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用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6/27 0:00:00

王某等与达州某服务中心征收或者征用房屋二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川行终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某,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法定代表人覃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达州市通川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兰,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达州市通川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主任。

出庭负责人李某乙,达州市通川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某,达州市通川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李某丁,女,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上诉人王某甲、李某甲因诉被上诉人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川区政府),原审第三人达州市通川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通川区征拆中心)、李某丁房屋征收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17行初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丁与李某甲系同胞姐弟,王某甲系李某甲、李某丁的侄子。王某甲户籍地在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碑庙镇,系碑庙镇伏龙村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李某甲户籍地在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北山镇,系北山镇铁佛村8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007年,李某丁向通川区两镇(西外、北外)三办(东办、西办、朝办)管委会提出1户五人农房建设选址申请,同年12月20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年11月4日,原达州市国土资源局同意李某丁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用地位置为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2007年12月25日,李某丁(甲方)与李某甲、王某甲及案外人赵某、王某乙(乙方)五人签订《共建房屋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同意甲方要求,按2007年12月20日城市建设局发给甲方的施工许可证的要求共建房屋。建设房屋一切手续、办证,由甲方负责办理。建房施工由甲方负责,总集资32万元整(不承包装修)。产权分配如下:第一楼门市四间,左一间产权属赵某所有,左二间产权属王某乙,第三间、第四间产权属李某丁。第二楼产权属李某甲,第三楼产权属王某甲,第四楼产权属李某丁。案涉房屋于2007年下半年开工,2008年上半年完工。期间王某甲、李某甲分别向李某丁支付了建房款项。案涉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书。

2015年12月18日,李某丁、李某甲、王某甲、赵某、王某乙五人签订《联建房产权分配协议》,在《共建房屋协议书》基础上作了补充修改,主要内容为:五人共同投资兴建联建房,所有账务都已结清,相互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该幢房从中间楼梯间上楼进门,底楼门市以进门方向为准,左一间门市归赵某所有,第二间门市归王某乙所有,第三间、第四间归李某丁所有。住宿房:第二楼归李某甲所有,第三楼归王某甲所有,第四楼、第五楼00归李某丁所有。各楼层梯间面积归各楼层当事人所有,但上下楼梯各当事人都有使用权。门前院坝及前后堡坎属李某丁所有,其他当事人有使用权。联建房若遇国家征占或需完善产权手续,李某丁要积极协助当事人办理,涉及国家安置、补赔偿费用和其他费用,按五人各自的房屋平方面积享有、所有和承担其相关费用。同日,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法律服务所出具了2015年(见)字第085号《见证书》。王某甲、李某甲接房后于2016年装修入住至今。

2023年3月8日,通川区政府发布《关于达州市项目房屋拆迁公告》(〔2023〕第9号),将通川区朝阳街道办事处金牌社区8组、新酢坊社区1组等地纳入征地范围,对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其他建(构)筑物实施征收拆迁。案涉房屋属于征地范围。

2023年7月24日,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朝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朝阳街道办)与李某丁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23〕拆补货字号,以下简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乡镇街委):通川区朝阳街道办事处乙方(被拆迁产权人):李某丁住址:金牌社区8组……为维护公共利益,加快城市化进程,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改善被拆迁人居住条件,全面推进城市房屋管理社会化、商品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及《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达市府〔2018〕22号)及达市府函〔2021〕104号文件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等相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以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第一条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现状……第二条货币补偿安置按被拆迁房屋相关政策规定,其常住人口3户6人;应享受的基本住房面积240㎡,其基本住房建筑面积的货币补偿单价,以7020元/㎡……第三条拆迁补偿、补助、奖励费用等(一)基本住房补偿费:1684800.00元;(二)超出基本住房的补偿费:398041.00元;(三)其他房及设施补偿费:298244.00元;(四)临时安置过渡费:11520.00元;(五)搬迁奖、搬家补助费:18000.00元;(六)货币补偿安置奖励:50544.00元;(七)地上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等补偿费:15309.00元;(八)房前屋后零星林木补偿费2430.00元;以上(一)至(八)项补偿费共计2478888.00元”。同年10月26日,通川区征拆中心向李某丁支付2478888元补偿费。

王某甲、李某甲与李某丁协商拆迁补偿款无果,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对案涉房屋进行确权。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向王某甲、李某甲释明,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分割拆迁利益,但其坚持对案涉房屋进行确权。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3)川1702民初79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某甲、李某甲的诉讼请求。王某甲、李某甲不服该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24年3月15日作出(2024)川17民终178号民事判决,认为案涉房屋是以李某丁的名义申请建房手续,但实际系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丁和案外人共同出资联建,王某甲、李某甲对案涉房屋享有折价补偿的权利,但二人不是宅基地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年4月17日,王洪荣、李某甲向通川区政府邮寄《安置补偿申请书》,以其为案涉房屋权利人为由,要求通川区政府对其进行安置补偿,作出补偿决定,以其实际享有权益的房屋面积为基础,参照周边商品房价格8000元/㎡,对其进行货币安置。通川区政府于次日收到该申请后,交由通川区征拆中心处理。2024年4月25日,通川区征拆中心作出《达州市通川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关于群众来信求助安置补偿的回复》(区征拆中心〔2024〕243号),回复“中心无权再次对申请人作出补偿决定,请申请人通过协商或者民事诉讼的方式处理与李某丁等人的价款分配问题”。2024年5月14日,王某甲、李某甲收到该回复。

王某甲、李某甲对通川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服,向达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达州市人民政府于2024年8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达市府复决〔2024〕81号),认为通川区政府未在收到王某甲、李某甲的履职申请后60日内作出处理并以自身名义回复王某甲、李某甲,责令通川区政府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对王某甲、李某甲提交的安置补偿申请作出处理。

2024年9月29日,通川区政府作出《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关于王某甲安置补偿申请的答复》《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关于李某甲安置补偿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答复意见为:1.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人必须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申请人王某甲的户籍所在地位于达州市通川区碑庙镇,申请人李某甲的户籍所在地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北山镇,申请人不是案涉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案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申请人也不能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2.基于申请人不是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未能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申请人关于以申请人实际享有权益的房屋面积为基础,参照周边商品房价格8000元/㎡对申请人进行货币补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3.基于申请人对被征收土地附着房屋的出资,对拆迁后货币补偿的房屋享有折价补偿的权利,同时因该权利来源于申请人与李某丁的协议约定,该权利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各方应该通过协商或者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为化解各方矛盾,共建和谐社会,通川区政府责成朝阳街道办和通川区征拆中心在2024年5月14日前,组织申请人王某甲、李某甲与案外人李某丁就案涉房屋折价补偿进行协商,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建议申请人王某甲、李某甲以共有物分割纠纷的案由,向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诉答复同时告知了王某甲、李某甲复议权和诉权。

王某甲、李某甲对被诉答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通川区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责令通川区政府限期重新向王某甲、李某甲作出安置补偿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通川区政府承担。

另查明,2020年11月19日,通川区政府出台《达州市通川区社区建制调整和社区治理优化改革方案(草案)》,将案涉房屋所在区域划归朝阳街道办金牌社区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通川区政府是否应当对王某甲、李某甲就案涉房屋履行安置补偿职责,被诉答复是否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定,案涉土地被依法征收后,通川区政府具有对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关于王某甲、李某甲就案涉房屋是否享有安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同时,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可知,征收补偿针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拥有合法的房屋权属证书。《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达市府〔2018〕22号)第二十九条也明确规定了安置人员的条件,被拆迁户具有合法产权的住房在征地拆迁区域内,且属于征地拆迁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均规定征地安置对象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中,王某甲、李某甲并非案涉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属于被征地拆迁住房的安置人员,其主张通川区政府对其安置补偿,没有事实根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通川区政府调查核实后作出被诉答复并无不当,王某甲、李某甲诉请撤销被诉答复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王某甲、李某甲与李某丁就案涉房屋达成《共建房屋协议书》《联建房产权分配协议》的问题,原审法院生效的(2024)川17民终178号民事判决,亦认定王某甲、李某甲对案涉房屋享有折价补偿的权利,但基于共建房屋享有的折价补偿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属于本案征收补偿部门履行的法定职责职能范畴,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王某甲、李某甲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李某甲负担。

王某甲、李某甲上诉称:1.案涉房屋系王某甲、李某甲与李某丁共同出资修建,各方就所建房屋权益归属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在案涉房屋居住至今。通川区政府在明知案涉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未对房屋权属进行充分调查以及公示,即与李某丁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违反程序正当原则,严重损害王某甲、李某甲的合法权益。2.王某甲、李某甲作为案涉房屋的直接权利人,对案涉房屋享有拆迁补偿权益,应直接获得补偿,通川区政府应当就案涉房屋向其单独作出补偿安置,原审法院以“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否定其权益,混淆了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性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王某甲、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通川区政府二审答辩称:1.王某甲、李某甲的户籍地非案涉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其无权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王某甲、李某甲与李某丁曾就案涉房屋所有权进行确认诉讼,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驳回了王某甲、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因此案涉房屋并非王某甲、李某甲所有。2.王某甲、李某甲不属案涉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属本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对象,不具备对其单独作出补偿安置的条件。3.通川区征拆中心依法调查和测绘后,依据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李某丁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对房屋权属调查程序违法问题。4.王某甲、李某甲与李某丁之间的案涉房屋折价补偿属于民事纠纷,不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甲、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王某甲、李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通川区征拆中心的答辩意见与通川区政府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王某甲、李某甲不属于被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对象,通川区政府所作答复并无不当,以及王某甲、李某甲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折价补偿权利不属于通川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范围的认定均正确,原审法院已详细阐述理由,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

关于王某甲、李某甲上诉提出案涉房屋系其与李某丁共同所有,通川区政府应当就案涉房屋向其单独作出补偿安置的问题。本案争议系因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引发,通川区政府依法具有对征地范围内被征收对象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从本案查明事实看,王某甲、李某甲不是案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也非案涉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属于被征地拆迁住房的补偿安置对象,通川区政府依法不具有对王某甲、李某甲进行安置补偿的职责。王某甲、李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王某甲、李某甲不是案涉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能取得案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王某甲、李某甲也不能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因此,王某甲、李某甲关于原审法院混淆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法律性质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王某甲、李某甲就案涉房屋享有的折价补偿权益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王某甲、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牟 琼

审判员 王代伍

审判员 杨 君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珂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