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皖行终8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濠城镇垓下居委会东昌街,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固镇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浍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县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波,安徽周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甲因诉固镇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固镇县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皖03行初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一审起诉称,其系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濠城镇濠城村新街组村民,在本村有宅基地和房屋,并与家人在此居住多年。2024年,因濠城镇垓下遗址景区项目,其上述宅基地及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因补偿标准不合理且没有看见合法的征收文件,其未与征收方签订任何补偿协议,也没有得到安置补偿。直至2024年11月,其始知被告作出的固政〔2024〕29号《关于濠城镇垓下遗址景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及《固镇县濠城镇垓下遗址景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其认为,被告作出案涉《房屋征收决定》在程序和实体上均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有关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固镇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固镇县濠城镇垓下遗址景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5日,固镇县政府发布《关于濠城镇垓下遗址景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固政〔2024〕29号),将《固镇县濠城镇垓下遗址景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布,房屋征收四至范围:濠城镇垓下村新建沟以东、汉王街以南(含汉王街两侧)、307省道以北、小某以西区域(具体征收改造范围以规划红线为准)。原告系安徽省固镇县濠城镇濠城村新街组村民,原告父亲张某乙作为土地使用者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用地面积为14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70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在该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在濠城镇垓下遗址景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范围内。原告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房屋征收决定》。另查明,《固镇县濠城镇国有土地房屋征收项目(东昌街两侧)公示一览表》载明,原告的名字在公示一览表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系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告父亲张某丙的房屋虽在该决定的征收范围内,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张某丙的房屋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且被告明确表示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目前暂不进行征收。故原告父亲张某丙既不是《房屋征收决定》的相对人,也与《房屋征收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且该《房屋征收决定》对原告父亲张某丙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条,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告张某甲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张某甲上诉称,一、上诉人主体适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首先,上诉人房屋已经被纳入房屋征收四至范围,足以证明上诉人与案涉《房屋征收决定》存在利害关系。其次,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目前暂不进行征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称失实。上诉人所在村涉及多次征地拆迁,并且根据《蚌埠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1-2035年)》及《固镇县城总体规划(2014-2030)》,固镇县行政辖区划入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上诉人集体土地所在村土地性质已经全部变更为国有土地,只是被上诉人在变更土地性质时未对上诉人户权属证件依法进行变更,案涉《房屋征收决定》与上诉人之间有着紧密的利害关系。最后,无论上诉人房屋所在土地性质为何,上诉人房屋处于征收红线范围内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实施的征收行为就必然会影响上诉人对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二、案涉《房屋征收决定》内容上违法。第一,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濠城镇垓下遗址景区项目的立项批复文件,无法证明案涉《征收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其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但是本案在《固镇县濠城镇国有土地房屋征收项目(东昌街两侧)公示一览表》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补偿标准却仅为1000-2000,且面积明显登记错误,而濠城镇周边房地产市场价格为5000-8000,该标准明显低于周边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第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但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却剥夺了除沿街商业经营以外的非住宅类房屋选择产权调换的权利,减损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四、案涉《房屋征收决定》程序上违法。第一,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存在合法有效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其次,被上诉人作出案涉《房屋征收决定》前未依法进行公赤征收补偿方案,也没有组织被征收人参加听证会,尤其是在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多数被征收人对补偿标准及补偿方案有异议时,未依法组织听证,也未对公众意见进行反馈并修改补偿方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固镇县政府二审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发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四至清楚,征收范围内尚有部分集体土地。被答辩人系集体土地使用者,与征收决定没有利害关系,依法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被答辩人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征收决定》公告时间为2024年7月25日,被答辩人起诉时间为2025年2月24日,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三、答辩人作出的《征收决定》行为合法。在决定征收前,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不少于30日并履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程序。《征收决定》作出后,在征收区域内进行了公告发布,并告知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利。综上,请求维持一审法院裁定。
固镇县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固镇县人民政府关于濠城镇垓下遗址景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固政〔2024〕29号);3.《固镇县人民政府关于濠城镇垓下遗址景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固政〔2024〕29号)公示照片。证据2-3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固镇县濠城镇垓下遗址景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另证明征收的对象是红线图内的国有土地上的全部房屋、建筑物以及构筑物的征收。4.固镇县濠城镇垓下遗址景区建设项目符合发改、土地、规划证明文件(四个规划);5.项目红线图;6.濠城镇东昌街、西昌街两侧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7.《固镇县濠城镇垓下遗址景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图片截屏(固镇县人民政府网)及各单位反馈意见;8.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9.补偿资金专户存储证明。证据4-9证明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系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依法作出。
张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2.《固镇县濠城镇国有土地房屋征收项目(东昌街两侧)公示一览表》。证据1、2证明涉案房屋所占宅基地有合法的产权手续,且原告地上房屋已被纳入征收范围,与案涉征收决定有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3.《固镇县人民政府关于濠城镇垓下遗址景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4.《固镇县濠城镇垓下遗址景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证据3、4证明案涉《房屋征收决定》的具体内容。5.固镇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6.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据5、6证明案涉土地上并不存在集体土地征收。7.固镇县濠城镇政府向蚌山区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证明原告2024年11月始知被告作出案涉房屋征收决定。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固镇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系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上诉人案涉房屋虽在该决定的征收范围内,但根据其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涉房屋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依法不能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且固镇县政府明确表示对集体土地上房屋暂不进行征收,也未对案涉房屋采取行政强制行为。故上诉人并非《房屋征收决定》的相对人,该《房屋征收决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某甲起诉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结平
审 判 员 蒋春晖
审 判 员 昂永华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 磊
书 记 员 聂鑫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