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奖励

【文书类型】:裁定书

【裁判时间】:2025/2/6 0:00:00

郝某与麻城市某某场监督管理局、麻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奖励、行政奖励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鄂行申8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某,男,200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石首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麻城市某某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

法定代表人付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麻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

法定代表人裴某波。

再审申请人郝某因与被申请人麻城市某某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某某监局)、麻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麻城市政府)行政举报奖励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11行终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郝某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两被申请人分别作出的《举报奖励申请书复函》、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二审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在本案中是通过举报信件标题为“实名举报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有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而非基于保护自身消费者权益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故被申请人迳行将上诉人的举报认定为消费维权时实施的举报而不适用举报奖励,缺乏依据。2.二审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仅凭《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就直接否定了申请人在麻城市食品药品市场所做出的贡献。退一步来说,根据《湖北省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应给予承诺的行政奖励。3.按照一审二审和麻城市场监管局的看法,郝某要想拿到举报奖励,首先自身的消费者合法权益不能受到侵害,其次不能有利害关系,最后不能因为食用而自身感到不适后去举报,最好是产品都不要买直接联系监管局去处理,经调查核实后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否则就是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国市监稽规[2021]4号)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侵权行为的被侵权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举报不予奖励。郝某从购买涉案产品到发现产品存在问题后,后续拿着涉案实物和书面举报信去麻城市场监管局发起举报,到之后的奖励申请书,每一步都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以莫须有的理由驳回郝某的合法诉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认为,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五条关于“举报人可以实名或者匿名举报。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匿名举报人有举报奖励诉求的,应当承诺不属于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提供能够辨别其举报身份的信息作为身份代码,并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专人约定举报密码、举报处理结果和奖励权利的告知方式”的规定,以及第十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二)侵权行为的被侵权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举报”的规定,对于因消费行为致使权益遭受侵害的消费者,不具有上述规定的举报人身份。原审查明,郝某系“因购买涉案产品服用后出现身体不适,初步断定涉案产品被非法添加了有毒成分西布曲明”,故向某某监局进行举报。郝某作为被侵权方进行举报,其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的举报人情形。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某某监局作出的不予奖励申请书复函以及麻城市政府审查后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郝某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郝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叶静

审判员  樊 锐

审判员  龚荣华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辰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