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

【文书类型】:裁定书

【裁判时间】:2025/10/30 0:00:00

刘某;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或者征用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豫行终90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郭某,湖滨区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诉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下称湖滨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4)豫12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湖滨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郭某、何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一审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湖滨区政府作出的湖房征补决〔2023〕2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刘某为三门峡市黄河路某街坊居民。2023年10月13日,湖滨区政府作出《关于对大岭路周边部分房屋征收的决定》,征收范围为:和平路以北、建工路以南、大岭路两侧部分居民和企事业单位的房屋。征收期限为2023年10月13日至2023年12月12日。刘某的房屋(原户主马某、刘某甲均已去世,刘某系原户主马某、刘某甲之女)在该征收范围内。湖滨区政府根据《房屋征收决定》制定了《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岭路周边旧城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下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二条规定:“补偿方法:(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按照《房屋征补条例》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结合该地段的实际情况,制定以下补偿标准。被征收人可从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1.选择货币补偿的,合法的住宅用房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单价,乘以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载建筑面积确定;合法的非住宅用房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单价,乘以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载建筑面积确定。同时,享受各种奖励政策和一次搬迁补偿费补偿,并一次性发放6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2.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房屋征补条例》由征收人提供调换房屋。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屋按套内面积及公摊面积分别进行调换,套内面积调换时被征收房屋套内面积按1:1进行调换。公摊面积调换时套内面积调换部分相对应的公摊面积免费予以调换。安置房与被征收房屋的面积有出入的,按照方案规定予以结算房款。安置房分配时,采取就近相靠的办法进行。安置房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应置换建筑面积10m2以内(含10m2)的部分,按安置房综合造价结算差价款,10m2至30m2以内部分(含30m2),按安置房综合造价上浮10%结算差价款;超出30m2以上部分,按安置房综合造价上浮20%结算差价款。(二)搬迁、临时安置补偿。1.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每户发放两次搬迁补偿费,每次1200元。2.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给予临时安置补偿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60m2以下的,每户每月900元;60m2-80m2的,每户每月1000元;80m2以上-100m2的每户每月1100元;100m2以上的,每户每月1200元。3.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临时过渡期限约定为42个月之内(自搬迁之日起,至安置房交房日),临时安置补偿费一年发放一次。自通知被征收人领取安置房钥匙之日延后两个月内为止。......(四)房屋装修补助。为使安置房屋达到简装修入住条件,对被征收人应置换建筑面积130元/m2予以补助。(五)补偿面积认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对搬迁奖励及安置房建设等予以规定”。

在湖滨区政府的征收过程中,其所属湖滨区住房保障中心于2023年10月13日对拟选评估机构予以公示,因在限定的五日内被征收人未能自行协商选定其中一家评估机构,湖滨区住房保障中心即委托河南省三门峡市某公证处于同年11月19日现场监督公证,从待选的八家评估机构中抽号选定该征收项目的评估机构,经抽号确认河南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2023年11月22日,实施机关湖滨区政府前进街道办事处对刘某的被征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情况予以公示,刘某位于黄河路某街坊5号楼4单元2层北户被征收房屋证载建筑面积为63.43m2;刘某位于该5号楼4单元楼下,砖混三级小房5.69m2,补偿标准554元/m2,补偿金额3152.26元。前进街道办事处于11月27日将公示张贴于被征收人刘某的户门上,同时以短信和彩信形式向刘某1823987****手机发送该公示情况信息。此后,评估机构决定于同年12月4日对刘某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因需要刘某本人配合方能入户查勘,前进街道办工作人员在同年11月30日、12月3日,遂两次通过短信形式通知被征收人刘某,并多次电话联系刘某未接通,未能入户查勘。2023年12月5日,前进街道办事处将河南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刘某房屋作出的初步评估结果予以公示,张贴于刘某房门,刘某逾期未提出异议,河南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8日出具了豫郑某评字[2023]120302A号《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刘某的房屋(混合结构,1981年建成,土地性质为划拨)经评估,单价4290元/m2,总计价值272115元。同日前进街道办工作人员将该评估结果张贴于刘某户门,并将评估报告等内容通过短信和彩信形式发送至刘某手机。12月14日,前进街道办事处将评估报告以特快专递形式邮寄刘某。刘某收到后,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于2023年12月23日向评估公司邮寄了复核申请书,评估公司于2024年1月4日出具《关于马某、刘某甲的房屋评估复核申请回复说明》,内容为:“因现有资料无法证明刘某为该房屋所有权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其对该房屋的异议申请无效。”刘某否认收到该回复,评估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已向刘某送达该回复,该回复所述“无法证明刘某为该房屋所有权人”与征收部门委托评估案涉房屋被征收人即为申请复核人刘某的事实不符,且评估公司收到刘某的复核申请后,也未对案涉房屋的评估结果予以复核。

湖滨区政府在对该房屋征收的过程中,多次与被征收人刘某协商,因刘某不同意征收给予的评估价格标准,其也未对安置补偿方式进行选择,故在限定的签约期限内双方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湖滨区住房保障中心遂报请湖滨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湖滨区政府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三湖征补〔2023〕28号《征收补偿决定》,内容为:依据《房屋征补条例》第26条、《房屋征收决定》第六条、《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湖滨区人民政府就被征收人刘某所有的黄河路某街坊5号楼4单元2层北户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如下:

(一)补偿方式。

1.产权调换方式。被征收房屋认定的建筑面积63.43m2,套内面积55.33m2,根据补偿安置方案规定,被征收人应置换的安置房套内面积55.33m2,被征收房屋套内面积相对应的公摊面积免费予以调整。征收人为被征收人安置补偿的房屋为现房,房屋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岭路某城8号楼1单元24层01号,安置房建筑面积为89.34m2,被征收人和征收人按补偿政策结算相应款项。

根据《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三政〔2013〕66号)的规定,经测量确认,上述被征收房屋的附着物价值为3152.26元,为此对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货币补偿3152.26元。

征收人应补偿被征收人装修补偿费11014.9元,搬迁补偿费2400元,临时安置费每月1000元。

2.货币补偿方式。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房〔2011〕77号)规定的程序,经评估机构评估,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为272115元,依据评估结果对该房屋货币补偿272115元。因被征收人拒绝评估人员入户查勘,被征收房屋内的装饰装修价值未评估,待被征收人交付房屋后再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将装饰装修补偿款结算给被征收人。

根据《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三政〔2013〕66号)的规定,经测量确认,上述被征收房屋的附着物价值为3152.26元,为此对被征收房屋的附着物货币补偿3152.26元。征收人还应补偿被征收人搬迁补偿费1200元,临时安置费6000元。

(二)被征收人刘某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选定上述任一种补偿方式,并按照确定的补偿方式与区住房保障中心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办理相应手续;刘某逾期未选定补偿方式,视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区保障住房保障中心按产权调换式执行。

(三)被征收人刘某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30日之内完成黄河路某街坊5号楼4单元2层北户房屋的腾房、交房工作。如不服本决定,被征收人可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湖滨区政府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湖滨区政府于2023年12月19日将该决定张贴于刘某户门上,并向刘某发送信息等,刘某收到该安置补偿决定后,以《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和实体均违法等为由,向该院提出诉讼。

另查明,刘某对湖滨区政府2023年10月13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不服,于2024年4月23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该院经审理于2024年9月24日作出(2024)豫12行初12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湖滨区政府在作出本案征收决定前依法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该征收决定的内容符合《房屋征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刘某认为湖滨区政府作出的涉案征收决定违反法律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涉案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在本案起诉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及所举证据中,涉及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对刘某所提出的湖滨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及其房屋被拆除的行为违法的问题,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刘某基于湖滨区政府2023年12月18日作出被诉房屋三湖征补〔2023〕28号《征收补偿决定》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案涉《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应否撤销的问题。

首先,根据《房屋征补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据此,湖滨区政府具有对辖区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的行政职责,湖滨区政府的征收主体合法。湖滨区政府在征收中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也不存在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违法或撤销的情形,合法有效。基于此,湖滨区政府依据该《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应当作为该征收活动范围内房屋征收的标准和依据,而且在该征收获得及范围内,对被征收人的房屋征收湖滨区政府也均是依据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和标准及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的具体情况进行房屋征收。故而,湖滨区政府依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和标准及刘某房屋的具体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与刘某未能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情况下,作出案涉《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刘某认为《房屋征收决定》违法,从而《征收补偿决定》违法,无事实依据。

其次,《房屋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的内容,应包括《房屋征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事项。刘某被征收的案涉房屋结构、面积等,双方无争议,根据《房屋征补条例》的规定,湖滨区政府对案涉被征收房屋价值、装修部分、地上附属物,以及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以及相应的补助等,依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及标准进行公平合理的补偿。经查,湖滨区政府对案涉房屋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其中:1.产权调换方式。刘某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63.43m2,套内面积55.33m2,根据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其应置换的安置房套内面积55.33m2,套内面积相对应的公摊面积免费予以调整。安置房屋为现房,位于本市湖滨区大岭路某城8号楼1单元24层01号,安置房建筑面积89.34m2,被征收人和征收人按补偿政策结算相应款项。经测量确认,被征收房屋的附着物价值为3152.26元,货币补偿3152.26元。补偿被征收人装修补偿费11014.9元,搬迁补偿费2,400元,临时安置费每月1,000元。2.货币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评估价为272115元,对该房屋货币补偿272115元。因被征收人拒绝评估人员入户查勘,被征收房屋内的装饰装修价值未评估,待被征收人交付房屋后再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将装饰装修补偿款结算给被征收人。经测量确认,附着物价值为3152.26元,货币补偿3152.26元。搬迁补偿费1200元,临时安置费6000元。并载明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上述任一种补偿方式,以及对决定不服的救济权利和途径。补偿决定对刘某的各项补偿利益均符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标准,保障了刘某应获得公平合理的安置补偿合法利益。需要强调的是,刘某因不认可该《征收补偿决定》,至今未选择安置补偿方式,案涉房屋估价报告中征收评估人员虽经通知刘某但未能入室实际调查评估故此项评估价款,决定在货币安置补偿的方式中,载明另行处理。故在刘某作出选择货币安置方式时,湖滨区政府对刘某的房屋装饰装修补偿,应当科学、合理作出补偿,不影响案涉《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故,案涉补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充分。刘某认为该《征收补偿决定》违法应予撤销,理由不足,不能成立。

第三,对于刘某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程序不合法的问题。湖滨区政府在征收中,依照《房屋征补条例》及相关评估程序规定,发布了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通知和选定方案,并对房屋征收候选评估机构进行了公示,逾期被征收人未协商选定房屋征收评估的评估机构,征收机关通过公开摇号并由公证部门监督的方式最终确认了评估机构,并签订了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亦具备相应的房地产评估资质。湖滨区政府选定评估机构的程序并无不当。评估中实施部门通知刘某配合入室调查,因刘某未予配合,评估机构按照规定公示和向刘某送达了其居住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进行评估鉴定的预评估结果,在期限内刘某未提出异议,评估机构按照评估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公示了相关评估报告,向刘某邮寄送达了评估报告,符合方案的规定标准和刘某房屋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评估程序规定。而在刘某收到评估报告提出复核申请后,湖滨区政府虽提交了评估机构作出的书面回复,但不能证明已回复刘某,且回复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湖滨区政府及评估公司此后也未对案涉房屋的评估情况进行复核,程序存在不当。但是,根据本案事实,评估公司作出的《估价报告》的各项评估,符合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及标准,以及刘某被征收房屋的实际情况,且与该征收范围内同类型房屋的评估价格并无明显差异,结合该征收区域该时段内的市场情况,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作出的评估结果客观、合理,予以确认,且对刘某被征收房屋的各项安置补偿利益未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刘某认为湖滨区政府委托评估程序存在错误,导致评估结果不合法,安置补偿决定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同时,刘某认为对案涉房屋应当按照周边商品房的市场价认定,经查,评估机构按照房屋评估规定的方式和办法,根据案涉房屋建设情况、结构、土地性质等客观实际和安置补偿方案规定的相关标准,作出评估,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客观原则。刘某不考虑其所居住房屋的新旧程度及土地性质等客观情况,提出与周边不具有类似性、可比性的商品房的市场价格认定其房屋价款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刘某另述评估报告存在漏项,其楼下的小房未予评估,与事实亦不符,均不予支持。综上,湖滨区政府作出的案涉《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然湖滨区政府在评估环节程序存在瑕疵,但对刘某的各项补偿利益未产生实际影响,对于货币补偿方式,因装修部分未评估,湖滨区政府未能决定补偿,刘某应另行处理外,决定所给予刘某的各项补偿的价款及金额,均无不当。刘某请求撤销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理由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2020)最高法行再28号指导案例,《征收补偿决定》不具备合法的前提和基础。如征收公告所称基建项目无名称、无证据证明是基建项目和符合“四规划”等,作出本案征收补偿决定的征收决定不合法。(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拆迁项目评估报告符合“三性”的事实,未查明拆迁项目符合《条例》对征收项目的、程序规定要求的事实。(三)实体补偿阶段违法事实是征收程序违法的继续,且未被法院认定。(四)对于一审判决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部分,刘某不认同。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依法确认湖滨区政府作出的《湖滨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湖房征补决(2023)18号]违法并予以撤销。

湖滨区政府答辩称,刘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且并未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上诉状不具有上诉意义,且上诉状提出的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湖滨区政府作出的湖房征补决〔2023〕2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首先,刘某上诉中所称湖滨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违法问题,已经本院(2024)豫行终746号另案审理并作出判决。针对刘某就房屋征收决定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其次,关于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2023年12月8日评估机构对刘某的房屋作出评估报告,当天湖滨区政府工作人员通过向刘某发送短信及彩信的方式将评估报告发送至刘某的手机,并在被征收房屋门口进行了张贴。在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同意电子送达的情况下,短信送达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送达方式。12月14日,湖滨区政府又通过邮寄方式向刘某送达了正式文本。12月18日,湖滨区政府作出了案涉补偿决定并在19日送达。12月23日刘某提出复核申请。但评估机构收到复核申请后未进行实体复核,而是以刘某不能证明自己是房屋所有权人为由认为其异议无效。该评估结论被湖滨区政府采信并作为货币补偿依据。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货币补偿的核心内容就是房屋评估价值。一方面湖滨区政府在评估报告申请复核期限内作出补偿决定程序违法,另一方面评估机构也未对刘某的异议予以复核作出案涉补偿决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于湖滨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未充分保障刘某对评估报告的复核权,该征收补偿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另外,对于刘某主张的涉案房屋装修部分,在刘某提起本案诉讼时,案涉房屋已被拆除,从一次性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矛盾出发,一审对刘某该部分主张未予审理不当。据此,刘某主张撤销案涉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湖滨区政府应就补偿事宜重新作出处理。

综上,刘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12行初2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湖房征补决[2023]28号《湖滨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三、责令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刘某房屋征收补偿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超

审 判 员  张丽敏

审 判 员  刘月华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 永

书 记 员  刘景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