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川行申1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某学,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琴,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龙泉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玉,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锐,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邓某学、张某琴因诉被申请人成都市龙泉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龙泉驿区住建局)、一审第三人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撤销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01行终1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某学、张某琴申请再审称,第一,一审裁定将被申请人2023年7月3日向再审申请人公开的《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认定为行政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非行政行为内容,仅为质量监督行政行为程序之一。第二,起诉期限的起算以“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为前提,案涉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未起算。被申请人未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通知第六条、第八条的内容履职,未完成法定监督义务。行政行为内容未完整存在,不存在“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节点。本案系涉及不动产的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第三,二审裁定对“救济效果”进行评述,超出再审申请人在起诉状中确定的诉讼请求范围,未遵循“不告不理”原则,程序违法。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龙泉驿区住建局提交意见称,第一,一审、二审裁定关于起诉期限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起诉期限未起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于2023年7月3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取了案涉两份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即为知晓行政行为内容,起诉期限应自2023年7月3日起算,其于2024年11月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一年的最长起诉期限。第二,再审申请人主张二审裁定评述“救济效果有限”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二审的评述仅为裁判说理,未实质限制再审申请人诉讼权利或影响裁判结果,不构成程序违法,未影响公正审判。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请求:判决撤销被申请人对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建新路的百悦名城(卧龙谷玖号)项目房屋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因此一审、二审以案涉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为诉讼标的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因此,本案审查的争议焦点为邓某学、张某琴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长起诉期限规定的前提是当事人既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也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本案中,结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邓某学已于2023年7月3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取了案涉两份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其于2024年1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在诉讼中,再审申请人未提出存在不属于自身原因而耽误起诉期限的理由和证据,故一审裁定驳回邓某学、张某琴的起诉,二审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邓某学、张某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某学、张某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刘洪峰
审 判 员 伍平会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李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