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豫行申11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某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韩某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市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陈某,镇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李某,该镇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市征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李某国,主任。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某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因诉被申请人某市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履行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96行终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村委会申请再审称:1.诉争的征地补偿款3357913元系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土地补偿总协议》中约定申请人应得的补偿款,所有权属于申请人所有。从《土地补偿总协议》《土地补偿补充协议》看,该3357913元补偿费的所有权属于某村委会,某镇政府只是监督实施补偿,对该费用并没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其应该起到的作用是协调某村委会认真做好对村民的补偿事宜。2.济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系商业经营行为,其使用土地系摘牌获得,市政府亦没有征用其土地,济源某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权利获得征地补偿款,3357913元补偿费到某镇政府财政账户后,某镇政府不依照约定将款项支付给某村委会,却在2020年10月16日以征地补偿款名义将其中的3104400元支付济源某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属于滥用职权的不当行政行为。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某镇政府答辩称,一、二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请求依法驳回某村委会的再审申请。
某市征地储备中心同意某镇政府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争议的征地补偿款3357913元是否应当全部支付给某村委会。2014年10月13日,某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济源某中心)与某村委会、某镇政府(协调单位)、某市征地事务所(协调单位)签订《土地补偿总协议》,约定土地补偿费等共计3357913元。按照该《土地补偿总协议》的约定,该3357913元确实应该支付给某村委会,由某村委会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分配方案,进行分配。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情况发生了变化。因市政规划发生变化,安置房选址跟着改变,经多方协商并报上级同意,某村安置项目决定按照济源市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推进。受各种因素影响,安置房项目于2015年停工。为加快该项目建设步伐,让拆迁群众尽快回迁,经协调引进济源某置业有限公司接盘,明确某城中村改造项目(即济东新区安置三区东湖花园项目)可以享受济源市城中村改造有关优惠政策。根据《济源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的意见(济政(2012)91号)》《济源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对轵城镇某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批复(济城改(2013)7号)》《济源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对<某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济城改(2013〕8号)》《中共济源市委办公会议纪要(〔2016)1号)》《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2021)42号)》的精神,有关部门决定按照村庄拆迁土地面积的土地出让市级净收益奖补某镇政府用于城中村改造,继续推动某村的拆迁安置工作,大某庄原有拆除的宅基地60亩(4公顷),由政府征收为绿化用地,在大某庄以西轵城镇的土地上置换60亩,置换的60亩宅基地享受城中村改造优惠政策,安置村庄整体拆迁安置后原有村庄宅基地无偿交由市政府进行处理,镇政府在收到宅基地土地补偿款后,负责引导安置方与村委会就土地补偿款分配签订协议,根据土地对等置换原则,土地补偿款要专款专用,专项用于购置安置房土地款项。也就是说,《土地补偿总协议》的履行基础发生了变化。之后在2018年10月11日,济源某中心与某村委会、某镇政府(丙方)又签订《土地补偿补充协议》,约定——补偿费用拨付给镇财政所账户,由某镇政府监督实施补偿,济源某中心在协议签订后,将原协议所签费用3357913元,转付到某镇政府指定账户,某镇政府在收到款项后,协调各项费用的补偿工作。10月16日,济源某中心将3357913元补偿款转入某镇政府财政所账户。2020年7月31日,某镇政府将其中的3104400元支付给济源某置业有限公司。目前某村民已入住安置房。某镇政府称安置房为完整产权(包括正常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某村委会对此没有否认,亦即原来的37388平方米的村民宅基地使用权,已经通过房屋安置得到了相应的补偿。某镇政府在收到济源某中心拨付的有关宅基地等的补偿款后,未引导济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某村委会就土地补偿款分配签订协议,而是直接将其中的3104400元支付给了济源某置业有限公司,符合当地城中村改造相关文件精神,也符合本案实际,且不损害某村委会和村民的实际权益。某村委会请求某镇政府将全部3357913元补偿款支付给其,该主张难以支持。
综上,某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某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卜发忠
审 判 员 别志定
审 判 员 申春福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东方
书 记 员 王贺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