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渝行申5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伟,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市沙坪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欢欢,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一审原告杨某华,女,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再审申请人周某伟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沙坪坝区规划自然资源局)、重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重庆市政府)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1行终2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某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旨在规范风景名胜区内新增建筑物的建设活动,不适用于风景名胜区内居民对住房的更新改造,原审法院认定风景名胜区规划未获审批前当然禁止一切建设活动系适用法律错误。2.案涉房屋不在某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已被鉴定为危房且垮塌,根据《重庆市城镇房屋更新改造规划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应当批准周某伟的改造申请。请求:1.撤销(2024)渝0106行初170号行政判决以及(2025)渝01行终215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周某伟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沙坪坝区规划自然资源局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周某伟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沙坪坝区规划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工程办理规划管理手续的函复意见书》以及重庆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正确。《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上述规定中的“不得”“各类”表明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当然禁止包括周某伟所谓危房更新改造在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地区的建设。”为保护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不随意改变甚至破坏,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包括危房更新改造在内的建设活动也需要遵守前述规定。《重庆市城镇房屋更新改造规划管理办法》只是针对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为城镇房屋更新改造规划出台的具体指引,并不意味着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就风景名胜区内的危房改造直接批准其更新改造的具体内容。案涉房屋位于某风景名胜区内,为重建房屋周某伟、杨某华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由于某风景名胜区规划尚未得到批准,故沙坪坝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就无法为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重庆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周某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成
审判员 杨卉萍
审判员 胡 博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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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胡军政
书记员王行