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辽行申6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1950年5月2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八里甸子镇八里甸子村岱龙江街5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张某甲之子),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八里甸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八里甸子镇八里甸子村。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该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该政府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王某丙,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满族,
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八里甸子镇八里甸子村岱龙江街77号。
原审第三人:陆某,女,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张某甲诉被申请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八里甸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桓仁县政府)、原审第三人王某丙、陆某林权争议裁决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05行终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镇政府现场勘查没有通知申请人,工作程序问题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工作人员把申请人林权地原山底小道指认成山上位置现有小路,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不能作为职权定论根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镇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实事求是,适用法律得当,是公平公正的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八里甸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经查,申请人1982年的林权证上四至中西至小道,故小道以东应为林地,不应包含耕地。而第三人王某丙的父亲王某丁当时承包经营地为耕地,现为退耕还林地。从申请人2002年林权证四至范围图中,其林地西至王某戊地边、耕地边。另,如依申请人主张以山底主路为西至边界,将包含穿林而过的河流。而山脊、河流、沟谷、道路等自然地形通常为林班线划分依据,其主张林班地块内有河流穿过不符合通常的林班划分依据。故八里甸子镇政府以两地块中间小道作为林地分界线正确。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桓仁县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张某甲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
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丽华
审 判 员 王华迪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丁 冉
书 记 员 王绍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