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辽行申10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柴某,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该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王某,男,200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再审申请人柴某因诉被申请人朝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以下简称北塔公安分局)、原审第三人王某不予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辽13行终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柴某申请再审称,原审第三人公然辱骂再审申请人,不属于情节特别轻微不予处罚的情形,北塔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应予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柴某与原审第三人王某因小区门口停车发生纠纷而引发口角,口角过程中王某随口辱骂了柴某一句。案涉辱骂行为系因日常琐事引发,且影响范围小,社会危害性轻微,属于“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被申请人北塔公安分局据此决定对王某不予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柴某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柴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柴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柴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蕊
审 判 员 闫劲松
审 判 员 曹 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寇明蕊
书 记 员 宁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