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

【文书类型】:裁定书

【裁判时间】:2025/4/17 0:00:00

林某甲与福州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陈某甲等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闽行申3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某甲,女,195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负责人陈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甲,女,197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林某乙,女,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林某丙,女,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再审申请人林某甲因诉福州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以下简称东街派出所)户籍登记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01行终12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主要理由是,申请人对福州市鼓楼区XX巷XX号XX村X座XXX单元(即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与被诉户籍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之前,申请人根本就不知道被诉行为。申请人丈夫陈某某死亡后,申请人作为其近亲属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陈某甲提交意见称,案涉房屋系陈某某(2020年死亡)婚前个人财产。陈某某与陈某甲就该房屋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完整。陈某甲在获得房产登记后,向公安机关提出办理户籍登记申请,公安机关为其办理落户是正确的。为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人起诉请求确认东街派出所将陈某甲和林某乙的户籍迁入,后又迁出案涉房屋的登记行为违法,并撤销东街派出所将林某丙户籍迁入该案涉房屋的登记行政行为。经审查,申请人落户于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小区××座××单元。而案涉房屋为福州市鼓楼区××巷××号××村××座××单元,系陈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后因买卖发生权属转移,陈某甲与林某乙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及2018年1月29日持不动产转移登记的证明材料,先后向东街派出所申请办理户籍登记,东街派出所分别为该二人另立一户。之后,该房屋的产权又因买卖转移登记至林某丙名下,东街派出所于2023年2月17日为林某丙办理户籍登记,并于2023年3月28日将原产权户家庭成员的户口迁往福州市鼓楼区××路××号街道集体户。可见,东街派出所系根据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登记为产权人办理户籍登记,故林某甲与所诉户籍登记行为既无利害关系,亦缺乏基本事实根据,且其对东街派出所为陈某甲与林某乙办理户籍登记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五年最长起诉期限。需要指出的是,因被诉户籍登记是基于案涉房屋权属变动的事实,而权属变动又是基于买卖的基础民事法律行为,故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应先行解决,林某甲可待基础民事争议解决后,再行主张相应权益。

综上,林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鸿鹏

审判员  陈锦铨

审判员  康 昕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美芬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