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冀行申8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女,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保定市莲池区南关某,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办事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诉保定市莲池区南关某强制拆除房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冀06行终3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请求: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冀06行终392号行政判决书第一项及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4)冀0606行初75号行政判决书;依法对2023年2月28日保定市莲池区南关某主任带人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房屋、设施及将其强行送至涞源县某一案进行再审。二、依法恢复再审申请人合法住房及室内物品,提供强拆房屋及物品、送到涞源县某医院的相关文件资料,并将相关责任人的违法资料移交纪检或检察机关。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案件证据与程序严重违法,强拆行为于法无据。1.协议签署存疑,证据伪造嫌疑重大: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6行称“本院认为……本案中,2019年9月21日保定市莲池区三丰路与莲池某、申请人、保定市某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保定市莲池区三丰路与莲池南大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但原告未自行腾退房屋”;二审判决书第9页第17行称“本案中,案涉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并未自行腾退房屋交付征收人……”然而,再审申请人对所在小区何时启动拆迁全然不知。再审申请人到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找岳某询问由其经手办理的(2017)放火案称保外就医的资料(受伤)病历时,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相关人员三番五次阻止申请人了解拆迁事宜,态度恶劣,意图明显。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9月21日签订的《保定市莲池区三丰路与莲池南大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3补偿安置协议》有效,这与事实严重不符。当日,再审申请人签署的实则是一份空白协议,上面既无任何盖章、签字,也未给付再审申请人协议。再审申请人始终持有房屋产权证,且在签署协议时,相关单位未收回任何有效房屋证明,这足以说明协议签署的随意与不合理。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属回单”显示2023年2月27日打款,而再审申请人2月28日便被强制送到涞源县某,此前从未提供账号且未收过该笔款项。这一系列事件的时间节点如此蹊跷,该证据存在明显伪造嫌疑,原审却草率认定被申请人打款是履行协议内容,实在是认定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协议签署瑕疵众多,行为涉嫌伪造证据:2019年9月21日,申请人在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签署的协议,不仅没有任何签字、盖章,连甲方信息都缺失,且申请人未收到协议原件。离开签约室时,岳某承诺将病历拿到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并电话通知申请人去取,签约室的两位工作人员也明确表示听清楚了该承诺。但之后岳某却矢口否认,态度反复无常。申请人在原审法庭上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棚户区改造指挥部负责人办公室和签约室2019年9月21日签约的全程录音录像,这一合理诉求却遭到被申请人的断然拒绝。若协议不存在问题,被申请人理应依法提交客观真实的录音录像以证清白。此外,街道办事处、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涞源县某医院联合将申请人强行送至xxx院,拆除申请人合法住房、毁损室内物品,并在未签字盖章的协议上擅自盖章,利用职权在相关部门复制申请人不动产权登记簿、盗用社保卡、复印其他案件中伪造的xxx证明等,却不允许申请人查阅。这些行为相互关联,均涉嫌伪造证据,严重破坏了司法公正的基础。3.房屋拆除时间认定错误,关联违法事实未审查:二审虽纠正一审关于房屋拆除时间的认定,确定为2023年2月28日,但对于该时间点所关联的重要事实,如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被强制送涞源县某医院当日便实施拆除,原审法院却未深入审查该行为的违法性及关联性。这种对关键事实的忽视,使得案件真相未能得到全面揭示,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应有的保护。4.强制拆除前未履行告知义务,行径如同强盗:申请人对所住小区何时开始拆迁毫不知情,被申请人从未以任何形式告知申请人要拆迁。即便有人向申请人提及拆迁之事,棚改指挥部负责申请人所住楼房拆迁工作的人员(一个姓马、一个姓周)会立刻上前阻止,刻意隐瞒拆迁事实。而后,被申请人竟在申请人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强行拆除申请人房屋并送到涞源县某医院,这种行为完全无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与强盗行径无异,严重违反了行政行为的正当程序原则。5.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021年11月2日莲池区某做出的26、2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执,不动产登记簿,是2023年5月31日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给再审申请人复印的,申请人手中没有原件。从他们提供的送达回执中就可证明被申请人在2021年以前已经给申请人停水三年多。二、原审法院对非法拘禁事实关联审查缺失,判决显失公正。2023年2月28日,再审申请人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及设施,被保定市莲池区南关某主任王某,带领保定市莲池区三丰路与莲池某相关人员,某涞源县涞安xxx医院人员强制拆除。与此同时,再审申请人被强行送至涞源县某医院,非法拘禁长达91天。有某医院病程记录、出警证明等铁证为凭,足以证明该非法拘禁行为的存在。被申请人辩称与房屋拆除无关,却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佐证。然而,原审法院未充分考量该强制送医行为与房屋拆除之间可能存在的紧密关联,认定事实存在片面性。事实上,被申请人之所以强行将申请人送至xxx院,实则是以此为手段对申请人进行非法拘禁,进而达到违法强拆的目的。其非法剥夺申请人人身自由,已经构成严重犯罪。原审中申请人提出诉讼案件中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侦查权的公安机关侦查,但原审法院对此事实却置若罔闻,不仅刻意阻止、规避调查,而且在判决中未能认定真实的案件事实,未能充分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明显是在偏袒被申请人,其判决的公正性令人质疑。三、一审庭审程序违法,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审判。1.证据出示受阻,真相难以查明:在一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请求出示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及设施的文书、决定等文件,被申请人答复“有5个单位”,话未说完,即被一审法官强行阻拦,未让被申请人说明究竟是哪5个单位参与并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这一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直接导致再审申请人无法充分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关键客观证据未能呈现于法庭之上,使得案件真相难以查明,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2.关键证据未予质证,诉讼权利受限:一审法庭上,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要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出示将申请人送到涞源县某的依据时,被申请再审人答复“(2017)放火案”。再审申请人当即要求出示相关证据,此时被申请再审人打电话求证,而就在这关键节点,一审法官却突然敲响法槌宣布庭审结束,导致这一关键证据未能质证。这一行为严重影响再审申请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违反法定程序,更使得本案中关键性的责任主体及证据未能得到查明,审判的公正性大打折扣。3.证据审查程序瑕疵,举证权利受限:二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明被申请人违法部分证据,如照片、xxx医院病程记录等,虽在一审已提交,但这些证据与案件关键事实紧密相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二审却以不属于新证据为由不予采纳,未能充分审查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的重要性,限制了再审申请人的举证权利,进而影响了公正审判,使得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综上所述,特依法提出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2019年9月21日,保定市莲池区三丰路与莲池某、张某、保定某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保定市莲池区三丰路与莲池南大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再审申请人所述签署的是空白协议等缺乏证据支持。关于拆除程序,原审已认定“南关某的强拆行为,无论从职权范围上,还是从程序上均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确认该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关于拆除时间,二审也已认定“案涉强制拆除开始实施的时间为2023年2月28日”。关于申请人所述“将申请人送至xxx院”等问题,二审已释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强制拆除房屋或设施,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申请xxx鉴定且该鉴定与本案事实认定并未有直接关系”。本案在二审程序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申请人其他所述亦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向鸿
审判员 王晓歌
审判员 刘名倩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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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杜志琴
书记员张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