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资源

【文书类型】:裁定书

【裁判时间】:2025/6/10 0:00:00

尹某信与泰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泰安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鲁行申8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某信,男,194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委托代理人孙书国,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贾某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祥。

再审申请人尹某信因与被申请人泰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泰安市自规局)、泰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泰安市政府)不动产登记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鲁09行终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尹某信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系伪造。尹某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的宅基地和房屋所有权归尹某信所有,泰安市自规局将房屋登记在尹某田名下没有任何证据。案涉**村委批给尹某信的,房屋于1978年建成,尹某信合法拥有案涉宅基地和房屋所有权。房屋建设时尹某田户口不在泰前村,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宅基地不可能是批给尹某田的,尹某田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尹某田在办理宅基地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隐瞒了事实,而泰前村委明知宅基地及房屋不归尹某田所有,仍为其出具假证明材料严重违法。泰安市自规局没有认真审查造成错误登记,严重侵害了尹某信的合法权益,应当更正该错误登记。综上,尹某信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尹某信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本案中,1989年10月10日、2004年6月25日分别登记在尹某田名下的泰山集建(89)字第014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泰房权证泰字第1**1号《房屋所有权证》继续有效。原审已经查明,尹某田与尹某信系父子关系,尹某信曾因遗嘱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案涉房屋进行确权。(2011)泰民一终字第58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红门东村49号院落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均系尹某田,尹某田对案涉房屋作出的遗嘱系有效遗嘱,并判决案涉院落内的东院等由尹某信继承,西院等由肖秀玲所有,大门和水井双方共同使用。尹某信向泰安市自规局提出申请,要求将泰山区红门东村49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从尹某田名下更正登记到其本人名下,实质上是主张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全部归其所有,该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亦与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不符。在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以及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泰安市自规局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决定不予登记,泰安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泰安市自规局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尹某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尹某信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加鹏

审判员  张汉利

审判员  公韶华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邓成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