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京行申3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隗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36号。
再审申请人隗某某因诉北京市门头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市监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门头沟区政府)不予立案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4)京0109行初62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4)京01行终596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隗某某申请再审称,两审法院作出的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二审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该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本案中,隗某某向门头沟市监局举报北京京西山水文化旅游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潭柘寺景区分公司、北京京西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潭柘景区分公司无正常经营活动,违规经营,资金来源不合法问题,门头沟市监局履行相应职责旨在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保护不特定群体的普遍利益,而并非为维护隗某某个人的合法权益,隗某某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举报事项涉及其自身合法权益。故隗某某不具备针对门头沟市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其针对门头沟区政府所作被诉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应一并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隗某某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隗某某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隗某某在再审期间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隗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唐杉杉
审 判 员 马军
审 判 员 贾宇军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苗冠琼
书 记 员 魏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