月洪某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2009年12月29日起计算,建宁医保局认为洪某某服刑前累计工龄不能视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作案涉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洪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洪某某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洪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洪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赖峨州

审判员  陈 昊

审判员  魏 曦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欣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