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辽行申6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马某之母),女,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旸,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马某因诉被申请人沈阳市大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东区人社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东区政府)、原审第三人沈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01行终7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再审申请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规定的情形。(二)再审申请人因本次伤害被医院诊断出的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肺炎等疾病,与其特殊的职业性质有关。(三)二审法院在未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不正确。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沈大东政复决[2024]18号复议决定;依法改判或指令再审,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申请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大东区政府提交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大东区人社局作出辽01**工不认(202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证明申请人马某2023年11月21日上完早班回家等待再次发车时突发疾病,送医治疗后于2023年12月1日出院,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马某主张本案中其突发并经医院诊断出的疾病为职业病,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马某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大东区人社局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大东区政府经过复议程序,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当。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并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正确。
关于马某于本案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吴某、许某证人证言,因二人均为某公司专线驾驶员,其证言内容属于个人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理解,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马某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丽华
审 判 员 王华迪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丁 冉
书 记 员 王绍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