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闽行申2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平市某某康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诉南平市某某康局行政奖励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闽07行终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已规定鼓励举报,原审认定申请人起诉维护的不是合法利益,违反法律规定。违法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并非申请人人为制造。举报和职业打假存在本质区别,且并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举报获得经济奖励不是保护合法利益。如果被举报人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和伤害予以道歉,并积极争取申请人的谅解,则矛盾不会加深。
被申请人南平市某某康局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依法全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据《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第四条规定,举报奖励的发放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为前提,被申请人未对被举报企业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主张的奖励金额缺乏事实基础。举报行为与奖励请求的关联不足,举报人仅为反射利益受损,不享有独立诉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据此,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法的核心宗旨。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某公司职业健康危害因素等问题,并依《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申请奖励。经查,自2014年起申请人在全国多个省市以应聘求职为手段,出于牟取举报奖励之目的,通过举报用人单位牟取举报奖励,在较短时间内于不同地方进行举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且提起的行政诉讼已有数十件。申请人作为有丰富经验的举报人,本应当选择恰如其分且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权途径,但申请人以获取“举报奖励”为目的求职,又非基于自身合法权益受损提起行政诉讼,有滥用诉讼权利的嫌疑,原审认定申请人不具有应当保护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因此,一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二审予以维持,均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许秀珍
审判员 覃 丹
审判员 丁艳波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思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