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许可

【文书类型】:裁定书

【裁判时间】:2025/10/21 0:00:00

杨某;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许可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豫行申10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雪雅,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窦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杨某因诉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郑州市交管局)注销机动车驾驶许可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01行终3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申请再审称,1.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对申请人不发生效力,在没有作出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前提下注销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在场的可以当场交付,但是没有规定当事人拒收,可以由两名警察直接签字送达。即便是一、二审适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六款的规定,也是要在被处罚人在现场且拒收时才可以注明视为送达。被申请人在举证期内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并没有收到,申请人在庭前提交了《办案民警出庭申请书》,申请办案民警到庭说明该处罚决定的送达情况,办案民警没有出庭,被申请人也没有说清楚当日民警送达的具体时间和地点,该处罚决定书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没有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不发生效力,依据该处罚决定作出的注销机动车驾驶证许可决定书行为就没事实和法律依据。2.在一审法庭质证环节,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该处罚决定书的原件,申请人不认可真实性,该处罚决定(复印件)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审对证据的采信违反了证据规则要求。且经申请人要求一、二审对此均不予回应。原审仅凭两位民警的签字就认定已向申请人送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立案再审本案。

郑州市交管局答辩称,1.申请人申请的事实与理由与其再审请求无关。申请人在一、二审诉状中均是以注销驾驶证许可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起诉,而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的均是对行政处罚的内容,行政处罚与驾驶证被注销是两个环节,所以,其事实与理由和其诉请无关。2.申请人混淆了行政诉讼关于管辖的规定。3.申请人之所以将对其作出吊销处罚的决定当作其诉讼的事实和理由,是因为申请人是在郑州市发生了违法行为。申请人应当先认定行政处罚是违法的,向法院提起诉讼,若法院作出撤销处罚决定的判决,郑州市车管所依照该判决可以直接恢复其驾驶证。故申请人混淆概念,将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和郑州市车辆管理所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行为混为一谈。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申请人杨某的原审诉讼请求、申请再审理由以及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注销机动车驾驶许可决定的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四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62号)第七十九条规定:“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本案,2023年6月29日,郑州市交管局作出郑公(交)行罚决字〔2023〕第410100-29014342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杨某于2023年6月20日2时12分,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未来路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郑州市交管局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被诉决定〔2023〕第41012308251391号《注销机动车驾驶许可决定书》注销杨某的机动车驾驶许可,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另外,杨某主张其未收到郑州市交管局作出的郑公(交)行罚决字〔2023〕第410100-29014342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该处罚决定不发生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即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便具有法律效力,杨某对法律理解有误,本院予以释明。至于杨某对该处罚决定送达程序提出的异议,原审已经予以回应,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莹

审 判 员  魏 超

审 判 员  刘月华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洁

书 记 员  朱恪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