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豫行申10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志良,驻马店市驿城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雷某,管委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喜民,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刘阁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刘某,办事处征迁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喜民,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某甲因诉被申请人驻马店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刘阁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刘阁街道办)、驻马店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示范区管委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17行终1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2009年驻马店修石武高铁项目的分房方案,应适用2017年4月17日驻马店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发布的《西苑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驻示范管文〔2017〕32号)。该方案明确规定,集体土地上的被征收人采取货币化安置或优惠价购买安置房两种方式,且按照一宅一户原则进行安置。王某甲与父亲王某乙分别拥有独立的宅基地使用证,且长期分户居住。王某甲已结婚并独立生活,与父亲王某乙属于两个不同的家庭户。因此,王某甲应单独享受一宅一户的安置权利。对于不参与集体经济分配的非原住居民按照有关法律和驻政〔2024〕100号(即《驻马店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文件执行。(二)2014年12月4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驻马店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规定,参与集体经济分配的原住居民的安置住房按照人均40平方米标准计算,且按照一宅一户原则,每户不得超过235平方米。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驿城区人民法院(2021)豫1702行初82号行政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行终542号行政判决书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行申1310号行政判决书均确认了上述分房方案的适用性。综上,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刘阁街道办答辩称:(一)经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批准,对西高庄社区王才庄组等六个村民组区域内村民的安置是采取留(批)地安置。(二)王某乙与王某甲是同一家庭户,王某乙、王某丙家庭已享受过一次90平方米安置房,其要求再次分配安置房的请求不成立。(三)刘阁街道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四)王某甲再审申请书中引用的安置补偿方案等文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示范区管委会答辩称:(一)经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批准,对西高庄社区王才庄组等六个村民组区域内村民的安置是采取留(批)地安置。(二)王某乙与王某甲是同一家庭户,王某乙、王某丙家庭已享受过一次90平方米安置房,其要求再次分配安置房的请求不成立。(三)示范区管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四)王某甲再审申请书中引用的安置补偿方案等文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甲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刘阁街道办、示范区管委会不依法履行拆迁安置义务违法;2.依法判令刘阁街道办、示范区管委会分配给王某甲90平方米安置住房;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阁街道办、示范区管委会承担。本案系安置补偿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根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再给其分配90平方米安置住房应否支持。
王某甲主张本案应当适用2014年驻政〔2014〕100号《驻马店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以及2017年驻示范管文〔2017〕32号《西苑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根据一审和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安置工作实际上是依据2015年西高社区居委会制定的《驿城区刘阁街道办事处西高社区王才庄等六村民组居住安置房分配方案》进行的,该方案已经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在实际操作中得到执行。王某甲主张适用其他文件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
《驿城区刘阁街道办事处西高社区王才庄等六村民组居住安置房分配方案》明确规定,符合分房条件的多子女户,无论是否和父母分户,父母必须随其中一个子女;一个家庭户无论有几个土地使用证、分几个户口簿,均视为一户;一户多宅的拆迁户,不论是否同一批次拆迁,按一户计算,只进行一次安置,不重复安置。本案中,王某甲户籍登记在刘阁乡西高庄村委王才庄40号,户主为其父亲王某乙。王某甲与王某乙虽分别持有宅基地使用证,但根据上述规定,一个家庭户无论有几个土地使用证、分几个户口簿,均视为一户。本案中,王某甲与王某乙属于同一家庭户,且王某乙已于2019年5月19日与刘阁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领取了补偿款,2020年9月16日王某甲之妻胡某作为户代表在分房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分得安置房一处。上述事实证明,王某甲与王某乙户已经按照一户享受了安置补偿利益,其要求再次单独分配90平方米安置住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正确,王某甲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海生
审 判 员 原永杰
审 判 员 张丽敏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潘佳佳
书 记 员 李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