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宁行申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某有限公司甲,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银川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晶,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斐然,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银川市税务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张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晶,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文煜,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宁夏某有限公司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滨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宁夏某有限公司乙管理人。
负责人张某丙。
再审申请人宁夏某有限公司甲(以下简称宁夏某公司甲)诉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银川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银川税务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银川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银川市税务局)及原审第三人宁夏某有限公司乙(以下简称宁夏某公司乙)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银川铁路运输法院(2024)宁8601行初296号行政裁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宁01行终3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宁夏某公司甲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银川税务稽查局对举报事项的直接处理关系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与举报事项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起诉确有错误。2.即便再审申请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但不能因此否定再审申请人通过行政举报及行政诉讼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救济途径。3.被申请人银川税务稽查局以贺兰县税务局的核查报告为依据作出案涉《关于对举报宁夏某有限公司乙涉嫌偷税漏税的查处情况回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是宁夏某公司乙破产小组资产管理人,却在一、二审诉讼中作为被申请人代理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请求:1.撤销一、二审法院行政裁定书。2.申请对宁夏某公司乙向法院提交与宁夏某公司甲从2015年至2024年供货入库明细及账目往来,特申请法院调取核查。3.申请取消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代理资格。4.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申请人银川税务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宁夏某公司甲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宁夏某公司甲举报行为与税务机关的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2.被申请人银川税务稽查局受理及回复举报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被申请人银川税务稽查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且核查结果所依据的事实清楚。4.再审申请人宁夏某公司甲要求法院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调取出库单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调取的出库单不属于行政诉讼相关证据。5.被申请人银川税务稽查局委托代理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相关规定。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担任第三人宁夏某公司乙的诉讼代表人是基于其本身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身份,与被申请人银川市税务局、银川税务稽查局无关。
被申请人银川市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再审申请人宁夏某公司甲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被申请人银川市税务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宁夏某公司甲向被申请人银川税务稽查局举报反映原审第三人宁夏某公司乙在商业交易中涉嫌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该反映事项是基于原审第三人破坏国家税收管理秩序以及侵害国家税收利益而进行的举报行为,税务机关处理结果与再审申请人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侵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的规定,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虽然复议机关银川市税务局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请求的决定,再审申请人亦不符合提起本案的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二被申请人委托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原审诉讼代理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申请人委托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宁夏某公司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某有限公司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海滨审判员金芳审判员徐玉芳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麟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