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宁行申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银川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某,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再审申请人银川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银川市社保中心)与被申请人李某乙给付基本医疗保险金一案,不服银川铁路运输法院(2024)宁8601行初551号行政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宁01行终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银川市社保中心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条明确了支付上述两个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可享受上述待遇。本案中,案外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某某分公司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被申请人李某乙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是被申请人李某乙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被申请人李某乙与案外人劳动关系解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法定条件。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了劳动关系,而被申请人李某乙在庭审中强调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审法院也根据该条作出判决。《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虽然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但社会保险基金是面向整个社会大众的社会保障,考虑的不仅是个体劳动者的利益,而是全民参保人员的大众利益。因此,社会保险基金向劳动者支付待遇的同时还要维护基金的安全和社会安定。故《工伤保险条例》才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这也是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法定条件。三、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之规定,认为劳动者发生工伤应当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但该法第三十八条的内容是从立法角度规定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但对于什么情形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可以领取,满足什么条件可以领取并未作出进一步规定。而关于劳动合同的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二条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又作了进一步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过程中,无需再对法定情形再次表述。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0年10月28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11年7月1日起实施。该法通过后,国务院常务会议于2010年12月8日通过修改了《工伤保险条例》并于2011年1月1日施行。《工伤保险条例》对于一至四级,五至六级和七至十级的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该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内容的补充与完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在上述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再次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因此,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是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唯一前提条件,只有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下,再审申请人才能依法进行支付。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李某乙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不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也不是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而是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单位管理制度为由解除。如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违法等造成劳动者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责任,被申请人李某乙可通过其它途径进行追索,而不是将所有的法律后果均由社会保险基金承担。故被申请人李某乙的情形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再审申请人作出《关于李某乙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情况的复函》合法有效,一、二审判决结果错误。请求:1.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并驳回被申请人李某乙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李某乙承担。
被申请人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银川市社保中心作出的《关于李某乙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情况的复函》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李某乙被认定为工伤后,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再审申请人银川市社保中心应否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本案被申请人李某乙被认定为工伤并于2018年5月22日被鉴定为捌级伤残。2024年7月1日,被申请人李某乙的原用人单位解除了与李某乙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据此,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系参保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该规定并未将提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主体作为享受该待遇的条件。
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及时、充分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一般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如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将处于更为不利境地,结合“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更应依法支持职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被申请人李某乙因工致残被评定为捌级伤残,符合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系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作出案涉《关于李某乙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情况的复函》决定不予支付不当。一、二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再审申请人就被申请人李某乙申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进行审核并发放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银川市社保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银川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胡冬梅 审判员胡文红 审判员张白茹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吴奎 书记员王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