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京行申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四营乡政府)征地协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3)京0105行初1170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以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4)京03行终738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法院以其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明显不当,请求撤销一审、二审裁定,裁定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后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本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本案中,某某公司主张其与王四营乡政府于2002年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为行政协议,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纠纷,但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该类协议纠纷应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且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唐杉杉
审 判 员 马军
审 判 员 贾宇军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苗冠琼
书 记 员 魏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