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皖行终8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岳某甲,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郭洪燕,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含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该县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中心副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葛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傅某,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岳某甲因诉含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含山县政府)、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鞍山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皖05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岳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含山县政府委托含山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中心于2024年10月31日作出的《关于安置补偿申请书的答复》(含征〔2024〕22号)中“岳某甲户不存在遗漏事项,即不存在相应的安置补偿问题”的内容;2.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马鞍山市政府于2025年3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马复决〔2024〕225号)中“案涉《答复》认定案涉房屋在征收过程中不存在遗漏补偿情况并无不当”的内容;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方赵行政村小岳村村民,合法所有的房屋因巢湖至马鞍山城际铁路含山段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内。后原告分别与巢马城际铁路环峰镇征迁项目组签订了《含山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但经原告核实,被告含山县政府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对原告的补偿标准过低,远低于其他村民,故原告于2024年9月19日向被告含山县政府提出补偿申请,要求补足差额部分,享受与其他村民(沈某甲、沈某乙、李某、熊某、沈某丙、沈某丁等)同等补偿待遇。2024年10月31日,被告含山县政府委托含山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中心对原告的补偿申请作出《关于安置补偿申请书的答复》(含征〔2024〕22号)。原告对案涉答复不服,于2024年12月3日向被告马鞍山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被告马鞍山市政府于2025年3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马复决〔2024〕225号),认为“案涉《答复》认定案涉房屋在征收过程中不存在遗漏补偿情况并无不当”。原告认为,两被告作出的答复以及复议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部分撤销。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9日,含山县政府作出《含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巢湖至马鞍山城际铁路含山段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含政秘〔2020〕123号)及附件《巢湖至马鞍山城际铁路含山段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载明“该项目需对巢湖至马鞍山城际铁路周边的房屋和土地进行征用,并对地面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附属设施进行征收补偿,涉及环峰镇、林头镇、清溪镇、陶厂镇,拆迁总户数约520户,房屋拆迁建筑面积约42000平方米”。2020年12月2日,岳某甲在《含山县房屋征收项目征求意见登记表》上签字,同意指定安徽某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同意案涉的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安置地点为幸福家园A区;同日,岳某甲在《含山县房屋征收入户调查登记表》上签字,被征收房屋是2010年建设的住宅,建筑面积为359.17平方米。2021年3月26日,安徽某有限公司作出《房屋及装潢评估结果分户汇总表》《房屋评估结果分户明细表》《装饰装修评估明细表》,对案涉拆迁房屋进行评估。2021年3月22日,岳某甲签字确认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清单》,载明补偿各项明细,补偿总额为595242元。2021年3月30日,岳某甲签订《含山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案涉房屋拆迁补偿金额为595242元,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方式,安置房为幸福家园A区3套住宅,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补偿安置事项。2021年4月25日,岳某甲出具《领条》,确认其已领取案涉拆迁补偿款595242元。
2024年9月19日,岳某甲等3人向含山县政府提交《安置补偿申请书》,要求对遗漏的附属物及房屋差价部分进行安置补偿。含山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中心于2024年10月31日出具《关于安置补偿申请书的答复》,该答复载明:“本机关于2024年9月23日收到含山县人民政府转办的《安置补偿申请书》,载明‘请求依法对三申请人遗漏的附属物及房屋的差价部分进行安置补偿。’本机关作为具体负责含山县房屋征收与管理的业务部门,根据本机关职责,现答复如下:含山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含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巢湖至马鞍山城际铁路含山段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含政秘〔2020〕123号)及附件《巢湖至马鞍山城际铁路含山段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为保障巢湖至马鞍山城际铁路重点工程顺利实施,环峰镇人民政府根据《实施方案》对环峰镇方赵行政村大小岳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地面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表附属物进行征收补偿。经查阅征迁档案:环峰镇与岳某甲户于2021年3月30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根据该户评估报告已载明房屋补偿291450元、装饰补偿82001元、附属物补偿36540元;环峰镇与岳某乙于2021年1月13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根据该户评估报告已载明房屋补偿126421元、装饰补偿36293元、附属物补偿17732元。经查,岳某丙户未与环峰镇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只查到其父亲岳某甲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协议中根据岳永伙户评估报告已载明房屋补偿186924元、装饰补偿34357元、附属物补偿39555元。岳某甲、岳某戊及岳永伙等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附属物补偿登记明细表皆经被征收人本人签字确认,并作为协议佐证材料存档。环峰镇依据《实施方案》的征收补偿方案及省土地征收相关法规,对所涉房屋及宅基地补偿到位并依法征收。不存在申请人所述遗漏的附属物及房屋的差价部分未予安置补偿。经查该项目征收启动之前,根据规范流程,环峰镇已经开展入户调查与征求意见,该村村民包括岳某甲、岳某戊等户均已在《含山县房屋征收项目组征求意见登记表》签字确认同意选定的评估机构,所涉相关评估报告也及时送达被征收人,并依据评估报告与环峰项目组签订协议。被征收人在房屋搬迁拆除交办单上签字后,环峰镇已经拆除依法征收的相关房屋,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时间段未提出复查申请。根据以上情况,岳某丙户未实际发生征收补偿行为,故无法依据案涉《实施方案》作出具体补偿决定;岳某甲、岳某乙不存在相关附属物未予补偿和遗漏事项,即不存在对应的安置补偿问题。涉及你们房屋征收补偿房屋相关具体事项请您向环峰镇人民政府咨询,联系电话:XXX。如对本答复不服,可自收到本答复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含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答复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向岳某甲送达。岳某甲不服该答复,向马鞍山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马鞍山市政府于2025年3月17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撤销《关于安置补偿申请书的答复》(含征﹝2024﹞22号)中涉及评估报告送达的内容”。岳某甲不服该决定书,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含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5年2月8日作出《情况说明》,载明“经套合,岳某甲、岳某戊、岳某甲三户房屋范围线不在巢湖至马鞍山城际铁路(含山县段)用地红线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答复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岳某甲户是否存有遗漏补偿及房屋差价未予安置补偿情形;马鞍山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实施方案》第三条规定“……征收部门为含山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中心”,含山县政府作为征收主体,收到《安置补偿申请书》后,交由具体职能部门含山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中心向岳某甲作出案涉答复,应视为含山县政府对岳某甲的补偿申请作出的答复意见。该答复系2024年10月31日作出,明确了岳某甲户不存在对应的安置补偿问题。岳某甲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后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含山县政府按照《实施方案》的规定,对岳某甲户案涉房屋依法征收,且该户已签字确认征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拆迁补偿清单等相关材料,并签订案涉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领取了全部的补偿款,后置换为安置房,含山县政府已经就案涉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关于岳某甲提出其补偿标准低于周边其他区域补偿标准的主张,经查,岳某甲户按照《实施方案》的标准予以补偿,其签署补偿协议,领取了三套安置房,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周边其他区域的征收补偿与本案并非同一项目征收,原告要求按照周边区域的补偿标准予以补齐差价,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答复关于“岳某甲户不存在遗漏事项,即不存在相应的安置补偿问题”的答复并无不当。案涉答复关于评估报告送达的内容,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已撤销,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案涉行政复议是否合法。马鞍山市政府在复议程序中,依法履行了受理、要求被申请人提交答复书及证据、听取当事人意见、出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撤销《关于安置补偿申请书的答复》(含征【2024】22号)中涉及评估报告送达的内容”的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需要指出,岳某甲户房屋经行政机关确认,不在巢湖至马鞍山城际铁路(含山路段)用地红线范围内,不涉及土地征收补偿,如后续征收集体土地,征收机关仍应充分保障其土地补偿相应权益。
综上,岳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岳某甲的诉讼请求。
岳某甲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含山县政府按照《实施方案》的规定,对岳某甲户案涉房屋依法征收,且该户已签字确认征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拆迁补偿清单等相关材料,并签订案涉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领取了全部的补偿款,含山县政府已经就案涉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涉及到集体土地征收,被上诉人含山县政府应当对上诉人的宅基地进行补偿。第二,案涉房屋评估基准日定为2020年9月11日依据不足。在2020年到2021年房屋市场价一路飙升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含山县政府将案涉房屋的评估日定在2020年9月11日,显然导致上诉人的房屋拆迁利益受损。第三,案涉征补方案未公示且未听取被征收人意见,不能作为补偿依据。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案涉征补方案公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征补方案进行公示,另外,案涉征补方案批复于2020年6月19日就正式同意实施,但上诉人对征补方案标准无异议的意思表示是在2020年12月2日,可知上诉人等被征收人并未对案涉征补方案合法性及合理性发表意见,被上诉人含山县政府在被征收人未发表意见前就批复征补方案有效且正式实施,显然不具有合法性。因此案涉征补方案不能作为本案补偿依据。第四,案涉房屋重置成新率为85%依据不足。二、原审法院认定“岳某甲户房屋经行政机关确认,不在巢湖至马鞍山城际铁路(含山路段)用地红线范围内,不涉及土地征收补偿,如后续征收集体土地,征收机关仍应当充分保障其土地补偿相应权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房屋不在巢湖至马鞍山城际铁路含山段项目征地红线范围内,那么被上诉人就没有任何依据对上诉人房屋实施征收,签订的《含山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就违法而无效。三、原审法院认定“关于岳某甲提出其补偿标准低于周边其他区域补偿标准的主张,经查,周边其他区域的征收补偿与本案并非同一项目征收,原告要求按照周边区域的补偿标准予以补齐差价,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根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对于情况复杂的案件,应当组织听证,但被上诉人马鞍山市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案组织过听证程序,程序违法。综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含山县政府、马鞍山市政府未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
含山县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含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巢湖至马鞍山城际铁路含山段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含政秘﹝2020﹞123)及附件《巢湖至马鞍山城际铁路含山段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证明含山县环峰镇人民政府依据该方案对案涉建筑物、构筑物和附属设施等内容进行征收补偿。
2.《安置补偿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关于安置补偿申请书的答复》(含征﹝2024﹞22号)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请求依法对原告遗漏的附属物以及房屋的差价部分进行安置补偿,含山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中心依据申请内容作出答复。
3.《含山县房屋征收项目征求意见登记表》《房屋及装潢评估结果分户汇总表》,证明岳某甲户知晓并同意安徽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建设物价值进行评估;证明案涉建筑物的评估价值。
4.《含山县房屋征收入户调查登记表》《拆迁补偿清单》,证明原告对案涉建筑物、构筑物和附属设施等的征收补偿内容明知,且均由岳某甲本人签字确认。
5.《含山县集体土地房屋上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证明岳某甲户选择产权调换方式,没有宅基地奖励;证明被告已依法对案涉建筑物、构筑物和附属设施等进行征收补偿。
6.领条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拆迁补偿款发放给岳某甲户。
7.《行政复议决定书》(马复决〔2024〕225号),证明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案涉《答复》认定不存在原告所述宅基地未予补偿并无不当,同时认定含山县政府在送达分户评估报告问题上存在程序违法,故撤销案涉《答复》中涉及评估报告送达内容的决定。
马鞍山市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听取意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马鞍山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岳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征收土地预公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环政〔2024〕154号),证明2021年9月1日,含山县政府因巢湖至马鞍山城际铁路含山段项目建设将原告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内,被告应当按照征收补偿的法律规定对原告房屋进行补偿。
2.《关于安置补偿申请书的答复》(含征〔202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马复决〔2024〕225号)、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邮寄底单(EMS:1286776704807),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于2024年9月19日向作为法定征收补偿主体的含山县政府提起安置补偿申请,被告含山县政府于2024年9月21日签收后委托含山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中心于2024年10月31日对原告进行答复,后原告对此补偿答复不服,原告于2024年12月3日向被告马鞍山市政府提起复议申请,马鞍山市政府于2024年12月5日签收后于2025年3月17日作出案涉复议决定。
3.环峰镇重阳柳村施工现场照片,证明离方赵村十几米的重阳柳村也因案涉征收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内,同一个征收项目重阳柳村所涉的补偿标准与原告村的不一致。
4.发票3张,证明含山县政府让原告承担安置房契税,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答复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结合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及庭审询问,岳某甲户房屋不在巢湖至马鞍山城际铁路(含山路段)用地红线内,依法不属于集体土地征收范围。但在铁路实际建设过程中,为保护生态环境、减少工程建设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划定部分特定区域为“环保区”,征收部门为避免该区域内居民生产生活受到影响,一般会动员区域内居民搬迁并给予补偿。岳某甲户符合上述搬迁情形,含山县政府按照《实施方案》的补偿标准,与岳某甲户平等协商后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充分保障了其合法权益。因岳某甲户不涉及土地征收,其现阶段主张宅基地补偿法律依据不足。如后续征收集体土地,征收机关应充分保障其土地补偿相应权益。按照《实施方案》要求,房屋价值通过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这里的“评估”指的是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评估程序进行,房屋价值仍然是按照《实施方案》附表中的标准进行评估,所以房屋评估日的选定对上诉人房屋补偿价值并不会产生实质影响。岳某甲户按照《实施方案》签署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协议已履行完毕。其认为补偿存在遗漏项,实际是要求按照周边区域非同一项目的补偿标准予以补齐差价,该主张于法无据。故案涉答复关于“岳某甲户不存在遗漏事项,即不存在相应的安置补偿问题”的答复并无不当。
马鞍山市政府在复议程序中,依法履行了受理、要求被申请人提交答复书及证据、听取当事人意见、出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撤销《关于安置补偿申请书的答复》(含征〔2024〕22号)中涉及评估报告送达的内容”的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岳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结平
审 判 员 昂永华
审 判 员 蒋春晖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磊
书 记 员 聂鑫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