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给付

【文书类型】:裁定书

【裁判时间】:2025/11/11 0:00:00

锦州某服务中心等与蒋某给付工伤保险金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辽行申9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锦州市某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兰,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市凌河区某幼儿园,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该园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蒋某,女,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再审申请人锦州市某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因与被申请人锦州市凌河区某幼儿园及原审第三人蒋某给付工伤保险金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辽07行终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州市某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被申请人无法缴纳工伤保险,是由于疫情封控的不可预见和不可抗力造成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不适用缓缴政策,应当及时缴纳社会保险,其欠缴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欠缴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欠缴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其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恶意欠缴的除外。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发生欠缴后补缴了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2020年1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7号)第五条规定,允许参保企业和个人延期办理业务,因受疫情影响,用人单位逾期办理职工参保登记、缴费等业务,经办机构应及时受理。对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2020年一次性补缴或定期缴纳社会保险费放宽时限要求,未能及时办理参保缴费的,允许疫情结束后补办,并在系统内标识。逾期办理缴费不影响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补办手续应在疫情解除三个月内完成。本案中,由于疫情封控的不可预见和不可抗力,被申请人锦州市凌河区某幼儿园在2022年4月、5月期间未能按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开园后错过当月社保缴费申报期,在次月积极补缴了工伤保险费,并缴纳相应的滞纳金,其主观上并无欠缴恶意,且已经通过实际行为纠正了欠费状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件事实、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疫情期间特殊政策,判决再审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受伤职工核定并发放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锦州市某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蕊

审 判 员  曹 弘

审 判 员  闫劲松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于海华

书 记 员  安烜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