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救助

【文书类型】:裁定书

【裁判时间】:2025/4/25 0:00:00

郝某1、古某行政救助行政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晋行申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某1,住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理人郝某2,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古某。

法定代表人高某。

再审申请人郝某1因诉被申请人古某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认定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晋01行终3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郝某1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于2023年8月24日是为其个人申请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该认定依据不足,事实是再审申请人是代表家庭申请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而被申请人却为再审申请人一人办理了最低生活保障手续。二、原审未提交对再审申请人作出1035元待遇的相关依据,认定1035元违反了《太原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确认办法》(并民发(2022)33号)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条及《太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并民(2010)112号)的相关规定,且违反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认定再审申请人全家最低生活保障金额1670元/月违反了《太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并民(2010)112号)的程序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请求:1.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晋01行终320号行政判决;2.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作出再审申请人单独享受低保违法;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审查重点有两个,一是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对再审申请人单独作出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认定的行为是否合法,二是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作出的对再审申请人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认定的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问题。《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民发(2021)57号)第四条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实施网上申请受理的地方,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据上述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但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情形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符合上述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可以单独提出申请。再审申请人主张2023年申请的是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在案的《太原市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核查表(表一)》中“家庭类型”显示为“单独提出低保申请的子女”,在“其它”栏里标注有注明“儿童二级残(智力、肢体)”,该内容与再审申请人申请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在案《太原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情况核查表①》中“家庭类型”为“夫妻与子女”是有明显区别的,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最先申请的是其个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故被申请人为再审申请人单独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行为并无明显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1035元/月的认定,是否正确。原审认定充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以及金额核定的依据进行的论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应享受全额低保的问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1号])第八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一家家庭收入为3271元/月,月人均收入为654元/月,再审申请人不符合享受全额低保的条件,被申请人以“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最低生活保障金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郝某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支 鹏

审判员 吴志军

审判员 黄哲霞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韩铄

书记员谢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