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裁定书

【裁判时间】:2025/12/15 0:00:00

袁某等与行政复议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苏行申14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某,女,1970年10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长来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区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肖某,男,1988年5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四川省谷蔺县。

再审申请人袁某因诉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海门区公安局)、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门区政府)不予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6行终2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某申请再审称,海门区公安局未在受案后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未进行详细调查,对违法犯罪行为不予处罚,严重侵害袁某的合法权益。海门区公安局未提交延长办理案件期限的证据,其作出海公〔常〕不罚决字〔2023〕15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55号不予处罚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肖某实施了殴打袁某的行为,造成袁某受伤,依法应予处罚。请求本院提起再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在卷的公安机关对袁某、肖某、在场村民戴某及在场施工人员秦某、李某、程某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鉴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2023年9月7日下午3时许,袁某发现北沿江高铁项目施工人员在海门常乐镇长春村三十二组地段施工,遂至现场阻止施工并用手机进行拍摄。在袁某近距离拍摄肖某时,肖某挥手阻挡,打落袁某的手机。袁某称在此过程中被肖某打到下巴,肖某则陈述称其只是阻止对方近距离拍摄时挥手格挡导致对方手机掉落,并未殴打,也未碰到对方身体。因仅有村民戴某陈述肖某在挥手阻挡袁某手机时接触到袁某面部,其余证人均陈述未看到肖某对袁某面部实施殴打或者与袁某面部有接触。且事发后处警民警对袁某经人身检查未发现伤情,海门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和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也均以无法确认肖某的行为与袁某牙齿松动存在因果关系为由,不予评定损伤程度。在此情形下,海门区公安局综合考虑纠纷的起因、违法行为、损害后果等因素,在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利等程序后作出155号不予处罚决定,决定对肖某不予行政处罚,该事实认定及量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海门区公安局于2023年9月7日受理案件,于2023年10月14日经审批延长办理期限30日,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155号不予处罚决定,原审法院依法扣除2023年9月19日至9月27日、2023年10月20日至11月8日进行伤情鉴定的29天,认定海门区公安局作出155号不予处罚决定未超过法定办理期限正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本案中,海门区公安局于2023年9月7日接袁某报警至现场处警,处警民警当时对袁某经人身检查未发现伤情,后因袁某要求进行伤情鉴定,海门区公安局先后于2023年9月19日、2023年10月20日委托海门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和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袁某进行伤情鉴定,程序合法。

海门区政府依法受理袁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作出〔2023〕海行复第1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155号不予处罚决定,内容及程序正确。原审判决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袁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张世霞

审判员 唐 颖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