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

【文书类型】:裁定书

【裁判时间】:2025/11/17 0:00:00

何某;唐某尚无法律法规明确名称的行政行为/事项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冀行申2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某,男,1967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南区某,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晏某,局长。

再审申请人何某因诉被申请人唐山市路南区某撤销检举查办结果反馈单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冀02行终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何某申请再审称,其于2023年5月11日向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举报中房华瑞(唐山)置业有限公司未收房款为路南区惠民园208-4-802开具购房发票,并于6月2日收到被申请人举报控告答复《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办结果反馈单》。被申请人依据唐山市某乙召开的专题会议纪要【2019】68号,未对中房华瑞(唐山)置业有限公司虚开惠民园住宅208-4-802购房发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进行调查、处罚,涉嫌渎职。(2019)冀02行终341号行政判决,认定惠民园小区建设单位为唐山市某平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为惠民园住宅小区建设单位,中房华瑞(唐山)置业有限公司为代建单位。另一民事案件判决,认定中房华瑞(唐山)置业有限公司不是惠民园小区建设主体。原裁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唐山市路南区某提交意见称,其出具《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办结果反馈单》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是税务部门基于调查事实对举报事项所作出的查办结果反馈。【2019】68号《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决定了危改办委托唐山市某甲代表危改办向某公司支付房款的事实,佐证了某公司作为惠民园小区开发主体的事实,即某公司符合发票管理办法中关于开票主体的规定,是被申请人的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办结果反馈单》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行政法规规定。中房华瑞(唐山)置业有限公司为唐山市路南区开具购房发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被申请人不处罚某公司未涉及渎职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所称某公司并非惠民小区建设单位且有(2019)冀02行终341号行政判决可以证实的问题,经查,惠民园小区系唐山市危改办保障性住房项目,唐山市某平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某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建设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承建惠民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2019)冀02行终341号行政判决亦认定惠民园小区建设单位为唐山市某平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某公司为代建单位。同时,【2019】68号唐山市某乙专题会议纪要明确载明了“关于居民超面积购房款发票开具主体、相应税款交付问题,由市住建局负责,委托所属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代表市危改办给某公司开具税款转账支票;由某公司负责,给某出具收据,凭转账支票向路南区税务分局缴纳税款,并为居民开具正式发票”。故,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向申请人开具正式发票,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所作《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办结果反馈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撤销该反馈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判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何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晋登昆

审判员  刘名倩

审判员  王晓歌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锁勇

书记员张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