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沪行申6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某某,男,1966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施某(施某某之子),1989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凌某,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施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局(以下简称浦东某局)责令交出土地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2行终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审查期间,经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本院开展了案件争议化解工作,经多番协调,未果。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施某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浦东某局无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职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某镇某路两侧商住房工程项目集体土地征地房屋补偿工作操作口径》(以下简称《口径》)的制作未履行法定程序,《口径》规定他处有经批准建造的农村住宅的不作安置人口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当属无效;“申请过农村建房”与“在他处有经批准建造的农村住宅”不同,《南汇县城乡个人建房申请表》显示,庄某某仅为宅基地申请人之一,并非房屋所有权人,庄某某并未申请过农村建房,且与庄某某同等情形的王某婷就被认定为安置人口,将庄某某排除在安置人口认定范围之外是错误的,应将之认定为安置人口;被申请人将2021年4月23日作为人口及面积认定时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为保障胎儿和儿童的权益,施某甲应认定为安置人口;涉案房屋实际面积为339.83平方米,申请人于1994年建房时已缴纳过上述面积对应的审批费用,取得了政府认可,相关面积也被处罚过,应按全部面积进行认定并安置补偿,原审法院认定房屋合法面积为150平方米有误;涉案房屋的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申请人有权要求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沪府土[2003]337号征地批文无效,不能作为被申请人进行土地征收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依据;被申请人未作出合法有效的整体评估报告,相关有权部门未对申请人的评估鉴定申请作出答复,评估报告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评估标准严重过低;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行为严重影响征收工作正常进行;申请人要求进行货币补偿,但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补偿方案及《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缺少货币补偿或宅基地建房的方式,大幅降低了申请人生活水平;被申请人未提供征地红线图,隐藏申请人提交的异议答复,提供的谈话笔录涉嫌伪造;申请人符合大病补贴的条件,被申请人应予以补贴。故被申请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浦东某局称,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规定》(以下简称《补偿规定》)及《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行政职权。征地批文、《口径》的制作亦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南汇县城乡个人建房申请表》可证明,庄某某于1995年已在其娘家某镇某队申请过农民分户建房,按照人口认定的政策,其不符合被安置人口认定标准;施某甲出生于2021年9月5日,晚于本项目的人口认定时点2021年4月23日,同样不符合被安置人口认定标准。施某在人口认定时点属于初婚未育情形,被申请人照顾增加计算1人,已考虑到申请人户未来出生子女的相应补偿;对于王某婷的人口认定问题,其随父母立基确权过,不属于享受过村民建房的人口,这与庄某某的情况不同。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户《南汇县城乡个人建房申请表》的记载,认定申请人户的有证面积为楼房150平方米、副舍20平方米,核定安置面积180平方米,其中可建未建建筑面积30平方米,符合客观实际及相关规定,申请人主张的超出面积也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面积没有根据,超出面积被处罚过也不能证明取得了合法的建筑审批手续。在集体土地被征用后,被征地房屋属于已征未拆地块的征地房屋,被申请人以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对被征地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并无不当。评估机构选定与评估工作开展符合法律规定,评估公司以2021年4月23日为价值时点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出具的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同时,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要求对评估报告申请鉴定的材料。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浦东征收事务中心)与申请人户在签约期内经协商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被申请人经多次召集浦东征收事务中心与申请人户进行协调,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被申请人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查期间,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材料作为证据:2022年8月30日邮寄的邮件编号为XA1913759****的挂号信收据,收件人为浦东征收事务中心戴某丽、收件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1500号1号楼的信封照片及落款时间为2022年8月26日且勾选了“申请评估鉴定”的《评估鉴定意见征询函》的照片,落款时间为2022年8月29日的《回复》;2022年11月7日邮寄的邮件编号为XA1913817****的挂号信收据,落款时间为2022年11月3日且勾选了“申请评估鉴定”的《评估鉴定意见征询函》的照片;王某婷娘家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申请建房、动迁安置调查表》。被申请人称,前述信件未收到;王某婷娘家的宅基地情况与本案不同,属于立基确权,不属于分户建房;《申请建房、动迁安置调查表》在原审已经提交并发表过意见,庄某某娘家的《南汇县城乡个人建房申请表》可证明其已经享受过农村村民分户建房。后申请人反馈称,其至邮局查询挂号信寄送情况,但邮局因寄信时间超过一年,已无法查询。2025年6月4日,申请人提供了显示前述信件照片拍摄时间的截图;2025年6月10日,申请人提供了显示前述信件照片拍摄时间的操作视频。对此,被申请人称,其未收到过相关信件,对申请人的拍摄截图、视频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申请人提出过评估鉴定申请。因申请人无法从邮局查询挂号信寄送情况,本院经多方联系,于2025年6月30日依职权从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寄递事业部调取到邮件号为XA1913817****的邮件轨迹查询结果。该结果显示:信件于2022年11月7日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邮政支局寄出,11月8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春晓路邮政支局完成投递并被“收发室”签收;同时,该寄递事业部证实,某路1500号属春晓路邮政支局投递辖区。后本院将查询结果向申请人、被申请人进行了告知、送达。2025年7月17日,被申请人称经再次检索,查找了前述信件,并向本院提供了邮件号为XA1913817****的邮件信封原件及落款时间为2022年11月3日的《评估鉴定意见征询函》原件。该征询函中,“申请评估鉴定”处未被勾选。申请人认为信封上的字不是其或其家人书写,《评估鉴定意见征询函》相关文字为其书写,但其当时在“申请评估鉴定”处打了勾。
本院经审查认为,征收关乎被征收人切身重大利益,依法寻求救济是其法定权利。在案证据证明:涉案被征地房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号;涉案地块具体征收补偿工作由浦东征收事务中心实施;被申请人就涉案被征地房屋于2023年1月28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申请人户在册户口为施某某、王某某、施某、庄某某、施某甲等5人,施某为申请人之子,庄某某为其儿媳。申请人二审期间提供的户口簿显示,申请人家庭人员现有人员为施某某、王某某、施某、庄某某、施某甲、施某乙,其中施某甲于2021年9月5日出生,施某乙出生于2024年1月7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提起诉讼,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判决,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4年5月1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行政判决并生效。申请人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根据《补偿规定》第三十四条及《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作为土地管理部门,被申请人有权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被征地房屋所在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在征地批文下发后,该房屋属已征未拆地块的征地房屋,以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对涉案房屋进行补偿安置,亦符合《暂行规定》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征地批文无效,要求按照国有土地进行安置补偿,缺乏依据。在签约期限内申请人户与征收实施机构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被申请人组织协调未果,征收实施机构实施征地房屋补偿未被接受,被申请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程序并无不当。关于施某甲的安置人口认定问题,涉案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发布于2021年4月23日,按照规定该时点为本案征收时点,施某甲于2021年9月5日报出生于被征地房屋,不予认定为安置人口符合规定。同时,施某在认定时已作为初婚未育增计1人。关于评估报告的制作、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确定的补偿方式、笔录涉嫌伪造等问题,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相关主张并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关于大病补贴,按照申请人提供的《浦东新区房屋征收范围内大病、帮困补助发放操作规程》的规定,相应管理、审核、发放工作由相关街镇负责,若符合规程规定的申请条件,可依规申请。关于建筑面积的认定,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建房批准文件等有效权利凭证系认定被征地房屋合法有效面积的根据,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户的城乡个人建房申请表认定有证面积为楼房150平方米、副舍20平方米,于法有据。缴纳罚款是违反行政管理规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尚无法据此证明所涉超出面积取得合法手续。除前述问题外,结合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供的材料以及当事人相关陈述,再审审查中还有两个案件争议需要分析。
其一,关于庄某某是否应认定为安置人口的问题。庄某某系申请人儿媳,被申请人未将其纳入安置人口的理由是:庄某某于1995年在其娘家某镇某队申请过农民分户建房。庄某某未被确定为安置人口的依据是《口径》及《浦东新区某镇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可申请建房人口和面积认定操作办法》中有关在本市他处享受过农村村民建房的不作为安置人口的规定,该规定不违反《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等规定。至于王某婷的安置人口认定问题,被申请人认定庄某某在他处有农村分户建房行为的证据是其娘家的《南汇县城乡个人建房申请表》,申请人二审期间提供了王某婷娘家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该审查表系对已有房屋的确权,并非申请建房,尚无法据此证明王某婷存在过申请建房行为,也无法据此证明庄某某可认定为安置人口。当然,本院认为,庄某某及其子女的利益也不能被漠视,也应得到切实保障。经本院询问,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1日出具书面材料称:根据《浦东新区某镇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可申请建房人口和面积认定操作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如庄某某娘家某村的宅基地被征收,庄某某及其子女户籍已经在征收前迁入某队的,按照某镇现有的可申请建房人口和面积认定办法及征收政策,庄某某及其子女的征收利益能受到保护,依法可获得征收补偿安置。
其二,关于申请人是否对房屋评估报告申请评估鉴定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户的居住房屋评估分户报告有两份。因评估公司无法进入申请人家中而进行参照评估,并形成第一份评估报告,该报告不包括室内外装修及附属设施的价格。后评估公司可进入申请人户内后又形成了完整的评估报告,并由浦东征收事务中心于2022年11月4日送达于申请人。同时,浦东征收事务中心向申请人户一并送达了《评估鉴定意见征询函》,征询函载明:“现征询你户对该房屋评估报告结果是否申请鉴定,请你户明确表示:(请打勾并签名)”,并提供了“申请评估鉴定”“不申请评估鉴定”两个可打勾的选项。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中认定申请人户逾期未答复,视作不申请鉴定。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提出曾就房屋评估报告申请过鉴定,并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22年8月26日及2022年11月3日的两份《评估鉴定意见征询函》照片,而对申请人户产生实质效力的是与后一份完整评估报告对应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11月3日的《评估鉴定意见征询函》。在该征询函照片中,“申请评估鉴定”处打了勾,右侧写有一行文字,内容为:“因土地性质是国有还是集体未明确答复于我,故评估是否有效我持怀疑,望尽快明确回复土地性质,便于我们的配合”,落款时间为“22.11.6”,书写人为“施某某”。同时,申请人还提供了2022年11月7日邮寄的邮件编号为XA1913817****的挂号信收据。房屋评估报告事关房屋价值及补偿利益,对评估报告申请鉴定是被征收人的权利,未保障申请鉴定权的,将导致征收程序合法性出现问题。故本院对申请人是否向浦东征收事务中心邮寄了征询函进行了审查、核实。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前述征询函照片及挂号信收据复印件后,称确未收到信件,如果收到鉴定申请,一般会准许鉴定的。申请人又提交了证明征询函照片拍摄时间的截图及视频,被申请人仍坚持前述意见。鉴于申请人因信件邮寄时间超出邮局保存期限无法查询到邮寄送达信息,为查清这一事实,本院多方联系,从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寄递事业部调取到了邮件编号为XA1913817****的挂号信的轨迹信息,邮寄时间与申请人提供的挂号信收据显示时间一致,寄出与递送的邮政局也与本案申请人、浦东征收事务中心住址对应的邮政局一致。收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后,被申请人又称经更细致查找,找到了征询函原件及信封。信封显示,邮件编号为XA1913817****,邮寄时间为2022年11月7日,寄到时间为2022年11月8日;征询函原件中,落款时间为2022年11月3日,“申请评估鉴定”选项旁书写了一段文字,内容与申请人提供的征询函照片中的文字内容一致,但“申请评估鉴定”选项处无打勾。综合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核实、比对、审查,本院对征询函原件及信封予以采信,可证明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向浦东征收事务中心邮寄了《评估鉴定意见征询函》,但该征询函中“申请评估鉴定”处未打勾。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确实无法证实其在“申请评估鉴定”处打勾,对其提出的对评估报告提出了鉴定申请的主张,本院确实难以支持。
但本院必须严肃指出,各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信原则举证、质证及发表诉讼意见,而相较于行政诉讼原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被告,具有更高的举证责任和义务,更应认真、严谨、客观陈述事实、举证质证,更应模范遵守法律、尊重司法权威,更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执法、应诉。本案中,本院询问被申请人涉案《评估鉴定意见征询函》是否收到时,其理应认真查找、据实回应,但其反复多次坚称未收到,可是在本院调取到邮件轨迹结果后,又查找到并提供出意见征询函及信封。虽然基于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以及证据真实性的考量,本院采信了该征询函的内容,但被申请人在应诉过程中表现出的随意、反复,实不可取,有损行政公信力,被申请人应引以为戒,严谨、规范、诚信执法和应诉。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施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施某某提出再审申请的理由难以成立,本院确实难以支持。施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施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佳运
审 判 员 丁戈文
审 判 员 崔胜东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记平
书 记 员 王 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高佳运
审判员丁戈文
审判员崔胜东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记平
书记员王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