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宁行终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某甲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云,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伟,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6号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陶某,市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张某,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银川市司法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博睿,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宁夏某甲公司(以下简称巨业公司)诉被上诉人银川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银川市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一案,某甲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宁01行初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巨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云、孙伟,被上诉人银川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杨博睿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某甲公司于2025年3月19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以愿意按照原审判决内容执行为由,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甲公司撤回上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宁夏某甲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宁夏某甲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海滨
审判员 吴培渊
审判员 徐玉芳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大开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